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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8期政府公报(总第110期)

时间:2023-12-15 17:45:49 来源:湛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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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部门文件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提高租房提取额度的通知(湛公积金委〔2023〕1号)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多子女家庭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通知(湛公积金委〔2023〕2号)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高层次人才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湛公积金委〔2023〕3号)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装配式建设项目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政策的通知(湛公积金委〔2023〕4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湛工信发〔2023〕4号)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3〕5号)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市排水许可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湛建城〔2023〕95 号)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调整湛江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

  (湛医保〔2023〕75号)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财政局 市投资促进局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

  关于印发湛江市促进先进制造业招商引资企业人才奖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人社〔2023〕224号)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3〕6号 ) 


  政策解读

  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解读 

  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解读 



  湛部规2023-20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提高租房提取额度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3〕1号

各有关单位、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为持续深化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更好地满足缴存职工支付房租的需要,进一步减轻职工租房经济压力,积极发挥住房公积金对租房职工的保障作用,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住房公积金租房提取额度调整通知如下: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职工每人每月租房提取额度由500元提高至800元,职工及配偶双方每月租房提取额度由1000元提高至1600元。每季度可提取一次,不往前追溯。

  二、职工本人及配偶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在租赁合同期内,每年最高提取额度按实际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本通知由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四、本通知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9月23日


湛部规2023-16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多子女家庭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3〕2号


各有关单位、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为支持多子女家庭解决住房问题,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住房保障作用,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指导意见》(国卫人口发〔2022〕2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实施意见》(粤卫〔2023〕2号)、《湛江市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若干措施》(湛办字〔2023〕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家庭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在现行家庭申请贷款时计算的可贷额度基础上提高10万元;有三个未成年子女的家庭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在现行家庭申请贷款时计算的可贷额度基础上提高15万元。

  二、有两个及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每月租房提取额度增加200元,即职工每人每月租房提取额度由800元提高至1000元,职工及配偶双方每月租房提取额度由1600元提高至2000元。每季度可提取一次,不往前追溯。

  三、已享受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优惠政策的职工,贷款额度上浮优惠不叠加执行,可自行选择其中一项优惠。

  四、本通知由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五、本通知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9月23日


湛部规2023-17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高层次人才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3〕3号

各有关单位,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为进一步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全面落实高层次人才安居保障政策,积极支持高层次人才解决住房问题,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高层次人才认定及人才卡服务实施办法(2023年修订版)的通知》(湛府规〔2023〕2号)文件精神,经市人社局认定的高层次人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享受如下政策优惠:

  一、经市人社局认定为A类高层次人才: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核定不受缴存年限及缴存余额限制,个人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即可在现行个人最高贷款额度的基础上上浮100%。

  二、经市人社局认定为B类高层次人才: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核定不受缴存年限及缴存余额限制,个人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即可在现行个人最高贷款额度的基础上上浮50%。

  三、经市人社局认定为C类高层次人才: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核定不受缴存年限及缴存余额限制,个人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即可在现行个人最高贷款额度的基础上上浮20%。

  四、夫妻双方均属高层次人才的,家庭最高贷款额度累加核定。

  五、已享受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优惠政策的职工,贷款额度上浮优惠不叠加执行,可自行选择其中一项优惠。

  六、本通知由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同时《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高层次人才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湛公积金委〔2018〕3号)废止。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9月23日


湛部规2023-18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装配式建筑项目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政策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3〕4号


各有关单位、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为促进我市装配式建筑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7〕28号)、《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湛府规〔2018〕5号)的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购买已取得《湛江市装配式建筑项目设计阶段预评价意见书》的装配式建筑项目商品住房予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支持,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预评价为基本级、A级标准的装配式建筑项目商品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在现行家庭申请贷款时计算的可贷额度基础上上浮10%确定;职工购买预评价为AA、AAA级标准的装配式建筑项目商品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在现行家庭申请贷款时计算的可贷额度基础上上浮20%确定。

  二、已享受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优惠政策的职工,贷款额度上浮优惠不叠加执行,可自行选择其中一项优惠。装配式建筑商品住房转为二手房交易时,仍按普通商品住房受理,贷款额度不再上浮。 

  三、本通知由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四、本通知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9月23日


湛部规 2023-21


关于印发《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工信发〔20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反映。

  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3年10月8日


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技术改造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快先进制造业项目投资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1〕21 号),参照《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先进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企业技术改造)管理实施细则》(粤工信规字〔2021〕5 号),结合我市企业技术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技术改造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市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突出重点、科学分配、绩效导向、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是技术改造资金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申报、验收(完工评价)、评审、公示、预算申请、制定明细分配方案、绩效目标和任务清单,以及项目计划下达和信息公开;按要求对资金支出进度和绩效运行进行日常跟踪监督,组织开展绩效自评等工作;指导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做好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组织实施等工作,接受审计、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技术改造资金预算管理,按规定下达拨付技术改造资金,按要求组织实施资金财政监督检查,审核资金绩效目标,组织实施重点绩效评价等工作,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等运用于预算编制和资金安排等。

  第六条 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推荐申报等工作,负责反馈跟踪资金支出进度,配合做好审计、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拨付项目资金,接受市级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

  第三章  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支持对象:

  (一)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设备事后奖励申报单位及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1.项目单位为在湛江市内登记注册且在湛江市内生产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工业企业。

  2.项目应符合国家、省和市产业政策,具备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等文件。

  3.项目及申报奖励的设备投资未获得过国家、省、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财政资金的支持。

  4.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完工,且完工日期在项目备案证建设期内。备案证发生变更的,企业提交变更时间应在前备案证项目建设期内。

  5.项目符合条件的设备购置总额(不含税)不低于 200 万元。

  6.项目投资按规定纳入技术改造投资统计。

  7.同一申报主体同一年度原则上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8.项目单位近3年内在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未发生重大事故,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

  (二)市委、市政府决定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支持范围:

  (一)支持提质增效。重点支持战略性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优势传统产业及其产业链、供应链企业和工业基础关键领域、薄弱环节和共性问题等进行整体技术改造,支持推广应用共性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标准,带动上下游产业集聚发展。

  (二)支持智能化改造。重点支持企业推动智能制造,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技术升级改造,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提升生产设备,支持工业企业生产经营中5G模块、智能传感器、网络设备等关键设备器件更新改造和信息化改造,推动生产装备数字化。

  (三)支持设备更新。重点支持企业引进和购置先进设备(含配套软件,包括与项目设备配套的CAD、CAE等工业软件),推广应用工业机器人装备,大力发展智能制造装备,进行生产条件改善,提升企业装备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

  (四)支持绿色化发展。重点支持传统产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实施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和高耗能设备节能改造,推广国内外先进节能、节水、节材技术和工艺,推进节能降耗和清洁生产,提高生产效率和能源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碳排放强度,促进工业企业低碳转型。

  (五)市委、市政府确定扶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支持方式和标准:

  (一)采取事后奖励方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按设备购置额不超过30%予以奖励,单个项目奖励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遴选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具体支持奖励比例根据竞争性评审遴选项目额度等因素确定。对省级项目库中未获得省级资金扶持的项目,经申报评审符合市级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四章  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

  (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制发年度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申报通知或指南,明确申报条件、支持范围、支持方式和支持标准等。

  (二)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推荐本地区企业项目申报。

  (三)项目单位根据申报通知或指南提交项目完工评价申请、资金项目申请至属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其统一上报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项目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项目审核:

  (一)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受理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完工评价和资金项目申请,根据申报指南要求对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经集体审议后统一推荐上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各地推荐上报项目不等同于最终市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

  (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按规定开展项目完工验收、现场核查、竞争性评审、科室复核、资金审核小组内审等有关工作后,对申报项目进行综合排序,经集体研究审议并公示无异议后,初步确定予以支持的项目和综合排序。初步确定予以支持的项目不等同于最终市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初步确定予以支持的项目和项目综合排序等情况,结合相关政策、制度规定等,编制技术改造资金分配方案,制订任务清单和绩效目标。

  第十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编制的市级技术改造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方案,经集体研究审议通过,公示无异议并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待市政府批复后,按程序下达资金项目计划,并将项目计划下达文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下达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属地责任,按照“谁备案、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好项目推荐初审工作,防止申报骗补。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除涉及保密要求或重大敏感事项不予公开的内容外,技术改造资金分配、执行和结果等全过程信息按照“谁制定、谁分配、谁使用、谁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主要内容包括:

  (一)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二)技术改造资金申报通知;

  (三)技术改造资金分配结果;

  (四)技术改造资金绩效评价和审计结果;

  (五)接受、处理投诉情况;

  (六)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

  第十七条  建立包括绩效目标申报审核、绩效跟踪督查和绩效评价的绩效管理机制。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制订绩效目标,按规定做好绩效自评有关工作,落实绩效跟踪督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全市资金绩效目标,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开展重点绩效评价或核查,并将绩效评价结果运用于预算编制等工作。

  第十八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全面监控并适时开展督促检查,形成督促检查情况报告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适时开展监督核查;检查核查结果运用于预算编制和资金安排等工作,发现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自觉接受人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实行责任追究机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资金申报和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427 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可视有关工作要求或相关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湛部规2023-19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3〕5号


各有关单位、职工: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湛公积金委〔2022〕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下称“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的总称。”

  四、删除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十三条:“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处理。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二条的情形,市中心应当按照案件线索予以受理;其中涉及履行保护特定个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市中心应当审查该特定个人的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证明等初步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十四条:“处理。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市中心应对前款信访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处理意见书;情况复杂的,经市中心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市中心处理信访事项,可以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并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同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市中心出具处理意见书后当事人依然未改正的,市中心应当及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立案。经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由市中心按规定立案处理。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基本事实、证据、立案建议等。”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由市中心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市中心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市中心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市中心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中心发出《核查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但不成立,且不办理补缴手续的,由市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其他方式。经当事人同意,市中心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以送达信息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当事人信息,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规定在相关媒体、媒介或者网站、平台上公开披露。”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中心按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现将修改后的《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市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

  第三条  行政执法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下称“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的总称。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市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市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中心下属各办事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行政执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才能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的法定职责,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条  开展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或者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等,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

  第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欠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处理。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二条的情形,市中心应当按照案件线索予以受理;其中涉及履行保护特定个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市中心应当审查该特定个人的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证明等初步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处理。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市中心应对前款信访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处理意见书;情况复杂的,经市中心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市中心处理信访事项,可以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并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同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市中心出具处理意见书后当事人依然未改正的,市中心应当及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立案。经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由市中心按规定立案处理。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基本事实、证据、立案建议等。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市中心有权实施以下检查措施,收集有关证据: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询问有关人员并要求作出说明;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含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证明资料;

  (三)采取查阅、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调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取证措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调查取证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调查人员,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调查取证程序,处理意见或建议等。

  第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经调查取证核实后,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由市中心发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市中心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由市中心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如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持有异议可依法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由市中心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市中心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市中心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市中心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中心发出《核查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但不成立,且不办理补缴手续的,由市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第二十二条  送达。《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核查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书》等执法文书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由行政执法人员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当事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行政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由行政执法人员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留置当日即为送达之日;

  (三)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以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五)其他方式。经当事人同意,市中心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以送达信息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执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由市中心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或者《催告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第二十四条  结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中心进行结案处理。进行结案时,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结案建议等。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六)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况。

  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全部执法文书、证据资料等整理入卷,归档保存。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当事人信息,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规定在相关媒体、媒介或者网站、平台上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市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中心按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湛公积金委〔2022〕1号)同时废止。


  湛部规 2023-27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市排水许可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湛建城〔2023〕95 号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市排水许可的管理办法(修订)》业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附件: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市排水许可的管理办法(修订)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0月13日


附件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市排水许可的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洪涝灾害及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级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排水许可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许可的颁发、检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城市排水许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核发和管理。

  县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级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办理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核准手续,实现雨污分流,将污(废)水及雨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六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持有关材料向有管辖权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经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排水户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八条  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重点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医疗单位;

  (二)排放污水会腐蚀排水管道、影响污水处理单位正常运行的化学、生物等实验室;

  (三)餐饮店、农家乐、酒店、大型食堂等月用水量1000 立方米以上餐饮企业;

  (四)养殖业、屠宰和食品加工企业;

  (五)垃圾处理场(站);

  (六)洗车业、汽车维修业和农贸市场; 

  (七)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皮革加工、

  机械加工、制药等企业;

  (八)其他月用水量10O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排水户。

  上述规定以外的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按照一般排水户管理。

  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九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时,排水户应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一般排水户符合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小区、机关大院、医院学校、商业商户、工业企业等排水户,以及街巷的地下排水工程在雨、污水排放口接驳城市主干道管网前,建设单位应与城市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主管部门现场进行接驳核实,保障排水工程雨污水与城市主干道顺畅接驳贯通。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书,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项目合同;

  (三)建设项目施工排水方案;预处理设施及相关图纸。

  (四)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第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书有效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与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与浓度等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十七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相关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相关规定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十条规定,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相关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相关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户的基本信息、排水许可内容等信息载入城市排水信息系统。涉及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内容、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排水户的信用情况,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已根据城市综合执法的要求移交,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由承接部门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排水许可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湛江市城市排水许可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调整湛江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

湛医保〔2023〕75号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经开区人口和社会事务管理局,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

  现将《湛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湛江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

                                                       2023年10月20日


湛部规2023-23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湛江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政策,公平适度保障职工医保权益,促进医疗保障制度法定化、决策科学化、管理规范化,根据《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广东省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实施方案》(粤医保规〔2022〕3号)及《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医保规〔202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职工医保有关政策作如下调整:

  到2030年1月1日,全省累计缴费年限统一为男职工30年,女职工25年。缴费年限未达规定的市,逐年均衡调整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为此,我市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调整如下:

  一、男职工缴费年限

  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男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满21年零6个月;

  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男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满23年;

  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男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满24年零6个月;

  202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男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满26年;

  202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男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满27年6个月;

  202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男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满29年;

  2030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男职工医保累计缴费满30年。

  二、女职工缴费年限

  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女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满21年;

  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女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满22年;

  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女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满23年;

  202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女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满24年;

  2028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女职工医保累计缴费满25年。

  三、未达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的缴费规定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未达规定的,可选择按月或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

  选择按月缴费的人员,以我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下同)为缴费基数,按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6.2%(不含生育)缴纳至规定的缴费年限。按月缴费的人员,其按月缴费期间,享受在职人员医疗保障待遇,不计发个人账户。缴满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待遇。按月缴费期间,可申请一次性缴费。

  选择一次性缴费的人员,以我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6.2%(不含生育)缴纳至规定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费的人员,缴费达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待遇。

  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我市职工医保基本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湛部规2023-24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财政局 市投资促进局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

关于印发湛江市促进先进制造业招商引资企业人才奖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人社〔2023〕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湛江市促进先进制造业招商引资企业人才奖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湛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湛江市财政局

  湛江市投资促进局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

                                           2023年10月27日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财政局 市投资促进局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

关于湛江市促进先进制造业招商引资企业人才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湛江市促进先进制造业招商引资的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湛府办函〔2023〕43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若干措施》印发后新引进的工商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湛江范围内,有健全财务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且符合广东省“双十”战略性产业集群和湛江市《关于高质量建设制造强市的五年行动计划(2023-2027)》所规定的优先发展产业的制造业企业。

  第二章奖励条件及标准

  第三条  对新引进实际固定资产投资达1亿元(含)以上的制造业企业,给予企业骨干人才奖励。

  第四条 奖励对象为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的企业中上一年度在湛江工资薪金收入40万元(含)以上并在湛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在职高层管理人员和骨干力量。

  第五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人才,参照其上一年度对湛江本市经济发展贡献给予奖励。奖励金由市财政和企业注册地财政参照财政体制分享比例分担(若财政体制分享比例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企业注册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奖励金额,提高的奖励金额由当地财政承担。同时符合相关奖励政策的企业人才,可按就高原则申报补贴,不重复享受。

  第三章申报程序及要求

  第六条  项目提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每年发布申报通知,明确具体申报时间、条件、材料等。

  第七条  项目申报。项目申报采取全程网办申报。企业组织符合条件的骨干人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做好申报材料审核、名单公示等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八条  审核发放。市投资促进局会市工信局审核确定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名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工信、财政、投资促进、税务部门审核确定奖励名单、奖励金额等并向社会公示。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筹集资金后,由企业注册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直接发放到人才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账户,探索通过数字人民币发放。

  第四章附  则

  第九条  各级财政按照财权与事权相一致的原则,统筹做好奖励经费保障工作。

  第十条  因奖励引起的税款由受奖励的个人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全额承担,由企业注册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及所在企业应遵纪守法,并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于虚报、冒领、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收回奖励资金,通报本市相关部门,取消申请奖励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曝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及所在企业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奖励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条款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投资促进局、税务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31日。在有效期届满前已具备奖励申报条件的,可延续适用奖励规定。实施期内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国家法律政策执行。



湛部规2023-26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3〕6号


各有关单位、职工:

  现将《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10月31日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住房公积金行业监管,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安全有序运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湛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是指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分级、评价和应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主体是指参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活动的各类行为主体,信用主体包括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必要、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及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要求,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章  信用评价信息采集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缴存单位的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缴存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房公积金账号,住所、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办理及相应的监督、追缴、催收信息;

  (三)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

  (四)违反住房公积金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信息;

  (五)“信用中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信用平台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息;

  (六)其他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记载、维护和应用管理。

  第三章  信用评价等级标准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评价其信用等级,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级、B级、C级三个等级。必要时,公积金中心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根据评价等级标准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评定为A级缴存单位:

  (一)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积极配合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和普法宣传,配合对本单位职工的逾期贷款催收和违规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追缴;

  (五)遵守住房公积金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遵从公积金中心依法依规实施的行业监管措施;

  (六)遵守信用承诺制度;

  (七)未发生不全面履行委托合同或者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责任的行为;

  (八)未发生限制、阻挠、拒绝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行为;

  (九)未发生协助缴存职工违规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或者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

  (十)未发生因违法违规违约或者管理不善或者服务质量差对公积金中心的社会声誉、资金安全和绩效考评造成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十一)未发生其他与住房公积金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

  (十二)未被纳入“信用中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信用平台的联合惩戒对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B级缴存单位:

  (一)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改正;

  (二)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改正;

  (三)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改正;

  (四)不按照委托合同或者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者责任,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改正;

  (五)限制、阻挠、拒绝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改正;

  (六)协助缴存职工违规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或者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改正;

  (七)不配合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不配合对本单位职工的逾期贷款催收和违规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追缴,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改正;

  (八)未按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其缴存基数,造成实际缴存额低于或者高于应缴存额,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改正;

  (九)不履行保密义务和责任,泄露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的数据或者信息;

  (十)因违法违规违约或者管理不善或者服务质量差对公积金中心的社会声誉、资金安全和绩效考评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

  (十一)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住房公积金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改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C级缴存单位:

  (一)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仍拒不改正;

  (二)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仍拒不改正;

  (三)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仍拒不改正;

  (四)违反住房公积金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公积金中心处以行政处罚或者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不按照委托合同或者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者责任,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仍拒不改正;

  (六)限制、阻挠、拒绝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仍拒不改正;

  (七)协助缴存职工违规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或者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仍拒不改正;

  (八)因违法违规违约或者管理不善或者服务质量差对公积金中心的社会声誉、资金安全和绩效考评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

  (九)故意泄露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信息;

  (十)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住房公积金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仍拒不改正;

  (十一)被纳入“信用中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信用平台的联合惩戒对象。

  第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评定为A级缴存职工:

  (一)以合法、真实、准确的材料和信息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为正常,且连续缴存12个月以上;

  (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如有);

  (四)遵守住房公积金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遵从公积金中心依法依规实施的行业监管措施;

  (五)遵守信用承诺制度;

  (六)未发生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行为;

  (七)未发生其他与住房公积金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违诺行为;

  (八)未被纳入“信用中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信用平台的联合惩戒对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B级缴存职工:

  (一)通过伪造变造证件证明材料、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实施或者协助他人实施违规缴存、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或者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改正;

  (二)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改正;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3期或者以上,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改正;

  (四)注册或者办理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使用不真实信息或者材料;

  (五)不遵守信用承诺制度;

  (六)投诉或者申诉维权后,单位已补缴单位部分住房公积金,但个人不按规定补缴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被发现提取或者贷款条件不符合规定或者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改正;

  (八)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住房公积金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改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C级缴存职工:

  (一)通过伪造变造证件证明材料、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实施或者协助他人实施违规缴存、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或者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仍拒不改正;

  (二)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仍拒不改正;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6期或者以上,被公积金中心起诉到人民法院且已裁判生效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因有组织的协助他人实施违规缴存、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或者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而被有关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相关事件直接责任人;

  (五)违反住房公积金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被发现提取或者贷款条件不符合规定或者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仍拒不改正;

  (七)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住房公积金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责令后仍拒不改正;

  (八)被纳入“信用中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信用平台的联合惩戒对象。

  第四章  信用评价等级确定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谁评价、谁确定、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管辖区域内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信息系统数据和业务记录、行政执法记录、公共信用信息及其他信用信息进行综合分析,依据本办法有关标准和程序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七条  评定信用A级,可以由公积金中心依规定评定,也可以依信用主体申请评定;依申请评定的,信用主体应当主动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佐证材料。

  评定信用B级和C级,由公积金中心依规定评定,并督促信用主体诚信守法、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定应当经过调查核实、评定告知程序。

  (一)调查核实。公积金中心依规定或者依申请评定信用等级,应当开展调查与收集证据材料,并结合调查核实情况,进行相应的等级评定处理。

  (二)评定告知。依据本办法有关标准和程序评定信用等级后,由公积金中心按规定报(送)至相关信用平台或者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同时,公积金中心应将评定结果及时通过公积金中心信息系统预留的联系方式或者其他告知方式告知信用主体。

  第十九条  信用主体对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说明理由。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20日内核实并告知信用主体核实结果。经核实有误的,应当3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撤销,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修复申请或者调整评级,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说明理由。

  涉及调整评级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本办法有关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定,并根据调整后的信用等级适用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对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管理,有效期为3年,自信用等级评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内,信用主体发生新的失信行为或者符合调整评级的,公积金中心重新评定其信用等级,有效期重新计算。

  有效期届满,公积金中心依据本办法有关标准和程序重新评定信用主体的信用等级。其中,A级信用主体无发生失信行为或者C级信用主体失信行为持续未纠正的,其信用等级维持不变,有效期重新计算;B级信用主体无发生新的失信行为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调整评级申请,否则其信用等级维持不变,有效期顺延计算,如重新评定信用等级的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管理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信用主体损失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追责问责。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四条  评定为A级缴存单位,适用下列措施:

  (一)适用信用承诺制,容缺受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二)享受绿色通道服务,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三)优先适用住房公积金相关支持、优惠、便利政策和措施;

  (四)优先向金融机构推荐诚信客户作为授信融资的参考条件;

  (五)优先取得住房公积金相关评先评优资格,受委托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优先取得住房公积金业务合作资格;

  (六)其他相关便利或者优待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评定为B级缴存单位,适用下列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管的重点关注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不适用信用承诺制,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和材料的审核;

  (三)提供给金融机构作为授信融资的参考条件;

  (四)报(推)送给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参考使用;

  (五)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约束措施。

  第二十六条  评定为C级缴存单位,除适用第二十五条所列措施外,还适用下列措施:

  (一)列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重点对象;

  (二)暂停新增住房公积金业务合作项目;

  (三)不适用住房公积金相关支持、优惠、便利政策和措施;

  (四)向有关部门通报信用评价结果或者失信信息;

  (五)按规定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相关信用平台公示信用评价结果或者失信信息;

  (六)取消参加住房公积金相关评先评优资格;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评定为A级缴存职工,适用下列措施:

  (一)适用信用承诺制,容缺受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二)享受绿色通道服务,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三)优先适用住房公积金相关支持、优惠、便利政策和措施;

  (四)优先向金融机构推荐诚信客户作为授信融资的参考条件;

  (五)优先取得住房公积金相关评先评优资格;

  (六)其他相关便利或者优待措施。

  第二十八条  评定为B级缴存职工,适用下列措施:

  (一)列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和材料审核的重点对象,不适用信用承诺制,不适用容缺受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二)提供给金融机构作为授信融资的参考条件;

  (三)报(推)送给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参考使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约束措施。

  第二十九条  评定为C级缴存职工,除适用第二十八条所列措施外,还适用下列措施:

  (一)按规定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相关信用平台公示信用评价结果或者失信信息;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解读

  一、修订的背景

  随着住房公积金普惠政策的普及,职工申诉维权意识在不断提高,涉及追缴住房公积金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多,现行《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作为调整、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以来在提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成效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信访工作条例》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信访工作的法规层次由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升格为党中央法规,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信访工作的高度重视,特别对职工申诉求决类事项中的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的工作程序进行了全面规范;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新修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对现行《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内容作出相应的增加与调整,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修订的依据

  1.《信访工作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三、主要内容说明

  文件修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党的群众路线,推进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职责,解决执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更好地保护职工合法财产权。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1.规范申诉维权程序。依据新颁布施行《信访工作条例》完善涉及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保护特定个人财产权的信访事项的受理、处理程序,主要明确办理时限,进一步规范职工申诉维权的办理程序。

  2.完善行政处罚程序。依据住建部新颁布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及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延期的时限,确保查清事实和证据充分、程序正当。

  3.优化追缴住房公积金程序。根据日益增多的职工补缴申诉案件,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强化听取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异议意见,并规范异议不成立且不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处理程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四、其他说明

  为了更好地执行国家良政良策,更快地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新修订《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解读

  一、制定的背景

  当前,我市正在全面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工程,全力营造诚信为本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我们根据国务院有关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及《广东省省社会信用条例》《湛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主要是为了深入推进我市住房公积金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提升行业监管效能,推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安全有序运行,为推动我市住房公积金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创新的必要性

  创新出台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制度纳入2023年市政府工作报告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作为广东省内住房公积金系统首部信用评价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对信用主体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能够提升住房公积金政务服务和风险防控水平,实现高质量住房公积金信用监管,更好地便企惠民,让守信者的“获得感”不断提升,积极营造“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良好信用生态。文件切合我市加快推进建设高水平社会信用体系,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我市缴存单位诚信合法经营,缴存职工守信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助于全面推进住房公积金政策普惠,维护好缴存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的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1〕52号)

  6.《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7.《湛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四、有关说明

  (一)解决的主要问题。一是有效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信用建设工作,信用监管更加精细化、制度化、标准化。二是确保信用分级分类科学合理,信用评价结果客观公正。三是有效提升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的诚信意识,促进单位和个人诚信合法办事。四是通过信用分级评价监管,促进企业规范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职工合规办理提取和贷款业务,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

  (二)主要内容。《办法》确立我市住房公积金领域信用评价制度。包含六个章节、三十一条,分别是总则、信用评价信息采集、信用评价等级标准、信用评价等级确定、信用评价结果应用、附则。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评价其信用等级,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级、B级、C级三个等级。评价指标方面,分单位及职工类别,力求客观、精简、量化、公正;评价方式方面,根据信息系统数据和业务记录、行政执法记录、公共信用信息及其他信用信息进行综合分析,依据《办法》有关标准和程序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分级分类监管措施方面,体现诚信便利、失信惩戒原则,助力打击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为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的政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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