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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0-08-28 10:48:19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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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1号

  现发布《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多吉才让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 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 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团,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 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统筹,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逐 步改善供应人员的生活条件。
  村办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村公益金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在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 优抚对象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 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九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 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 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 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 则,审计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 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 的院容院貌。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生产,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 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五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 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 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 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其财产交集体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警老院使用。 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产 经营收入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 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 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树民委员 会)根据敬老院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 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 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乡、镇、村 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 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 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 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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