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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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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关于城市排水许可的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时间:2023-10-25 12:24:20 来源: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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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洪涝灾害及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说明:本条是对条例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的说明。通过法制建设规范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实现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洪涝灾害及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的目的。以国家法律及省地方性法规作为主要立法依据。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说明:本条是对条例的适用区域的规定。适用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

  编制说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说明:本条是对排水设施、排水户范围的规定。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级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排水许可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许可的颁发、检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城市排水许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核发和管理。

  县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级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说明:本条是对各级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编制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办理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核准手续,实现雨污分流,将污(废)水及雨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说明:本条是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对排水户排水的要求。

  编制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条规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六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持有关材料向有管辖权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经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说明:第五至第六条是对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行为的规定。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四条规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排水户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说明:本条是对排水许可申请的规定。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六条规定:“排水户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八条  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重点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医疗单位; 

  (二)排放污水会腐蚀排水管道、影响污水处理单位正常运行的化学、生物等实验室; 

  (三)餐饮店、农家乐、酒店、大型食堂等月用水量1000 立方米以上餐饮企业; 

  (四)养殖业、屠宰和食品加工企业; 

  (五)垃圾处理场(站); 

  (六)洗车业、汽车维修业和农贸市场; 

  (七)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皮革加工、 

  机械加工、制药等企业; 

  (八)其他月用水量10O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排水户。 

  上述规定以外的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按照一般排水户管理。

  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说明:本条例是对排水户分类的说明。

  编制依据:1.《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排水户分为一般排水户和重点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医疗单位;

  (二)排放污水会腐蚀排水管道、影响污水处理单位正常

  运行的化学、生物等实验室;

  (三)餐饮店、农家乐、酒店、大型食堂等月用水量1000

  立方米以上餐饮企业;

  (四)养殖业、屠宰和食品加工企业;

  (五)垃圾处理场(站);

  (六)洗车业、汽车维修业和农贸市场;

  (七)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皮革加工、

  机械加工、制药等企业;

  (八)其他月用水量10O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排水户。

  上述规定以外的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等有关规定第五条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第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章  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九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时,排水户应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说明:本条例是排水许可申请材料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一般排水户符合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说明:本条例是对排水许可核发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九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小区、机关大院、医院学校、商业商户、工业企业等排水户,以及街巷的地下排水工程在雨、污水排放口接驳城市主干道管网前,建设单位应与城市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主管部门现场进行接驳核实,保障排水工程雨污水与城市主干道顺畅接驳贯通。

  说明:本条例是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户、地下排水工程的要求。

  编制依据:《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工程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排水设施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并在取得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负责进行接驳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书,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项目合同;

  (三)建设项目施工排水方案;预处理设施及相关图纸。

  (四)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说明:本条是排水许可、施工临时排水许可有效期的说明和施工临时排水许可申请材料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十条规定:“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九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书有效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说明:本条是对办理排水许可延续要求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十条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与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与浓度等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说明:本条是对排水户排水要求、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的要求、排水许可变更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十三条规定:“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十二条规定:“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说明:本条是对排水户不予许可行为要求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十四条规定:“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说明:本条是对排水许可内容的说明。

  编制依据:《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十七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说明:第十八至第十九条是排水许可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十八条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十九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说明:本条是对技术支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职责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十八条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说明:本条是对排水许可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排水户配合检查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说明:本条是对办理排水许可收费,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有关经费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说明:本条是对排水许可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说明:本条是对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情形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说明:本条是对注销城市排水许可证情形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本条是对违法行为和处罚规定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相关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对违法行为和处罚规定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对违法行为和处罚规定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相关规定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违法行为和处罚规定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十条规定,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对违法行为和处罚规定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十条规定:“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相关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违法行为和处罚规定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相关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对违法行为和处罚规定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违法行为和处罚规定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违法行为和处罚规定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说明:本条是对排水主管部门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户的基本信息、排水许可内容等信息载入城市排水信息系统。涉及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内容、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排水户的信用情况,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说明:本条是对排水主管部门职责的说明。

  编制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条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户的基本信息、排水许可内容等信息载入城市排水信息系统。涉及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内容、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排水户的信用情况,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已根据城市综合执法的要求移交,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由承接部门实施。

  说明:本条是对排水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部门职责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排水许可管理规定。

  说明:本条是对各县(市、区)排水许可管理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湛江市城市排水许可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说明:本条是对排水许可行管理办法实施期限的说明。

关联文件:湛部规 2023-23-湛建城〔2023〕95 号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市排水许可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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