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海洋与渔业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2日
湛江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洋强国战略,全面推进海洋强省建设,打造海上新广东,建设湛江特色现代海洋城市,促进我市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本市海岸带范围内从事海岸带保护、利用、科学研究及其他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域侧延伸的滨海陆地和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海岸带的具体范围由《广东省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协调联动、生态优先、创新引领、开放合作、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海洋渔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政府统筹下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海岸带的协同管理。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领导和统筹协调,落实本地区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实施的控制目标,明确工作责任和措施,保障海岸带保护和管理经费。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及相关规划,结合自然资源、海洋渔业、生态环境、林业、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的审查意见,负责海岸带范围内项目的审查、立项工作,把好项目入口关。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明确海岸线向陆一侧用地范围和管控要求,依法实施管理;加强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大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的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力度,对海岸带涉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生态红线的项目进行审查,同时对向海一侧的涉及保护地、湿地的项目进行审查。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海岸线综合保护与利用的需要,推进海堤加固达标建设,切实提高海岸带防潮(洪)能力。
湛江红树林、徐闻珊瑚礁以及雷州珍稀海洋生物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相关科研活动以及宣传教育活动。
市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全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与修订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并与水利设施、旅游、林地保护利用、港口交通、水域滩涂、海洋牧场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八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该充分考虑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格局,明确海岸带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要求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并提出保护和恢复海岸带自然风貌的措施;沿海村庄规划应当注重与海岸带自然景观的协调与融合。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优化结构的原则,根据生态环境、资源承载力和海洋灾害承灾力,在海岸带划分出严格保护开发区。
第十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列为严格保护开发区域,依法进行管控:
(一)自然保护区;
(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域;
(三)海蚀地貌等地质遗迹、领海基点所在岛礁;
(四)沿海鸟类主要繁殖地、停歇地、迁徙通道等区域;
(五)通过人工补救措施仍无法抵御重大海洋灾害侵袭的区域;
(六)其他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
在严格保护开发区域禁止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等有害物质,严格控制挖沙、取土、采石、探矿、开矿、炸礁、捕捞、养殖等,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与海岸带保护无关的构筑物。
由上级相关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涉及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参观旅游、科普宣教、生态修复、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船舶航行、航道清淤、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等允许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可依法在严格保护开发区域内开展实施。
第十一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生态系统脆弱或生态功能重要,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低的区域,列为限制开发区域,主要包括:
(一)传统渔场、海水养殖区;
(二)保护区外的天然红树林、珊瑚礁及海草床集中分布区;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
(四)人工渔礁区、海洋牧场;
(五)其他限制开发的区域。
限制开发区域可依法有限制地进行开发利用,但应进行严格科学论证,严禁大规模高强度开发。
第十二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现有开发利用强度较高,资源环境约束较大,产业结构亟需调整和优化的区域,列为优化开发区域,主要包括:
(一)滨海旅游区、城市休闲景观区;
(二)渔业资源养护、生态修复区域;
(三)重点开发区域以外的港口区;
(四)其他优化开发的区域。
对规划和已经建好的港口、滨海旅游区以及水利设施等进行优化利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景观的生产设施,基本保持岸线的自然形态、长度和邻近海域底质类型的稳定。
第十三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具有较好的经济基础条件和区位条件,产业或经济发展潜力较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可以集中集约开发的区域为重点开发区域,包括:
(一)重点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地;
(二)具有重大战略及经济价值的港口区;
(三)其他重点开发的区域。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依照海岸带保护和利用规划,按照陆海统筹的原则,主导海岸带土地和海域利用,依法有序供应土地和海域资源,加强重点开发区域管理,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海岸带资源必须符合海岸带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生态红线制度,实施严格分类管控。海洋生态红线、海岸线向陆一侧生态控制线具体范围分别由市海洋渔业、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加强海岸带生态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建设一批景观优美、具有休闲旅游与公众游憩功能、集生态保护与经济开发为一体的海湾,鼓励创建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支持在海岸带建立生态建设实验基地及观测站。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自然岸线的属性,不得破坏自然岸线范围内的礁石、滩涂以及其他自然地貌和景观。
严格保护海岸带范围内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通过多种途径筹集资金支持海岸带的保护、生态建设、治理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鼓励建立海岸带综合整治项目多元化投资机制。
各县(市、区)海岸带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等海岸带受损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重点流域污染治理,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逐步削减入海污染负荷;对企业开展环境信用评价考核,公布违法排污企业处罚信息。
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湿地、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有关职能部门,加强海岸带城镇、农村居民点周边海面和海滩环境卫生管理以及海漂垃圾治理,美化海岸带景观。海岸线向陆一侧延伸的陆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海岸线向海一侧延伸的海域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海岸带警戒潮位,建立台风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体系。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依照本市防灾减灾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预防海浪、风暴潮等海洋灾害对海岸的侵蚀;加强渔港、避风锚地和沿海堤围等防灾减灾以及观测预报设施建设,保障渔业生产和海岸带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湛江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8-2030年)》《湛江市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规划(2023-2035年)》对水产养殖用海、用地进行分类管理。位于禁养区的,依法逐步退出养殖;位于限养区的,合理控制养殖规模和养殖方式;合理布局海岸线向陆一侧的规模化养殖项目和向海一侧的近岸养殖项目。
鼓励发展设施渔业,拓展深远海养殖,推进以海洋牧场建设为主要形式的区域综合开发。
第二十二条 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海岸带,应当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用于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滨海度假区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沙滩使用的监管与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圈占公共沙滩。合法使用的,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
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沙滩上建造构筑物、建筑物,周边的开发活动不得影响原有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结合本地岸线自然属性和岸线功能,确定并公布我市海岸建筑退缩线。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对海岸带范围内的海洋环境、海洋生态进行监测、调查与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相关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海洋渔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交通、海事、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视、监测网络建设,提高在线自动监测能力,对海岸带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污染物排放、沙滩使用、土地利用、湿地、船舶等进行动态监视、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海岸带管理相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海岸带资源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岸带利用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作业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海岸带因海域或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二十八条 对破坏海岸带生态、资源、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或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岸带保护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海岸带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各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的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海岸带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岸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