湛江市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湛江市卫生健康局医疗机构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江市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湛江市卫生健康局医疗机构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卫〔2023〕8号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局,湛江经开区人口和社会事业管理局,湛江奋勇高新区社会管理与侨务局,市直及驻市医疗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63号)、《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卫规〔2022〕4号)等要求,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行业信用监管机制,建设诚信规范的医疗服务环境,我局制定了《湛江市卫生健康局医疗机构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湛江市卫生健康局
2023年5月29日
湛江市卫生健康局医疗机构信用监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行业信用监管机制,建设诚信规范的医疗服务环境,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63号)、《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卫规〔2022〕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医疗服务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信用监管,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承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能的受委托执法机构,下同)根据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遵守卫生法律法规、执行规章制度、兑现信用承诺的能力和程度对医疗机构的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医疗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医疗卫生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依法履行卫生健康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医疗卫生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医疗卫生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存储、归集、分级、修复、移除、使用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机构信用监管应当遵循分类推进、属地管理、安全合法、客观准确、部门联动、及时有效、科学审慎、社会参与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查询、应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级管理并依法公布分级结果,报送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医疗卫生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应当及时提供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
信息归集报送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要求保证数据真实性和数据质量 。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和协同应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分类
第六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统一按照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编制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目录进行归集。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职责,及时准确完整录入、归集信息。需归集的主要信息包括:
(一)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类信息:政务服务类事项设立、变更、校验等信息,实施医疗卫生许可、备案等告知承诺的,取得行政许可、备案后首次监督检查与许可、备案告知承诺信息一致性情况。
(二)行政监督检查信息: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等各类监督执法信息,包括监督检查抽查结果、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责令整改通知书(或卫生监督意见书)落实情况等。
(三)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处罚及其履行信息。
(四)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医疗机构各专业分级分类评价结果和同级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五)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的与 医疗卫生相关联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六)司法判决信息:涉及医疗卫生的刑事判决信息、拒不履行司法裁判信息等。
(七)其他应当归集的信息。如: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考核结果等信息,质量控制组织质量管控信息和行业学(协)会自律,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信息等信息。
第八条 医疗机构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不良信息、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九条 医疗机构信用基础信息是医疗机构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以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登记注册类基本信息;
(二)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信息;
(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
(四)信用评价结果等能反映医疗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医疗机构信用增信信息是指医疗机构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
(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扶贫、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参与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捐献等社会公益捐献活动和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参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行业评定或评价,被评为最高等级的信息;
(五)主动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接入在线监测、智能监管等非现场监督执法设备设施的信息;
(六)被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评为“健康企业”;在争做“职业健康达人”和职业健康传播作品征集活动中获得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奖励的信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信用不良信息是指医疗机构违反信用承诺、未落实卫生健康管理政策要求和轻微违反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违反告知承诺、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
(二)未按照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等未落实自我管理主体责任的信息;
(三)未制定、健全和落实本单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信息;
(四)未按法律法规等要求对单位员工进行定期培训、考核等信息;
(五)在医疗服务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群众投诉较多、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改变执业许可(备案)内容和许可(备案)条件的信息;
(七)违反科研诚信和定向培养等行政合同(协议)的违约信息;
(八)因违反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理的信息;
(九)因存在不良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记分的信息;
(十)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且拒不改正的信息;
(十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漏报等,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十二)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
(十三)因违法违规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通报批评的信息;
(十四)行政处分信息;
(十五)拒绝接受或不配合医疗卫生监督抽查、监督管理的信息;
(十六)社会公众对管理相对人的服务满意度评价结果为“差评”的信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信用失信信息是指医疗机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仅限普通程序)、刑事处罚的信息,以及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信用严重失信信息是指信息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被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多部门签订的“联合惩戒备忘录”认定的惩戒对象范围的信息和省级依法制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主要包括: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无证照经营、虚假广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医疗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级(诚信)、B级(守信)、C级(警示)、D级(失信)、E级(严重失信)五类。
国家卫生健康委或省卫生健康委部署开展的考核、评估,以及省、市企业法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最低等次的,不能评为A、B级。
信用等级可跨级下调,但需逐级上调。
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时,应即时下调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评价年度内(近1年内,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评为A级(诚信):
(一)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增信信息之一;
(二)无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记录。
第十六条 评价年度内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信用C级(警示):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息记录3条次(“差评率”≥20%的,视为1条信息记录,下同);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2条次。
第十七条 评价年度内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D级(失信):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息记录4条次;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3条次;
(三)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且情形恶劣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虚假、不实信息的,自动定为D级(失信)。
第十八条 评价年度内,《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明确的惩戒对象名单评为E级(严重失信)。
第十九条 不满足以上A、C、D、E级条件的单位,评为B级(守信)信用单位。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可结合医疗机构校验进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托广东省卫生健康综合监管系统-信用监管系统每年定期归集医疗机构的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不良信息、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等信用信息,系统根据信用等级条件设置,自动生成机构信用等级结果。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初评结果予以公示,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医疗机构的书面异议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 严重失信医疗机构名单的认定,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的认定范围、认定标准、认定程序实施,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及省失信惩戒措施清单。
制作严重失信名单认定决定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和救济措施等,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最终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确认和共享。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通过政务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依法公开上一年度信用分级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信用等级信息的公开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不超过3年,严重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不超过5年。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作为惩戒依据,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公开后,医疗机构存在重大医疗违法行为、对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重新对医疗机构进行评价,给予降级,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发现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系统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修改后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认为其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息公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一)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关键信息记载错误或者遗漏;
(二)信息超过规定期限仍在披露;
(三)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应当移除未被移除严重失信名单;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收到异议申请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复核。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信用核查、开展专题培训等,建立有利于失信医疗机构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工作机制。鼓励医疗服务行业协(学)会组织会员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倡议等,引导医疗服务行业增强诚信执业意识。
失信、严重失信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法律法规规定不予修复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失信和严重失信的医疗机构可以向作出信用等级评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信用等级修复的书面申请:
(一)行政处罚决定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信用修复要求。
(三)自失信信息或严重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记录;
第三十二条 符合信用等级修复规定的医疗机构提出修复申请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医疗机构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实。对于不符合信用等级修复条件的,不予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符合信用等级修复条件的,予以修复,并通过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向医疗机构发放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同时报送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信用等级修复确认通知书发放后,作出确认修复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同时终止公开该医疗机构原信用等级信息,并调整对医疗机构实施的分级分类监管措施。
第五章 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引导、鼓励医疗机构规范执业行为,依法诚信服务。
第三十五条 对信用等级A级(诚信)医疗机构,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按有关规定在安排卫生健康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补助上予以优先考虑;
(二)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医学科研立项;
(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推荐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四)减少监督执法频次和监督抽检批次;
第三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B级(守信)医疗机构,坚持自律为主、监管为辅的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降低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减少监督抽检批次;
(二)按政策规定,优先向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推荐参与相关事项。
第三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C级(警示)医疗机构,坚持自律和监管相结合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力度;
(二)保持正常监督抽检频次;
(三)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D级(失信)医疗机构,坚持强化监管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保持正常监督抽检频次;
(二)加强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
(三)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对信用等级E级(严重失信)医疗机构,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严格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权益。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履行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职责,建立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和应用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加强日常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由同级卫生健康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内部通报。
第四十二条 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依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信用信息安全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归集、共享信用信息职责,或者在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公开、共享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四)未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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