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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时间:2023-11-28 16:15:32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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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2月28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27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湛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名录管理、编制保护规划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保护的咨询、审议和评定等工作。

  专家委员会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研究、宣传工作,提高社会保护历史建筑的意识,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八条  建成六十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突出反映本地不同历史时期社会生产、生活历史;

  (二)突出反映本地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四)本地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事件的实物载体; 

  (五)本地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设计师的主要代表作品;

  (六)本地重要名人故居或者纪念性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六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并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征求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建筑物、构筑物的现状普查调查,加强历史建筑的申报工作。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申报历史建筑。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历史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历史建筑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向社会公示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委员会、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位置、建筑类型、年代、风貌及历史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和维护修缮指引;

  (五)保护措施与建议;

  (六)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并纳入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历史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历史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历史建筑档案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十七条  在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高度、体量、立面、色彩等方面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

  (三)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十八条  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方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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