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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湛江市人民政府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2-03-23 11:36:24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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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关于市政府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的政策解读.docx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人民政府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湛江市司法局

                                                                                                                                                                                   2022年3月21日


  湛江市人民政府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机制,及时了解社会公众立法需求,让基层群众和专业人员直接参与政府立法过程,有效提高立法质量,促进湛江法治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联系点,是指根据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需要,依据一定条件和程序设立,固定参与政府立法活动的单位或者组织。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立法联系点的选取确定、服务管理、培训指导和考评调整。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内的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

  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和网络,提高参与立法能力,并为立法联系点工作班子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第四条 立法联系点的设立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多样性,兼顾不同地域、行业、领域的立法需要。可以设立在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派出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检察院,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法律服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以及其他有代表性的单位或者组织。

  第五条 立法联系点应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于宪法,遵守法律,积极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联系点分为基层单位立法联系点和专业机构立法联系点。

  基层单位立法联系点的拟定应当注重基层性,具备必要的工作条件,能够密切联系群众,反映所在区域、行业和基层群众的立法诉求。

  专业机构立法联系点的拟定应当注重专业性,配备一定数量具有研究分析法律问题能力的专职人员。  

  第七条 立法联系点经推荐征集、审查筛选、集体讨论决定、公示公告等程序设立。

  推荐征集采取推荐和自荐相结合的方式。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立法工作实际,综合不同地域、行业、领域的立法需要,确定名额和范围,由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推荐、有关单位或者组织进行自荐,产生立法联系点候选单位。

  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实地察看、现场座谈等方式,结合建点条件、设点意愿、合理分布等因素,从候选单位中选择法治建设基础较好、具有较强代表性的单位,提出建议名单经本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后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授予立法联系点标志牌,并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告。

  基层单位立法联系点授予“湛江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标志牌;专业机构立法联系点授予“湛江市人民政府立法联系点”标志牌。

  第八条 立法联系点实行动态管理。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对立法联系点工作进行年度评估,不能承担工作任务的,适时予以调整。

  第九条 立法联系点通过直接参与政府立法活动,发挥发扬民主、汇集民智、普及法治三重功能,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对立法规划、计划草案提出意见建议,及时反映基层单位、群众或者所属单位、组织提出的立法建议和需求;

  (二)参与政府立法调研、座谈、论证,组织对法规、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建议;

  (三)协助开展法规、规章立法立项、施行情况调研评估,及时反映法规、规章施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建议;

  (四)协助做好已经施行的法规、规章在本区域、行业或者所属单位、组织的宣传普及;

  (五)对政府立法及有关制度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六)参与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开展的法治建设有关工作。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立法联系点承办以下工作:

  (一)起草立法规划、计划草案;

  (二)起草法规、规章草案;

  (三)开展有关立法调研、课题研究。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更好发挥立法联系点功能,引导联系点有序参与政府立法全过程,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拟定立法计划项目、开展立法调研评估及起草审核立法项目时,征求立法联系点意见,及时反馈采纳情况,并在审议说明中予以说明;

  (二)通过实地走访、案例讨论、定点调研等形式,定期与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交流,及时掌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状况与法治需求;

  (三)建立信息交流平台,畅通立法联系点信息反馈渠道;

  (四)利用网络平台、机关内刊等各类媒介、载体介绍推广立法联系点工作经验,探讨工作方法;

  (五)必要时组织立法联系点考察调研,组织立法联系点交流工作经验;

  (六)对立法联系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指导,提供相关法规规章汇编及学习资料;

  (七)组织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旁听、列席立法会议;

  (八)接受基层单位立法联系点邀请,为基层群众讲授法律

  课程。

  第十二条 立法联系点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确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立法联系点工作,并通过适当形式将立法联系点的工作内容、联系人、联系方式、意见收集方式等在当地公示,方便群众反映立法意见和建议。

  立法联系点负责人、联系人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有关立法起草部门、单位根据需要,可以直接组织或者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立法联系点开展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有关工作。

  需要通过立法联系点开展相关立法工作的,应当提前将调研内容、活动要求等告知立法联系点,并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等。

  立法联系点接到工作任务,可以从自身优势出发,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现场调研、印送法规规章草案、使用即时通讯软件等方式,征求、收集各方面的意见,经整理汇总后按照规定时限直接向工作任务所属部门、单位反馈。征求意见应当注重把法言法语转化为群众语言,反馈意见应当注重代表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十四条  市有关立法起草部门、单位征询立法联系点意见,可以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发放征集意见表和网络征集等方式进行,并做好征询意见的记录、整理、研究工作,及时向立法联系点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立法联系点收到的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立法背景资料和其他征求意见文件,应当妥善保存,建立相关工作档案。对有保密要求的文件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协同推进本辖区立法联系点的建设,解决其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专业机构立法联系点承办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工作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适当补贴立法联系点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对在政府立法活动中表现突出的立法联系点及其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立法联系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予以撤销:

  (一)不开展或者不按照要求开展相关立法联系工作;

  (二)不再具备立法联系点条件,不能继续承担立法联系工作;

  (三)主动提出撤销申请;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信息;

  (五)其他严重违反立法活动规定的情形。

  被撤销立法联系点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把标志牌交回市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再以立法联系点的名义开展有关活动。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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