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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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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8-31 15:11:25 来源:湛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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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附件: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试行).doc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8月31日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洪涝灾害及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涵箱、河道、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雨水箅子等附属设施和污水处理厂。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级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排水许可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许可的颁发、检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城市排水许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核发和管理。

县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级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办理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核准手续,实现雨污分流,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六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持有关材料向有管辖权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经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已经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排水许可。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排水户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八条  排水户实行分类管理,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重点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医疗单位;

(二)排放污水会腐蚀排水管道、影响污水处理单位正常运行的化学、生物等实验室;

(三)餐饮店、农家乐、酒店、大型食堂等月用水量1000 立方米以上餐饮企业;

(四)养殖业、屠宰和食品加工企业;

(五)垃圾处理场(站);

(六)洗车业、汽车维修业和农贸市场;

(七)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皮革加工、

机械加工、制药等企业;

(八)其他月用水量10O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排水户。

上述规定以外的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按照一般排水户管理。

第九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时,排水户应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 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一般排水户应提供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材料。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962-2015《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许可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一般排水户符合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小区、机关大院、医院学校、商业商户、工业企业等排水户,以及街巷的地下排水工程在雨、污水排放口接驳城市主干道管网前,建设单位应与城市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主管部门现场进行接驳核实,保障排水工程雨污水与城市主干道顺畅接驳贯通。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项目合同;

(三)建设项目施工排水方案、预处理设施及相关图纸。

(四)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书有效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与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与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水量、水质,检测的数据结果一个月内报排水许可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在汛期,排水户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六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协助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双随机抽样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的有关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违反相关规定,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相关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相关规定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相关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相关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已根据城市综合执法的要求移交的,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由承接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排水许可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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