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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2期政府公报(总第85期)

时间:2022-02-16 14:59:50 来源:湛江市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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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文件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湛府规〔2022〕1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建设用地带设计方案出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湛府规〔2022〕2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府规〔2022〕3号)

  市政府部门文件

  湛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湛江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湛教〔2022〕1号)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2〕1号)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湛江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2〕2号)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2〕3号)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诚信黑名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2〕4号)

  政策解读

  《湛江市建设用地带设计方案出让实施方案(试行)》政策解读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湛府规〔2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1日


湛江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承担对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施行政许可,查处违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经营领域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大气污染应急预案;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烟花爆竹占道经营行为,指导监管燃放废渣清理;

  民政部门负责婚姻登记、殡葬、公墓园区等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指导;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教育机构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广旅体部门负责文化、体育、旅游等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

  宣传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单位,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市供销合作联社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餐饮、酒店等单位负责协助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遵循尊重传统、安全文明原则,鼓励少放、不放,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性产品。

  第五条  在如下闭环区域(详见附图)划定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东海岛大桥——疏港大道——疏港大道(S293省道)与G228国道交叉路口——G228国道——G228与瑞云北路交叉路口(南亚郦都旁)——G228国道——G228国道与调顺跨海大桥延长线交叉路口——调顺跨海大桥——调顺跨海大桥延长线与海东快线交叉路口——海东快线——海东快线与南三大桥交叉路口——东海岛大桥。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区域之外的下列场所或者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新闻、教育、科研、出版等单位,金融、通信、邮政、快递、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宾馆、商场、超市、餐馆、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公园、绿地、景区、苗圃、湿地等重点防火区;

  (五)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六)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宗教活动场所;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安全防护区;

  (八)加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输气(油)管线、输(变)电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等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军事设施保护区,物资储存区,饮用水源保护区;

  (十)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仓库、停车场;

  (十一)建筑物的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二)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七条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国家法定节假日或重大庆典活动,可以组织烟花爆竹燃放活动。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设置销售网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九条  大气重污染预警期间,重污染预警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大气重污染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燃放后应当及时对余烬进行熄灭处理,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在建工地、树木、公共绿地、窨井等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下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区域、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湛江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2003年4月1日颁布的《湛江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图:禁燃区

图片1.jpg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建设用地带设计方案出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湛府规〔2022〕2号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建设用地带设计方案出让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6日


湛江市建设用地带设计方案出让实施方案(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加快项目落地,提升城市品质,实现高质量发展的目标,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批效率,着力打造高质量发展营商环境,根据《关于深化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改革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办函〔2021〕226号)、《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高质量供地制度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指导意见》(湛府规〔2019〕1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内容

  带设计方案出让是指在建设用地出让公告发布前,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拟出让用地的建设项目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统称设计方案,下同),并按法律法规要求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提交自然资源部门和委托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通过后纳入出让方案,报市政府供地会审会议审议同意后,作为土地出让公告的一部分对外发布。竞买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出让金后,即可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无需再进行设计方案审查(不含需进行消防设计审查行政许可的特殊建设工程),审批机关依职权直接核发以上证书。

  二、实施范围

  带设计方案出让由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需要自愿申请,适用于以下通过公开出让的建设用地:

  (一)工业用地(含新型产业用地)、仓储用地;

  (二)市重大平台和重要交通枢纽区域(城轨站、地铁站等)标志性项目用地。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不适用带设计方案出让:

  (一)商品住宅项目;

  (二)涉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或者技术难度特别复杂的项目;

  (三)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重大公共利益或涉密的项目;

  (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

  三、职责分工

  各区政府(管委会)、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能负责建设用地带设计方案出让工作。

  (一)各区政府(管委会)。在充分了解行业需求的情况下,负责提出带设计方案出让申请,保障设计方案符合行业需求,并提出地块的产业发展类型、经济效益指标;负责组织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相应部门审查,将方案编制和审查费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安排专人协助竞得人办理资料交接和业务审批手续;负责拟出让地块的清场和管护,确保按净地出让并按时交地、落实拿地即开工必备条件;对设计方案履行情况跟踪管理。

  (二)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职权开展设计方案审查,出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将拟出让用地设计方案纳入出让方案;核发《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施工图审查机构开展施工图(含消防、人防等)联合审查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办理应建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

  四、办理流程

  (一)编制设计方案。按照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由区政府(管委会)对需要带设计方案出让的地块向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出具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区政府(管委会)组织设计单位编制拟出让用地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符合《湛江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制度》(湛自然资(规管)〔2019〕27号)和《湛江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实施办法(试行)》(湛建管〔2019〕118号)的要求,体现用地周边城市设计、交通规划和产业特点,充分考虑安全防护等强制性要求。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编制的拟出让用地设计方案应先行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的意见。工业用地、仓储用地项目设计方案编制深度一般应达到核发正式证书的要求;市重大平台和重要交通枢纽区域(城轨站、地铁站等)标志性项目可结合城市设计要求编制概念设计方案,无须达到核发正式证书的深度,允许竞得人继续深化。

  (二)申请与审查。区政府(管委会)出具《关于申请建设用地带设计方案出让的函》(附件1),并按照《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技术审查资料清单》(附件2)、《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及正式证书资料清单》(附件3)准备资料,依职权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技术审查,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三)对外发布。区政府(管委会)将已通过技术审查的设计方案提交市自然资源局办理用地出让业务。市自然资源局将设计方案纳入出让方案,报市政府供地会审会议审议(“三重一大”项目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委常委会(扩大)会议审议)通过后,在出让公告中发布设计方案。

  (四)核发正式证书。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竞得人应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备条件的市自然资源局可一并受理《不动产权证书》业务。竞得人按照《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及正式证书资料清单》(附件3)的《办理正式证书资料清单》准备资料,并向施工图审查机构申请办理《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受理后,在2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单位为竞得人则直接核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土地成交后,确需调整带设计方案的,可在不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前提下按程序申请办理,不再调整出让合同。概念性设计方案则可由竞得人深化后办理相关手续。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市区两级联动。各区政府(管委会)应按照市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改革工作的总体部署,合理运用带设计方案出让的政策。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要主动做好服务,合力做好带设计方案出让工作。

  (二)规范方案编制和调整审查。各区政府(管委会)在组织编制设计方案时应综合考虑项目特点和用地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设计深度,商业用地设计方案应避免排他性。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既要指导竞得人进一步调整细化设计方案,也要坚持保留设计方案的核心要素,规范设计方案调整审查。

  (三)严格跟踪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应积极履行项目监管责任,加强日常巡查,发现竞得人不按设计方案开发建设的,应会同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及时督促纠正和处置,违反合同约定和有关法规的,应追究竞得人的违约责任并纳入信用管理。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各县(市)政府及湛江经开区管委会可参照制定相应实施方案。


附件 1:

  关于申请建设用地带设计方案出让的函

XX自然资源局/XX住房城乡建设局:

  现有面积 XX亩、位于XX的建设用地拟采用带设计方案出让。根据《湛江市建设用地带设计方案出让实施方案》,请配合办理设计方案审查。


  XX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XXXX年XX月XX日


附件2:

  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技术审查资料清单办理技术审查资料清单

  1.《关于申请建设用地带设计方案出让的函》;

  2.《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及宗地图;

  3.建设项目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图 ;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电子校核报告》。


附件3:

  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及正式证书资料清单

  一、办理技术审查资料清单

  1.《关于申请建设用地带设计方案出让的函》;

  2.《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及三线图;

  3.施工图设计文件(含消防、人防等);

  4.勘察报告;

  5.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预审意见。

  二、办理正式证书资料清单

  1.《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竞得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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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府规〔20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5日


湛江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安防、工业、石油和天然气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含窨井、井盖等),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含管沟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以及信息管理等活动,但涉及地下国防光缆等保密设施的管理由部队与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协商,海域的地下管线以及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强化管理、消除隐患、因地制宜、创新机制,落实责任、加强领导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档案信息管理以及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财政、水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采用综合管廊的方式进行地下管线建设,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中的应用。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各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各类管线专业规划要相互协调,并与详细规划、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空间、人防等规划相衔接,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内容。

  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对地下管线作出具体安排,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规模、平面位置、走向、主要控制点标高、市政设施用地、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十条  编制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安排的位置敷设。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规模、布局、埋深以及管线之间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管线与公路、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应当采用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督促市政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实施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园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园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或者开挖(含定向顶管穿越等)既有道路、公路的,应当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占用或挖掘,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城市道路、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路面;涉及地下管线安全、消防安全、防洪防汛安全、轨道交通保护、树(林)木保护、占用绿化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放线,并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未经验线,地下管线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应急处置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明确安全责任,通知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并报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测绘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进行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进行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且向测绘单位提供非开挖段准确的定位资料;采用非金属材质建设的,应当同步布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测量成果,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经核查符合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核实意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并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符合规定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现有的电信架空线、220千伏及以下等级电力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公路建设、轨道交通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入地。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排查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抢修,并向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三)高危地下管线(燃气、石油、高压电力、大管径给水)应加强防护措施,管线沿线设置永久性警示标志;

  (四)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如实做好管线入廊(管)登记和线路权属铭牌标记,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互相混接,违反规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占用、挪移、接驳或损坏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施工作业造成既有地下管线设施损坏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及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因为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抢修,同时通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或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抢修结束后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城市道路、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路面。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及时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城市道路(公路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存在废弃地下管线的,有条件拆除的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暂无条件拆除的,应当封填管道、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废弃地下管线不拆除可能会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拆除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代为拆除,费用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对于权属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确需迁改管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管线权属单位管线迁改的设计要求,经双方协商确定后按规定办理手续。可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的管线迁改工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项目建设;确无条件同步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线位。

  确需迁改管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模、现行标准依法给予补偿;对因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但对于属于违法建设的既有管线,管线迁改时不予补偿。

  因建设施工而造成管线设施损坏或妨碍线路畅通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予以修复,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并及时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专业管线数据资料,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三十条  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利用和数据查询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与管线数据的衔接。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地下管线复杂地区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尚未覆盖的地区开展普查,对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变更较大区域进行补测补绘,并且在成果验收后及时将数据提交给各级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数据及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维护、更新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单位和个人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市未来发展的需求,并合理确定综合管廊的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等未来重点发展区域的新建主干道路应当同步建设综合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扩建、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以及轨道交通建设等,逐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六条  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综合管廊中设置管位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综合管廊敷设,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管线,但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和因技术或者安全原因无法纳入的除外。

  既有地下管线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逐步迁移入廊。

  第三十七条  综合管廊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合理分担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维护费用。

  第三十八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综合管廊运营管理体制和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综合管廊结构和附属设施的监测、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保障管廊处于安全稳定的运行状态。

  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综合管廊周边区域从事可能损害地下管廊安全运行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 2021—42

  湛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湛江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湛教〔2022〕1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下属有关事业单位:

  现将《湛江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湛江市教育局

2022年1月10日

湛江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教育部关于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教育部关于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广东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结合我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以下统称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校外教育实践基地、电化教育、教师发展中心等机构的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享受政府给予个人的专项资助或补贴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是中共党员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民主党派成员或无党派人士的,还应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相关单位。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六条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教师违反职业道德构成《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能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评审资格。

  第七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八条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处分,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形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受到处分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三)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四)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五)除上述处理外,所在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取消相关资格及扣除奖励性绩效工资等处理。


三章  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理

  第十一条  应予处理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如下:

  (一)在教育教学、保教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保教活动、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政治观点,编造或故意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或敷衍教学、保教工作,玩忽职守、消极怠工,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或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性侵行为。

  (六)在教育教学、保教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七)在命题、考试和招生中,泄露相关重要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晋职晋级、评优评奖、人才计划和项目申报、教研科研、享受个人的专项资助或补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八)不遵守学术规范,有抄袭剽窃、侵占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

  (九)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等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违规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组织、参与有偿补课,参与校外培训机构经营,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任教,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的,或组织学生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表演、竞赛等活动。

  (十一)以非法方式表达诉求,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社会秩序,损害学生利益、毁损学校名誉和教育形象。

  (十二)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轻微未达到给予处分条件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教师对学生有任何形式的虐待、猥亵、性骚扰行为的,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给予开除处分,同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系统,任何学校(幼儿园)不得再聘任其从事教育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工作。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获取的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享受政府给予个人的专项资助或补贴等资格,或者取得相关资格期间违反职业道德,应给予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并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教师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其违反职业道德收受的财物或谋取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退还,或者交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拒不退还或者不交所在单位处理的,加重处分。


第四章  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给予违反职业道德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劳动)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三)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享受政府给予个人的专项资助或补贴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对教师的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管理权限,学校或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报告应包含被调查教师基本情况、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事实、处理依据或处理建议等内容;

  (二)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被调查的教师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三)按照处理决定权限,给予处理、免于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处理决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五)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理教师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将处理决定存入教师档案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公办学校具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者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暂停其职责。


第五章  处理的解除

  十八条  教师受到有规定处理期限的处理,在受处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违规情形的,处理期满,原处理决定单位应按程序解除处理。教师本人在受处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理。

  第十九条  教师处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管理权限,学校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理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处理解除决定存入教师档案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解除处理决定自处分期满之日起生效,提前解除处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解除处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监督和追责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第二条所述学校及教育机构中的非教师工作人员的处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负面清单及处理要求,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湛江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部规2021—44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2〕1号

各有关单位、职工: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湛公积金委〔2018〕5号)的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内容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十条修改为:“开展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或者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等,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立案。发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由市中心按规定立案处理。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时,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基本事实、证据、立案建议等。”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市中心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结束后,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由市中心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送达。《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核查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书》等执法文书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由行政执法人员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当事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行政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由行政执法人员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留置当日即为送达之日;

  (三)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以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五)其他方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以市中心发送设备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拒绝、阻碍市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现将修订后的《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14日

  

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市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

  第三条  行政执法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职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单位和职工(下称“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市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市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中心下属各办事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行政执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才能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的法定职责,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条  开展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或者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等,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

  第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第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欠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三条  单位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立案。发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由市中心按规定立案处理。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时,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基本事实、证据、立案建议等。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市中心有权实施以下检查措施,收集有关证据: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询问有关人员并要求作出说明;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含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证明资料;

  (三)采取查阅、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调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取证措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调查取证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调查人员,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调查取证程序,处理意见或建议等。

  第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经调查取证核实后,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由市中心发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市中心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由市中心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如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持有异议可依法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结束后,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由市中心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当事人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中心发出《核查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异议又不办理补缴手续的,由市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第二十二条 送达。《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核查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书》等执法文书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由行政执法人员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当事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行政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由行政执法人员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留置当日即为送达之日;

  (三)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以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五)其他方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以市中心发送设备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执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由市中心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或者《催告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第二十四条  结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中心进行结案处理。进行结案时,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结案建议等。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六)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况。

  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全部执法文书、证据资料等整理入卷,归档保存。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的当事人信息,可以按规定在市中心网站、公告栏以及报纸、电视、电台、户外广告屏、微信、微博及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市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湛公积金委〔2018〕5号)同时废止。


湛部规2022—01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湛江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2〕2号

各有关单位、职工: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措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及省有关信用建设政策法规的规定,对《湛江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湛公积金委〔2019〕1号)部分条文内容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五条修改为“经调查核实提取用途不符合规定或者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经责令限期退款仍拒不退款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修改为“突击提高缴存基数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调低缴存基数,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及以上,经督办仍拒不改正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骗提骗贷行为成立后,公积金中心可以对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作出如下一项或者多项决定:

  (一)责令限期退款;

  (二)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报送骗提骗贷行为情况;

  (三)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送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公开;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五第十七条序号改为第十六条

  六、第十九条序号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报送骗提骗贷行为情况是指公积金中心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信息报送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依据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序号合并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送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公开是指公积金中心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相关信用信息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送并依据规定进行公开公示。”

  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指公积金中心对拒不履行退款义务的缴存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第二十二条序号改为第二十条

  十第二十三条序号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对提供虚假或者不真实的资料,虚构提取和贷款条件,协助缴存职工骗提骗贷的单位或其员工,公积金中心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劳务派遣机构的,向劳务派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二)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住房委托代理销售、中介机构的,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三)属于金融机构的,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或者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四)缴存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五)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现将修订后的《湛江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14日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大对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打击力度,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促进住房公积金业务安全规范、健康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骗提”是指违反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骗提行为主要包括:

  (一)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户籍关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二)利用虚假的购房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利用虚假的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四)利用虚假的购房发票、契税发票、设备材料发票等票据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五)利用虚假的工作关系证明、工作调动转移证明、异地房产证明、银行还贷明细证明、房屋鉴定书、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六)虚构住房消费行为、贷款信息、离职事实等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七)利用其他虚假材料或者虚构提取行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骗贷”是指违反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骗贷行为主要包括:

  (一)虚构婚姻信息、利用虚假的婚姻证明材料或者不真实反映婚姻状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虚构房产信息、利用虚假的产权证书和票据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利用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或者不真实申报工资收入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利用虚假的异地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证明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以挂靠代缴住房公积金、零首付或者不真实反映负债情况等形式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利用其他虚假材料或者虚构贷款条件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五条  经调查核实提取用途不符合规定或者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经责令限期退款仍拒不退款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突击提高缴存基数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调低缴存基数,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及以上,经督办仍拒不改正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发现疑似骗提骗贷行为的,应当暂时留存全部原始资料,予以立案调查,并告知缴存职工在立案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暂停时限不超过3个月。

  第八条  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对骗提骗贷行为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发函或者上门取证,收集、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并对缴存职工进行询问调查,做好询问笔录,缴存职工应当配合公积金中心调查。

  第九条  调查终结,公积金中心根据调查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骗提骗贷行为不成立的,应予撤销立案并立即通知缴存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的当场予以办结,符合贷款条件的按贷款审批程序办理,不符合提取和贷款条件的将原始资料退还缴存职工。

  (二)骗提骗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对骗提骗贷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向缴存职工下达处理决定书。

  (三)骗提骗贷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处理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缴存职工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规定,骗提骗贷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期限;

  (四)行政救济申请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第十一条  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缴存职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缴存职工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二条  缴存职工收到处理决定告知书后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缴存职工的陈述、申辩,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缴存职工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三条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缴存职工未到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处理决定告知书、处理决定书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如通过其所在单位转达或者通过公积金中心网站或者相关媒体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  骗提骗贷行为成立后,公积金中心可以对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作出如下一项或者多项决定:

  (一)责令限期退款;

  (二)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报送骗提骗贷行为情况;

  (三)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送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公开;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责令限期退款是指公积金中心责令骗提骗贷行为的缴存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全额退回已骗取的资金。

  第十七条  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报送骗提骗贷行为情况是指公积金中心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信息报送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依据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送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公开是指公积金中心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相关信用信息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送并依据规定进行公开公示。

  第十九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指公积金中心对拒不履行退款义务的缴存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条  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是指缴存职工实施骗提骗贷行为过程中,涉嫌违纪、违法的,由公积金中心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或者不真实的资料,虚构提取和贷款条件,协助缴存职工骗提骗贷的单位或其员工,公积金中心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劳务派遣机构的,向劳务派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二)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住房委托代理销售、中介机构的,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三)属于金融机构的,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或者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四)缴存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五)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帮助缴存职工实施骗提骗贷行为的,按公积金中心责任追究制度进行问责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理:

  (一)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和处理;

  (二)主动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

  (三)骗提骗贷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

  (四)其他符合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湛公积金委〔2019〕1号)同时废止。


湛部规2022—02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2〕3号

各有关单位、职工: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湛公积金委〔2017〕2号)的第七条、第八条内容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已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第八条修改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提供市中心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市中心行政执法且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现将修订后的《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17日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房地产和住房保障类)》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即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规定。

  (二)公平公正原则。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依据、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合法原则。即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既要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教育行政相对人,培养其守法意识。

  第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责令逾期仍不办理的,按以下裁量标准执行:

  (一)违法情节和后果轻微: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3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和后果一般:(1)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3个月(含)以上4个月以内的,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4个月(含)以上6个月以内的,处3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和后果严重:(1)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6个月(含)以上5年以内的,处4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5年(含)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责令逾期仍不办理的,按以下裁量标准执行:

  (一)违法情节和后果轻微:未开户职工人数50人以下的,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和后果一般:(1)未开户职工人数50人(含)以上80人以下的,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开户职工人数80人(含)以上100人以下的,处3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和后果严重:(1)未开户职工人数100人(含)以上500人以下的,处4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开户职工人数500人(含)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已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提供市中心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市中心行政执法且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本行业或者全市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单位妨碍市中心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单位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由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湛江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湛公积金委〔2017〕2号)同时废止。


湛部规2022—03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诚信黑名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2〕4号

各有关单位、职工:

  为做好失信约束措施清理规范工作,根据《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的有关规定,并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现予废止《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诚信黑名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湛公积金委〔2018〕4号)。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28日


《湛江市建设用地带设计方案出让实施方案(试行)》政策解读

  市政府出台《湛江市建设用地带设计方案出让实施方案(试行)》,现就文件解读如下:

  一、文件的制定背景说明

  为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及土地供应审批制度改革,引入带设计方案出让模式,加快项目落地,强化城市建设管控,提升城市品质,实现高质量发展的目标。

  二、政策依据说明

  本《实施方案》根据《关于深化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改革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办函〔2021〕226号)、《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高质量供地制度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指导意见》(湛府规〔2019〕10号)相关要求制订。

  三、政策主要内容解读

  (一)“带设计方案出让”的概念

  “带设计方案出让”是指在土地出让时,将设计方案作为出让公告的一部分,土地成交后要求竞得人按照设计方案开发建设的出让模式。

  ()“带设计方案出让”与传统出让模式的区别

  1.设计方案编制主体不同。“带设计方案出让”设计方案编制主体是区政府(管委会)。传统出让模式设计方案编制主体是土地竞得人。

  2.设计方案编制时间节点不同。“带设计方案出让”设计方案编制时间节点在土地出让前。传统出让模式设计方案编制时间节点在土地出让后。

  3.设计方案内容要求不同。“带设计方案出让”的设计方案已在土地出让前编制完毕,要求土地竞得人按设计方案开发建设,但原则上允许调整深化。传统出让模式由土地竞得人自主设计,对设计方案不作具体要求。

  ()“带设计方案出让”适用范围

  “带设计方案出让”适用于以下用地:

  1.工业用地(含新型产业用地)、仓储用地;

  2.市重大平台和重要交通枢纽区域(城轨站、地铁站等)标志性项目用地;

  ()“带设计方案出让”实施程序

  1.编制设计方案。区政府(管委会)组织设计单位编制拟出让用地设计方案。

  2.申请与审查。区政府(管委会)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技术审查,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自然资源部门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需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除外)。

  3.对外发布。区政府(管委会)将已通过技术审查的设计方案提交市自然资源局办理用地出让业务。市自然资源局将设计方案纳入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在出让公告中发布设计方案。

  4.核发正式证书。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竞得人应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备条件的市自然资源局可一并受理《不动产权证书》业务。竞得人按照附件3《办理正式证书资料清单》准备资料向施工图审查机构申请办理《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受理2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单位为竞得人后直接核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带设计方案出让”实施要点

  1.区政府(管委会)职责。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带设计方案出让申请,组织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相应部门审查,对设计方案履行情况跟踪管理;自然资源部门开展设计方案审查,编制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施工图审查机构开展施工图(含消防、人防等)联合审查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办理应建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

  2.设计方案设计深度。各区政府(管委会)在组织编制设计方案时应综合考虑项目特点和用地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设计深度。工业用地(含新型产业用地)、仓储用地项目设计方案编制深度一般应达到核发正式证书的要求。

  3.设计方案调整深化。土地成交后,确需调整带设计方案的,按程序申请办理,不再调整出让合同。概念性设计方案则可由竞得人深化后办理相关手续。

  4.设计方案调整审查。市自然资源局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要指导竞得人进一步调整深化设计方案,也要坚持保留设计方案的核心要素,规范设计方案调整审查。

  ()“带设计方案出让”实施要求

  1.强化市、区联动。区政府(管委会)应与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加强联动,合力做好带设计方案出让工作。

  2.规范方案编制和调整审查。区政府(管委会)在组织编制设计方案时应选择合理的设计深度。市自然资源局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要按程序审查设计方案开展调整。

  3.严格跟踪管理。区政府(管委会)应积极履行项目监管责任,发现竞得人不按设计方案开发建设,应督促纠正和处置。


  附件:2022年第2期政府公报(总第85期).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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