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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5-09-28 10:02:36 来源:湛江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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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府规〔202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农业农村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9日

湛江市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农农规〔2020〕3 号)精神,规范我市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益,建设宜居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且与上位法无抵触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农村宅基地所属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在农村宅基地上按照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建设的供其居住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房,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农村村民委托,在村域或者镇域范围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宅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坚持规划先行、一户一宅、节约土地、高效利用原则,尊重农村公序良俗。农村住宅应当符合安全环保、适用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县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制定出台县级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制度。

  乡镇政府应当充实力量,健全机构机制,落实经费,切实负起农村宅基地审批、农村宅基地巡查执法和住宅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职责。依托乡镇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对外,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联审联办”的审批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审批管理各项制度,进一步细化优化审批程序和办事指南,明确材料审查、现场勘察、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岗位职责和办理期限,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行政综合执法机制,配足配强执法人员、执法装备,落实工作经费,有效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综合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和政策宣传工作,营造良好氛围。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查把关工作的指导,建立村级农村宅基地协管员和村庄规划联络员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纠纷调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调处工作。配合做好村庄规划、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和农房管控风貌提升等工作。定期向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审批数据。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政府指导下,建立村级农村宅基地协管员和村庄规划联络员制度,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和申请审查工作机制,切实落实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和公示制度,确保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及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申请审查渠道规范畅通,配合乡镇政府及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政府、乡镇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数字化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农村宅基地合理布局、分配、使用、流转以及闲置农村宅基地和闲置农村住宅利用、农村宅基地违法用地查处等。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调查统计,及时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新增宅基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配合同级自然资源部门调查上报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参与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县级以上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相关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上报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依法办理农村农用地转用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以及规划许可,依法办理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农村住宅的不动产登记。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政府落实农村住宅建设的工程设计、质量安全检查等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培训等,引导乡村建筑风貌提升。

  县级以上政府社会工作、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七条 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应当将村庄类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以及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需求,纳入县、镇两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管控,并编制村庄规划,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规模和布局。对于不编制或暂不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庄,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通则式”规划管理规定,依法报批后作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依据。

  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在依法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农村住宅用地规模和布局作出适当安排。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评估,将灾害影响范围和安全防护范围、综合防灾减灾目标,以及预防和应对措施等内容纳入村庄规划内容。

  涉及自然保护地的村庄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自然保护地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编制县、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科学安排农村住宅建设用地布局,划定建设范围,确定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规模,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满足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第九条 农村住宅建设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取得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和未利用地转用,由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批次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政府提出申请,依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单列管理,县级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按年度开展农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情况调查统计,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核报工作。

  第十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按照县级或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管控要求进行选址,尽量使用农村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禁止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建设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住宅;不得在削坡建房风险点、地质灾害隐患点周边、经评估认定存在地质灾害风险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及河道管理范围等危险区域选址建设住宅;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电力线路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要旅游景区景点、不可移动文物等重点区域范围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区每户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区每户150平方米以下。

  农村宅基地所属区域的地形类型,由县级政府结合国土调查、地形地貌等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许可、再建设的要求,依法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手续。

  城镇开发边界外建设农村住宅,由县级以上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核发或者依法委托乡镇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宅基地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和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一般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农村宅基地。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农村集体建房等措施,实现农村村民户有所居。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综合考虑年龄、婚姻状况、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户的具体标准和认定程序。不得以公安机关的分户户籍登记作为取得农村宅基地的前置条件。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以下简称“农户”)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农户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取得农村宅基地的;

  (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规划及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户需要搬迁安置的;

  (三)因危房改造、村庄布局调整,或取得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明显少于本办法限额标准等原因,需异址新建、原址重建或改扩建,且农户不存在一户多宅情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户申请农村宅基地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填报《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并提交有资质单位测绘的比例尺为1:200至1:500的农村宅基地宗地图、住宅设计图件(或《湛江市农房设计通用图集》)等资料。

  农村宅基地宗地图比例尺具体由县级政府确定,实行县域内统一标准。

  多个农户联合建设住宅的,由联合建房的农户共同提出申请。各县(市、区)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对本办法《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等附件进行优化、规范。 

  没有分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向所在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农户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资料审查。核对申请人是否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符合分户条件,是否具备农村宅基地申请资格,是否符合“一户一宅”原则,拟建农村住宅占地面积、层高、楼高是否符合规定,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二)会议表决。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申请农村宅基地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事项进行表决,并组织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

  (三)公示公告。制作公示公告,就申请人拟建农村住宅的位置、占地面积、层高、楼高、申请理由以及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结果等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并拍照归档,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四)审核上报。提交资料真实、符合条件、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公示无异议的,在《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意见,将《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成员(代表)会议记录、公示照片、宗地图、住宅设计图件(或《湛江市农房设计通用图集》)等材料一并上报乡镇政府审批。

  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照上述程序进行重新审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按本办法规定出具审查意见和报送申请材料的,由乡镇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收到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按如下要求组织审批:

  (一)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农村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申请是否经过公示无异议,是否经过审查并签署“同意”意见和盖章(没有分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是否经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审查并签署“同意”意见和盖章)。

  (二)审查住宅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县级或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及各类相关专项规划、用途管制要求。

  (三)审查住宅设计是否符合设计施工安全规定和建筑风貌等要求。

  (四)组织人员对申请内容进行现场勘查,并现场填写勘查记录。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程序报县级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乡镇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权限已依法委托乡镇政府行使的,由乡镇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载明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建筑风貌等内容。

  涉及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应当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前,报有审批权的政府或其委托的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或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和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涉及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应及时征求意见。

  城镇开发边界内建设农村住宅,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实施规划建设,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管理。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乡镇政府在审批过程中,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审查意见不实的,应当责令其重新调查审查。

  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采取“农宅字(16位数字)号”编码。16位数字:前6位是行政区划代码(见民政部网站www.mca.gov.cn),7-9 位代表乡镇(按 GB /T10114 执行),10-13位代表年份,14-16 位代表发放证书序号。

  第二十条 农户申请农村宅基地建设农村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不具备认定为户的条件的;

  (二)分户前的农户存在一户多宅,分户后仍可满足“一户一宅”标准的;

  (三)已取得农村宅基地,且不属于申请原址重建、改扩建的;

  (四)申请使用的农村宅基地不符合县级或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 

  (五)申请拆除原有住宅异址新建,但拒绝签订原有农村宅基地退回协议的;

  (六)申请使用的农村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的;

  (七)农户将原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赠与他人,或将农村宅基地地上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以及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农村宅基地的;

  (八)农户原有农村宅基地或农村宅基地地上住宅被依法征收后,已得到住宅实物或货币化安置的;

  (九)农户已参与农村集体建房,居住权益已得到保障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乡镇政府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应当公开村庄规划、农村宅基地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投诉举报方式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村住宅建设管理

第一节   农户住宅建设

  第二十二条 农户可以单户或多户联合建设农村住宅。

  农村宅基地的基底面积、层数、高度和建筑面积标准由县级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规定。多户联合建设农村住宅的,相应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但占用农村宅基地的面积和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分户住宅的合计面积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可以申请原址重建或改扩建:

  (一)一户只有一处农村宅基地的;

  (二)因继承等原因合法取得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多处住宅,选定其中一处住宅进行原址重建或改扩建的; 

  (三)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户申请原址重建或改扩建住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充分考虑农户原址重建或改扩建位置的道路出入、通风采光等村庄规划要求,适当调整住宅建设界址。县级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优化原址重建或改扩建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住宅建设工程投资额超过100万元或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农村住宅建设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在开工建设前须向乡镇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农村住宅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向所在乡镇政府申请建设农村住宅验线。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并向农户出具书面验线结论,注明是否可以开工建设。未经验线的,不得开工建设。

  农户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批准内容和施工图纸等要求施工建设农村住宅。

  第二十六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有效期按省相关规定执行。农户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有效期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开工建设的,按省相关规定执行。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后自行失效,但不影响农户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审批。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住宅结构设计应当符合抗震设防、抗风、结构安全等要求。建设不含地下室的低层农村住宅,可以选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农村住宅设计通用图集,也可以使用由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设计或审核的图纸。建设非低层农村住宅的,农户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也可以选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农村住宅设计通用图集,并由建筑、结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指导。

  鼓励农村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采取优秀传统建筑工艺,统筹考虑庭院绿化和配建供水、污水处理等设施。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低层农村住宅标准、建筑风貌要求等农房管控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免费提供适合本地的农村住宅设计通用图集,并予以技术指导。

  支持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技术下乡服务,鼓励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户提供住宅设计与现场施工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低层农村住宅建设应当委托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技能并取得培训合格证的乡村建设工匠承建;非低层农村住宅建设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县级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培训。

  第三十条 乡镇政府应当指导农户与乡村建设工匠或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和质量安全承诺书,明确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承建方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按图施工,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乡镇应当组织实施对农村住宅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住宅建设质量安全工作指导和日常巡查。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住宅建设竣工后,农户应当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申请。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并完成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工作。

  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通过的,乡镇政府应当出具《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质量验收备案)验收意见表》,并报送县级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并告知公安机关编制门牌和房屋地址名称。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不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农户,提出整改措施。

  农村住宅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农户新建住宅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原址重建或改扩建的农村住宅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注销原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多户联合建设农村住宅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合格的,联建农户可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联建农户对农村住宅所有权已协议分割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农村住宅所有权分割协议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住宅竣工验收后,农户应当按照农村住宅安全使用要求进行使用、维护和维修,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主动加固整治。

  农村住宅装修、改造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要时应当委托专业单位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安全鉴定,确保使用安全。

  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宅的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属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及住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第三十四条 县级政府、乡镇政府应当配套完善农村居民点内道路、路灯、通电、供水、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通信、网络等设施。


第二节    集体建房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建房的建设主体,负责编制建房方案、落实用地来源、筹措资金、组织建设、分配住宅、收回旧宅基地等工作。

  根据农村集体建房实际需要,也可由县级政府、乡镇政府统筹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规划建设。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参与农村集体建房:

  (一)户内未取得农村宅基地的;

  (二)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自愿退出原有农村宅基地的;

  (三)原农村住宅不符合村庄规划或者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或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集中安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建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建房方案,建房方案应当包括建设主体、建房选址、用地规模、资金筹措、成本核算、建房规模、住宅分配、建设计划、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招投标等内容。建房规模以实际需求为基准,可根据人口增长趋势等因素预留一定比例。

  (二)建房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并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表决通过的建房方案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且无异议后提交乡镇政府审查。

  (四)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的建房方案进行审查,提出书面意见后上报县级政府。县级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经审查,县级政府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如不同意的,须书面说明理由和指导意见。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县级政府审批同意的建房方案,按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应当在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前,依法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及使用林地审批、林木采伐许可等手续。

  (六)建筑工程开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建房的竣工验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农村集体建设的住宅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建设的住宅可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先行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村集体建设的住宅所有权首次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共同申请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村集体建设的住宅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五章 农村宅基地和住宅流转与利用

  第四十条 农户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宅所有权,可以通过转让、赠与、互换等方式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转让、赠与、互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宅所有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宅所有权权属清晰无争议;

  (三)转让方、赠与方在转让、赠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宅所有权后,能够满足自身居住需求;

  (四)受让方、受赠方、互换方应符合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申请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转让、赠与、互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宅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审查同意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同意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宅所有权转让、赠与、互换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流转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可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宅基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农村宅基地:

  (一)农户按照审批实施异址建房竣工后,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应当退回原农村宅基地而未退回的;

  (二)农户参与农村集体建房或申请分配到足额面积的农民公寓,应当在分配到新房后退回原有农村宅基地而未退回的;

  (三)农户户内成员全部死亡,所遗农村住宅无人继承或被遗赠的;

  (四)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农户农村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予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合理的货币补偿、异址安排农村宅基地重建农村住宅、提供安置房、参与农村集体建房安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依法继承农村住宅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继承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农村住宅,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因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村庄规划调整等原因需拆除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土地资源条件的,可以依申请安排异址重建;不具备条件的,应予以合理补偿。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或单位通过继承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农村住宅的,在住宅存续期间可以使用农村宅基地,并可以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住宅灭失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宅基地。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联席工作会议制度,实行市级主导、县镇主责、村级主体的管理体制,建立政府统筹、部门协同、各司其职、信息互通的协同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乡镇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组织落实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要求,及时发现、处置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农村住宅和未经报批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农村村民依法实施用地建设农村住宅活动,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向乡镇政府报告。

  县级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加强指导。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社会工作、水利、电力等部门以及县级政府、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职责分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监管。

  县级以上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社会工作、水利、电力等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不力,造成管辖区范围内发生严重农村宅基地违法用地或住宅建设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人员责任。

  县级政府、乡镇政府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查处不力,在年度违法用地整治考核时,达到问责标准的,由有权限单位依法问责。

  村民委员会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未能依相关规定及时发现、制止、报告农村宅基地违法用地行为,达到问责标准的,由有权限单位依法问责。

  各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建设农村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乡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农村宅基地建住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由乡镇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农村住宅工程项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期限届满前,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不提起诉讼且不自行拆除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依法承担农村住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各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5月31日。

  附件:附件(1-7).pdf

  1.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

  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3.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审批表

  4.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质量验收备案)验收意见表

  5.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6.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7.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流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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