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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10期政府公报(总第43期)

时间:2018-12-31 17:41:32 来源:湛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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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文件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湛府规〔20186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府规〔20187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扶持办法的通知

  (湛府规〔20188号)


  市政府部门文件

  关于印发《湛江市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农通〔2018523号)

  湛江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湛江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民〔2018257号)

  湛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湛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湛江市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改专项资金

  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湛经信技改〔2018983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财工〔2018169号)

  湛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湛江市2018年度珠三角与粤东西北产业

  共建财政扶持资金申报指南》的通知

  (湛经信园区〔2018956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农业局关于湛江市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农通〔2018559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按病种分值结算实施办法》的通知

  (湛人社〔2018340号)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加强湛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通知

  (湛建质2018227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湛府规〔2018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18128


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粤府办〔2014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湛江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住所(含经营场所,下同)登记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住所是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

  第四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申报住所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实行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居(村)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提交市场主体住所信息自主申报表和市场主体住所信息自主申报承诺书即可予以登记。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信息。

  第七条市场主体自主承诺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

  (一)市场主体名称、住所的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市场主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房屋所有权人及联系方式、使用权取得方式。

  (四)住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八条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

  (一)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和处置、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教育、培训、托管机构、医疗机构、药品、印刷、棋牌、桌球、农药批发零售、畜禽养殖、废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活禽批发零售、家禽屠宰、互联网上网服务等。

  (二)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房产和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不适用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的,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使用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可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需列明作为登记住所房屋的权属、用途等内容,申请人需承诺该住所使用的场地不属于违法建筑。

  (四)经批准使用部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的,按照军队委托管理和保障社会化房地产有关文件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五)高新技术产业、文化创意、项目设计、软件开发、投资、电子商务等清洁、无噪音以及其他对环境无污染、人员流动小的市场主体,可使用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还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承诺书,承诺已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六)市场主体将其住所对外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证明材料。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所使用证明。

  采取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的方式办理登记的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经营范围后,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本条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实行一址多照

  (一)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同意。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出具同意一址多照场地使用的证明。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级市政府部门认定的孵化基地(孵化器)内设立的企业,其住所不受面积、数量限制。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级市政府部门认定为孵化基地(孵化器)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孵化基地(孵化器)服务企业应当对入孵企业进行登记造册,并做好政策指引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增设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种植、养殖、快递的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在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申请增设经营场所登记,实行一照多址,但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企业住所与增加的经营场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二条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监管、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第十三条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的公共部分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申请登记。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及依法划定的禁养区不得作为畜禽养殖业住所。

  经营废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活禽批发零售及家禽屠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按照专项规定执行。

  中小学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的住所。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对市场主体违反住所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登记机关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规划、住建、国土、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依法确认是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特定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的住所变更或注销手续。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市场主体对住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对市场主体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资料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和涉及负面清单的市场主体场地证明文书格式由市工商局制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918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湛府办〔201422号)同时废止。

  附件: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负面清单

  附件:

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负面清单

  我市市场主体拟从事经营的项目或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房屋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实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

  一、拟从事以下经营项目的:

  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和处置、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教育、培训、托管机构、医疗机构、药品、印刷、棋牌、桌球、农药批发零售、畜禽养殖、废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活禽批发零售、家禽屠宰、互联网上网服务等。

  二、申报的住所房屋有以下情形的:

  (一)法定用途为住宅的房产。

  (二)政府保障性住房。

  (三)军队房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负面清单日后如需调整,由市工商局根据实施情况评估,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对外公布。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府规〔2018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181210


湛江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6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救助。

  第三条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以将医疗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购买服务。

  第四条依托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建立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医疗、教育、住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打造救助资源与救助需求信息对接平台,建立和完善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衔接机制,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社会服务信息的对接、共享和匹配。深化政策宣传,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刊物、互联网等载体广泛宣传。

  第五条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具有社会救助职能的单位或公益性社会组织向本市户籍居民及居住在本市的外来人员开展人道主义及慈善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和实施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制定本市医疗救助政策。

  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制定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并对我市医疗救助资金支出进度、绩效、安全性和规范性等负责。

  对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对医疗救助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救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并对当地医疗救助资金支出进度、绩效、安全性和规范性等负责。

  审核审批医疗救助申请。

  对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医疗救助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第九条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受理、审核医疗救助申请。

  公示医疗救助申请人名单及调查核实结果。

  核查本辖区医疗救助申请人的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情况。

  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居民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管理本级医疗救助金。

  第十条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配合本级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标准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审核和安排本级医疗救助资金年度预算。

  会同本级民政部门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对本级民政部门医疗救助绩效目标实现和预算执行进度进行监控。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之间的政策衔接。

  (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信息化建设工作。

  (三)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卫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规范和监督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开设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缴费窗口,并在显著位置公布一站式结算流程及相关政策,方便救助对象就医结算;做好医疗救助与平价医疗服务等惠民政策的衔接工作。

  第十三条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公安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工商、税务、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公函7个工作日内提供医疗救助申请人汽车、不动产、营业执照、税收等家庭资产和经济收入等有关资料和信息并与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逐步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第三章救助对象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重点救助对象。

  1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特困供养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不含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下同)。

  (三)低收入救助对象。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在户籍所在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总值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上限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

  (四)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具有本市户籍的或持本地居住证并在本市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满一年的常住人口,当年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疾病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的60%,且家庭财产总值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上限的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五)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十六条除重点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外,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救助对象的家庭财产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1套。

  (二)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人均金融资产(含存款、有价证券、基金)金额(市值),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不含残疾人车、摩托车、三轮车,用于生计的且车龄在5年以上排气量为1.6升以下的小货车、排气量为1.4升以下的小型面包车)。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权(不含无雇员的夫妻作坊、小卖部)。

  第四章申请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重点救助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认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审核审批。上述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实行医疗救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结算的一站式服务,同时加快推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十八条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符合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且没有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当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在医疗费用发生后12个月内(发生医疗费用的时间以结算时医疗费用收据的开具时间为准),向户籍所在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个人代为申请。申请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病历、用药或诊疗项目、收费票据和明细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清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等。

  3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到申请人家中调查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

  (三)对经济状况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医疗救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议,作出结论。民主评议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五)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相关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民主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审核意见通知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通过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日。

  (八)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通过社会化发放方式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理时限。对重点救助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认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因异地就诊未能进行一站式结算,需要到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的,从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到医疗救助资金拨付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对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符合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且没有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从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到医疗救助资金拨付不能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在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对获得医疗救助的对象名单进行公示,为期半年。

  第五章救助方式、标准和结算方式

  第二十条资助参保。对重点救助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低收入救助对象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低于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十一条门诊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门诊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实行100%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6万元。

  (三)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救助对象,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按照75%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5万元。

  (四)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五)已经开展医疗保险一站式结算的县(市、区),门诊救助应当采取一站式即时结算。

  第二十二条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对重点救助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

  (一)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

  (二)加大对重病、重残儿童、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以及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戈谢病等重特大疾病患者的救助力度,其住院医疗救助比例按所属类别再提高5个百分点。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中患有如下大病:儿童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儿童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食管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肺癌、终末期肾病,其住院医疗救助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二十三条住院救助比例与最高限额。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以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个人负担的住院合规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特困供养人员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按照85%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10万元;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救助对象超过起付线的按照8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8万元。

  有条件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以适当提高救助比例与最高限额。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办法。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凭有效救助对象签字的《医疗救助结算单》、救助对象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帮扶登记薄》复印件、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据、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月度救助汇总表等,到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账,确认本月度垫付的总金额。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材料逐一审核,并将各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金额汇总,于20日前送县(市、区)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定点医疗支付救助金额明细表,于25日前将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救助补助金额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中划拨到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合规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救助政策,按所属对象类别给予救助。

  第二十六条重点救助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取消救助起付线;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救助对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起付线与大病保险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的限定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救助20%

  第二十八条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市、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和审批备案手续,救助标准参照定点医疗机构救助标准。

  第二十九条二次医疗救助。对经住院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较重的救助对象给予二次救助,二次救助以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社会指定医疗捐赠、住院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总费用(含不合规的医疗费用)为基数,二次救助起付线为1万元(特困供养人员不设起付线),按照一定的比例给予救助。

  (一)救助比例。特困供养人员按照100%救助,年度累计二次医疗救助限额3万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按照8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二次医疗救助限额2万元;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救助对象按照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二次医疗救助限额2万元。

  (二)救助程序。二次医疗救助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审核审批。申请二次医疗救助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医疗救助金后的3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个人代为提出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相关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二次医疗救助的金额;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二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社会化发放方式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委托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对获得二次医疗救助的对象名单进行公示,为期半年。

  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远远超过家庭负担能力,予以二次医疗救助后尚不能解决基本生活问题的,可由县(市、区)相关部门通过困难群众生活保障协调机制研究批准再进行救助。

  第三十条下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自行到非正规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无正规票据的费用。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障碍患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应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况。

  第六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公共预算和用于社会福利的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部分按20%比例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编制要求,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认真测算下年度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需求,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草案。市、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基金使用管理,提高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医疗救助资金。

  第三十五条对骗取医疗救助的,一经查实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取消救助并追回所领的救助金,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六条医疗救助经办人员应当依法对救助申请开展调查、审核、审批,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不得泄露救助对象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协议,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和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资金不予结算;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湛江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湛府办〔201641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扶持办法的通知

湛府规〔2018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扶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科技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181218


湛江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扶持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决策部署,推进实施《湛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培育计划2017—2020》(湛发〔201710号),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包括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湛江地区注册经营,按照国家规定认定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是指在湛江地区注册经营,按照省规定纳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

  第三条新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一次性给予补助二十万元;新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的,一次性给予补助十万元。

  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及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申报条件,但是评审未获通过的,一次性给予补助五万元。

  新引进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一次性给予补助二十万元。

  第四条当年申报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购买首次在湛江转让的发明专利的,一次性给予补助三万元;购买首次在湛江转让的实用新型专利的,限于五件每件给予补助一千元。

  第五条市全面落实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和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培育项目,每年支持一批项目,引导企业突破关键技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或者新工艺。

  第六条本办法所涉及的各项财政资金在市科技专项经费中安排。已经享受市级财政扶持的项目不重复享受。项目已享受省级以上财政扶持的,不影响其继续享受市级财政扶持。

  第七条本办法由湛江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2019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湛江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扶持办法(试行)》(湛府〔201644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关于印发《湛江市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农通〔2018523

各县(市、区)农业局(农业事务管理局):

  《湛江市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湛江市农业局

  20181115


《湛江市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要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精神,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按照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141号)、广东省农业厅《关于促进我省家庭农场发展的意见》(粤农〔2014310号)、《广东省农业厅关于省级示范家庭农场认定管理的办法》(粤农规 〔20186号)等文件精神,积极引导家庭农场健康发展,培育示范典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家庭农场的界定: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农场是以农户家庭为基本生产经营单位,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从事农业集约化、商品化及适度规模化生产经营,达到一定经营规模并相对稳定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主要特征有:

  (一)家庭农场经营者具有家庭农场所在地户籍的农村居民(或农垦职工),并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

  (二)家庭农场从业人员以家庭成员为主,或有少量雇工,且不超过家庭务农人员数量。

  (三)家庭农场为独立经营核算单位,以农业收入为主,农业净收入占家庭农场总收益的70%以上。

  (四)家庭农场经营者,应接受过相应的农业技能培训,掌握相应的农业生产经营知识和技能,有生产经营记录,较为详细的财务收支记录;参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并取得新型职业农民结业证书的优先考虑。

  (五)对其他农户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具有明显示范带动作用。

  (六)依照自愿原则,家庭农场可自主决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时,可在家庭农场前面可冠以种植养殖等字样用于突出其家庭农场名称的行业特征。

  (七)经营规模达到湛江市农业局确定的规模标准且相对稳定。

  第三条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的认定坚持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实行择优汰劣机制,动态管理。

  第四条湛江市农业局负责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的认定和动态监测,各县级农业部门负责辖区家庭农场属地管理。各县级农业部门可根据本区域家庭农场发展情况,认定县级示范性家庭农场。

  第二章认定标准

  第五条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认定标准:

  (一)示范性家庭农场经营者原则上应是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具有家庭农场所在地户籍的农村居民(或农垦职工)年龄在18周岁或以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示范性家庭农场从业人员以家庭成员为主,或有少量雇工,且不超过家庭务农人员数量。

  (三)示范性家庭农场经营者以农业经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农业净收入占家庭农场总收益的70%以上,具有较完整的财务收支记录(收支账本)。

  (四)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还需提供工商登记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示范性家庭农场从事的种养行为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营的产业符合当地经济和农业发展规划。从事农业种养的,需严格遵守农业农村部全面禁止使用农药种类和限制使用农药种类的范围规定,农产品农药残留量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水产养殖的,需提供水域滩涂养殖证、承包合同等有关土地使用凭证并符合农业农村部《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要求;从事畜牧养殖的,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畜禽养殖场备案表》,并填报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或报告书,同时配套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环保设施,治污工程必须符合养殖减排的要求;从事林业种植的需提供《林权证》,并符合国家关于林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

  (六)示范性家庭农场应具有通过土地确权获得的承包土地,且权属明晰;属于设施农用地的,应按照当前设施农业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建设用地的,应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申报之日起,承包、租赁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流转的土地年限不得少于5年,且权属无争议。

  (七)示范性家庭农场必须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污染检查、农产品质量检测、安全生产检查等常规业务,无拒不配合工作等不良记录。

  (八)示范性家庭农场经营者必须坚持安全生产原则,要有完整的规章制度。

  (九)经营规模较大且经营状态稳定。从事种植业的,以粮食作物种植为主的面积达到100亩以上;以水果、茶叶种植为主和林下经济生产经营的面积达到80亩以上;以蔬菜、花卉、药材等种植为主的面积达到30亩以上;设施农业生产具备一定的基础条件;从事养殖业的,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羊年出栏100只以上,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蛋禽年存栏2000只以上,肉禽年出栏10000只以上;水产养殖50亩以上。从事特色种养殖业的或其他种养结合等多种经营的,年产值达到30万元以上。

  (十)达到五有要求:

  1、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房场地和基本的办公设备;

  2、有设立家庭农场标牌;

  3、有基本的配套设施和必要的农业机械;

  4、有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等管理制度,有较为详细的生产经营记录档案(包括要素投入、生产作业、产品销售);

  5、家庭经济效益高于普通农户。

  第三章评选认定

  第六条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每年评选认定一次,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愿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家庭农场,向当地县级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二)初审推荐。由县级农业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审核有关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合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和现场核实,择优推荐上报湛江市农业局。

  (三)评选认定。由湛江市农业局组织评选认定。

  (四)发文公布。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的评审结果在湛江农业信息港公示不少于7日,且无异议的,由湛江市农业局授予湛江市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称号,向社会公告。如公示有异议,由湛江市农业局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七条申报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湛江市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申报(监测)表(见附件)。

  (二)家庭农场基本情况简介,包括农场经营者专业技能,农场的具体地点,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装备设施,生产经营品种、技术,经营效益,管理制度,品牌建设,加工、销售等情况,未来发展计划等。

  (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家庭农场负责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农垦生产队职工需再交农场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土地流转合同(农垦职工需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水域承包合同、林权证等产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场房场地、办公设施设备、农业机械、附属设施等证明材料(如照片)。

  (七)从事畜禽养殖的家庭农场须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畜禽养殖场备案表》和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或报告书;从事水产养殖的家庭农场须提供《水域滩涂养殖证》(复印件)。

  (八)生产经营收支记录或财务会计报表。

  (九)家庭农场相关制度和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记录档案(包括投入品使用、生产作业、产品销售)材料。

  (十)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的相关证件材料,如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由县级农业部门在初审时以实地考察方式进行核实。

  (十一)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或使用的证明材料,或具有商标、专利、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广东十大名牌农产品、广东名特优新农产品等方面证明材料的,可作为优先评定的条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实行动态监测,原则上每3年依据认定条件要求,对已认定的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进行一次监测。监测时由家庭农场向所在县级农业部门报送总结材料和监测表;县级农业部门核查无误后,报湛江市农业局;湛江市农业局审核并提出监测合格或不合格建议意见。

  第九条县级农业部门对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实施属地监管,如发现下列情况的需及时上报,经查实后,取消其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称号,并在3年内不得参与申报:

  (一)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二)家庭农场停止实质性生产,或生产经营水平明显下降,不具备市级示范家庭农场条件的。

  (三)拒绝接受监测或者不按规定要求提供监测材料的。

  (四)流转土地或承包土地到期没有续签流转合同(协议)或租赁合同的。

  (五)发生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发生较大的生产安全、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七)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八)发生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

  第十条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依法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加大扶持力度,优先承担有关农业发展项目。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并由湛江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附件:湛江市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申报(监测)表,此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湛江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民〔201825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湛江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湛江市民政局

  20181116


湛江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特困供养人员救助工作,完善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制度,保障和维护好特困供养人员尤其是失能、半失能特困供养人员的基本权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特困供养人员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和《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强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的通知》(粤民规字〔2018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遵循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和公开公正原则。

  第三条特困供养人员护理所需经费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统筹使用。属政府购买服务必要的有关经费按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编制部门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

  第四条统筹做好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和残疾人护理补贴、老年人养老护理补贴等各类护理补贴制度的有效衔接。纳入特困供养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特困供养人员如已享受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养老护理补贴或特殊困难残疾人护理、康复、服务等护理补贴的,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章护理对象和分类

  第五条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对象为本市已纳入特困供养的人员,包括集中供养人员和分散供养人员。

  第六条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对象分类。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供养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全自理、半失能和失能三类,按照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进行评估:

  (一)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

  (二)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失能);

  (三)有4-6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失能)。

  第七条已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的地区,评定为能力完好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轻度失能、中度失能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重度失能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章护理内容和标准

  第八条根据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内容可分为三类:

  (一)全自理特困供养人员:日常看护。

  (二)失能、半失能特困供养人员:生活照料。

  (三)全部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期间的护理。

  第九条特困供养人员护理标准按照我市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对应生活自理能力类别,分全自理、半自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确定,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410/月,我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标准分以下三档:

  (一)全自理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确定,即月人均不低于30元。

  (二)半自理(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0%确定,即月人均不低于425元。

  (三)全护理(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确定,即月人均不低于850元。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标准将根据我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调整进行相应调整。如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生调整,特困供养人员护理标准则按以上比例相应调整,并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公布。

  第十条各地特困供养人员护理标准不得低于市的指导标准,可结合财力情况适当提高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标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章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确定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享受的护理档次及标准。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养老、医疗、卫生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等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评估活动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期间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的,可由特困供养人员本人、监护人或委托他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类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护理服务机构以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特困供养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特困供养人员名单、拟享受护理档次及标准,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次月起实施,并结合特困供养人员相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对有异议的(包括特困供养人员本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复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特困供养人员或异议人。

  第十四条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将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等信息录入省民政厅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及时更新,加强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享受护理服务的特困供养人员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留存备案老年人能力评估和照料服务协议等相关材料,登记造册,建立工作台账。

  第五章服务提供方式

  第十六条失能、半失能特困供养人员原则上集中安排到公办养老服务机构,由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照料护理。

  对不愿意选择在公办养老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友(配偶、子女除外)、村(居)民委员会、社工机构或其他机构等提供照料护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服务予以评估和监督。

  第十七条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十八条护理服务提供方应做好护理服务登记,记录照料或护理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双方姓名、特困供养人员身体状况等信息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特困供养人员可由其监护人代签),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服务提供方应针对特困供养人员实际情况,制定照料护理计划,建立服务档案,按要求认真开展照料护理服务,协助特困供养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问题。涉及特困供养人员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章资金拨付方式

  第二十条特困供养人员护理经费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护理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一)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护理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于每月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当期资金拨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资金拨付到提供护理服务的各供养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专用于为特困人员提供护理服务的支出。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服务提供方的,按合同约定金额和条款拨付护理经费。

  (二)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的护理经费: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服务机构提供护理服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条款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服务提供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友(配偶、子女除外)、村(民)委员会、邻里等提供照看护理服务的,按照与受托人签订的照料服务协议约定的护理费用标准,收集服务提供方的姓名、银行账号及当期护理经费清单,按月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将资金拨付到护理服务提供方。

  第七章职责分工

  第二十一条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由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财政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责任的通知》(粤府办〔20186号)要求,落实政策托底责任,抓好组织协调、检查排查、衔接落实等工作,切实落实特困供养人员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责任。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县级民政部门开展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县级民政部门按政策做好特困供养人员的审核认定工作,规范审核审批程序,落实行业指导的安全管理责任,强化本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配合民政等有关部门,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走访特困人员,了解掌握其生活状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要督促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全面落实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内容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强化人员培训,提升服务能力,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的照料护理服务。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地要定期对特困供养人员护理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资金使用情况按照规定公开,防止出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规现象。要组织开展护理资金的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各地要建立市、县、乡镇三级定期巡查制度,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县级民政部门至少每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每周对辖区内提供护理服务的机构逐一巡查一遍,确保其提供的护理服务以及安全管理水平符合要求。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政策宣传

  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充分利用网站、政务公开栏、报刊杂志等媒体宣传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制度,引导全社会更加关心、关爱特困供养人员。要充分考虑特困供养人员尤其是失能、半失能人员获取信息的特殊要求和实际困难,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宣传解读,确保特困供养人员及其亲属知晓政策。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学习培训,全面掌握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制度精神和内容,做好业务开展和政策解释工作,及时处理特困供养人员及其他群众的投诉建议,切实维护特困供养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报湛江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湛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湛江市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改

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湛经信技改〔2018983

各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局:

  现将《湛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湛江市财政局关于湛江市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改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反映。

  湛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湛江市财政局

  20181126


  附件:

湛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湛江市财政局关于湛江市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改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湛江市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改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湛江市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推进全市工业企业发展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正、依法依规、突出重点、绩效管理、科学分配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按照市政府确定的专项资金目录开展年度预算编制,列入预算草案依法审批后执行。

  第五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项目管理工作,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申请,专项资金预算申报,编制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评审、公示、项目资金安排计划下达、信息公开等工作;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组织专项资金绩效自评等工作;指导各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做好当地项目实施、验收(完工评价)、信息公开、审计、监督和绩效自评等工作。

  第六条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负责审核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配合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及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组织实施专项资金财政监督检查和总体绩效评价等。

  第七条各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当地项目申报、初审上报工作;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指导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的实施、验收(完工评价)、信息公开、审计、监督和绩效自评等工作,并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按规定拨付项目资金,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对项目资金绩效监督检查。

  第九条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

  (一)项目承担单位为在湛江市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规模以上的工业企业或机构。

  (二)企业技术改造单位应有完备的技改立项或备案手续。

  (三)本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广东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指导目录》内行业。

  (四)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总投资中固定资产投资的比例不低于60%,且项目购置设备总额不低于100万元。

  (五)市委、市政府决定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专项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支持提质增效。重点支持消耗低、用地少、效益高的优质项目,突出支持辐射带动力强的重大制造业项目及先进制造业建设;支持对产业链中的关键领域、薄弱环节和共性问题等进行整体技术改造;支持推广应用共性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标准;支持企业采用先进标准和管理体系,推进工业企业品牌培育。

  (二)支持智能化改造。重点支持企业从生产线、生产车间等局部智能化改造向整个工厂的智能制造;支持工业企业装备智能化、设计过程智能化、制造过程智能化;支持先进装备、新能源、生物医药等新兴产业及传统产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升级改造。

  (三)支持设备更新。重点支持企业淘汰老旧设备,引进和购置先进适用设备,推广机器人应用,提升企业装备水平;鼓励使用本地智能化装备,支持优先购置和使用由我省首次自主研发和生产的成套装备或核心部件,鼓励重大通用装备跨领域的首次推广使用。

  (四)支持绿色化发展。重点支持传统产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和淘汰高污染、高能耗企业;支持节能改造,重点实施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高耗能设备系统节能改造、流程工业系统节能改造,推广原料优化、能源梯级利用、可循环、流程再造等系统优化工艺技术;支持推广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开展绿色制造体系建设;支持创建具备用地集约化、生产洁净化、废物资源化、能源低碳化等特点的绿色工厂;支持节能与循环经济发展,推广国内外先进节能、节水、节材技术和工艺。

  (五)支持公共服务平台。重点支持家电、羽绒等优势传统产业建设产业共性技术开发、研发设计、质量认证、成果转化、试验检测、信息服务等平台的建设。

  (六)支持企业技术中心。重点支持湛江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七)支持军民融合和两化融合发展;支持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等工作。

  (八)市委、市政府确定支持的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可结合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进行适当调整,具体以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为准。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支持方式

  (一)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采用直接补助、事后奖励(补助)、事后直接补助或竞争性评审等方式扶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照仪器设备、软件购置额、固定资产投资额等因素参照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专项资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二)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其他扶持方式。可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确定。

  专项扶持资金补助额度,可根据项目申报情况进行调整,总额不超过当年度市财政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印发专项资金项目申请通知,明确资金支持对象、用途范围、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等内容,并通过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专项资金申报通知。

  (一)符合条件的项目单位按通知要求向属地的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逐级申报,并按照《湛江市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改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材料要求》(见附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

  (二)各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专项资金申报通知对项目单位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并书面推荐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各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核,即审核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和支持范围,申报材料是否完整等。未通过初步审核的项目不予受理,予以退回。

  (四)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专家对通过初步审核的项目进行现场评审(验收)。评审(验收)专家组由5-7名专家组成,其中2名财务专家。专家组对项目申报材料和项目实施现场进行审查,对每个项目得出评审(验收)意见,被淘汰的项目说明淘汰理由,汇总形成专家组评审(验收)意见,由专家组全部成员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对上报项目的真实性和上报结果负责。项目申报单位不得以同一实施内容的项目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专项资金,同一实施内容的项目确因特殊情况已申报其他专项资金的,必须在申报材料中注明原因。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采取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分配。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验收),根据评审(验收)结果,拟定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门户网站(或市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结束无异议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下达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安排计划将专项资金逐级下拨到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各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必须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资金使用单位应对财政支出的资金设立专账,各项支出必须严格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和用途内,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票据销账制度,严禁用白头单入账或套取现金。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实行信息公开。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在本局门户网站(或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如下信息:

  (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专项资金申报通知,包括申报条件、扶持范围、扶持对象等内容。

  (三)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包括资金分配项目、扶持金额及项目所属企业或单位等。

  (四)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或委托项目所在地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或评审机构)等方式,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督促指导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规定要求实施项目、使用资金,确保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政策的落实。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建立绩效目标申报审核、绩效跟踪督查、绩效评价和绩效问责的绩效管理机制。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并视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工作。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组织做好绩效自评工作,会同市财政局落实绩效跟踪督查、绩效评价和绩效问责工作。

  第二十条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做好账务处理,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按计划推进项目实施。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管理实行责任追究机制。对骗取、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缴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故变更或中止时,项目承担单位应逐级报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项目终止或变更。对因故中止的项目,市财政局将按规定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1226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湛江市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改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材料要求。

  附件:

湛江市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改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材料要求

  一、封面目录

  封面统一标明为XX年湛江市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改专项资金(XXX专题)项目申请报告,标明项目名称、申报单位、项目地址、项目联系人、项目推荐部门和申报日期等(见附件1),目录应列明所提交的各种文件材料及页码。

  二、真实性声明(见附件2

  三、项目资金申请表(见附件3

  四、申请报告

  XX年湛江市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改专项资金(XXX专题)项目申请报告,篇幅字数不少于1万字。编写提纲:

  (一)申报单位概况

  项目企业设立情况、股权结构、历史沿革,主要股东概况,主营业务情况,在行业中的地位和竞争力,现有生产、研发能力,近期财务状况,主要投资项目,未来发展战略等。

  (二)项目概况

  项目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产品和工程技术方案、投资规模和资金筹措方案等内容;主要设备选型和配套工程、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现有技术、装备等支持配套条件的落实情况,建设目标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阐述技改项目必要性及可行性。

  (三)项目实施条件

  项目建设招投标方案,节能方案分析,建设用地、环境保护和生态影响情况分析,安全生产、消防等措施方案等。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经济效益或效果分析:评价拟建项目的经济合理性,包括产能规模、财务分析、风险分析等。

  行业影响分析:分析拟建项目对所在行业及关联产业发展的影响及带动效应。

  社会影响效果分析:阐述拟建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活动对项目所在地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

  (五)项目对企业的发展作用

  包括项目的实施对企业发展在技术方面的积极作用、项目可持续发展的情况,预期的经济效益等。

  (六)风险因素

  项目实施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行业、政策风险;技术升级改造的技术、人力支持等风险;技术改造达不到预期效果的风险等。

  五、附件

  (一)由经信部门出具的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

  (二)项目单位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项目上一年度(指项目申报年度的前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报告正文、财务报表、完整的财务报表附注等复印件);

  (四)项目单位近两年的税收完税证明;

  (五)对购置的设备,提供购置项目设备清单表(见附件6,含计划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价格及发票号码等)、设备发票、支付凭证、设备照片、购置合同等;

  对于计划购置设备的项目,填写计划购置项目设备清单表(见附件6,含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及价格、合同编码和发票号码等),专家组评审(验收)前提供设备相关合同、发票复印件,设备全景照片及设备铭牌照片;

  (六)相关证明材料证书(产品检测报告、专利证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产品销售合同等相关材料),企业获得的荣誉称号、资格认定等需要提供授予的文件、证书等纸质复印件;

  (七)涉及国土、规划、环评、安全生产等,需提供相关落实手续文件;

  (八)项目汇总表、审核意见表(见附件45);

  (九)项目设备核算明细表(见附件7)。

  申报材料按顺序依次编排并A4纸张双面打印、胶装成册。

  附件:1申报材料封面模板

  2真实性声明;

  3XX年湛江市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改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4XX年湛江市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改专项资金项目汇总表;

  5审核意见表;

  6XX年湛江市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改专项资金项目设备清单表;

  7XX年湛江市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改专项资金项目设备核算明细表。


关于印发《湛江市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财工〔2018169

各县(市、区)财政局、供销社,市社直属各企业:

  现将《湛江市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湛江市财政局

  湛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20181128


湛江市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湛江市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推进供销社改革发展,提升我市供销社为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广东省供销社综合改革及惠农服务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湛江市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中共湛江市委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湛发〔201619号)精神设立,20172020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供销合作社实施农业社会化服务惠农工程和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等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依法设立、规范管理、严格审核、权责明确、绩效优先、公开公平、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财政局、市供销社按职责分工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会同市供销社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配合市供销社下发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评审、编制、下达项目计划等,下达项目资金,办理专项资金拨付,组织实施专项资金财政监督检查和总体绩效评价等。

  市供销社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申请,专项资金预算申报,会同市财政局下发专项资金申报指南(通知)、评审、编制、下达项目计划等,并按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专项资金使用安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及专项资金信息公开等。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建设规模大、带动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综合服务社以及改造基层社流通网络等。支持范围具体包括:

  (一)农业社会化服务惠农工程

  1.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由供销社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配送中心、保鲜冷藏库、仓库等生产经营服务设施及配套设施的新建、改造项目。

  2.农村综合服务社建设项目。包括农村综合服务社创建及其农贸市场、日用消费品超市、农资门店、农产品收购站、再生资源回收点、农技服务(庄稼医院)、卫生站、农家书屋、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和信息化等经营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等。

  (二)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

  1农资经营企业农资物流基地、配送中心、经营网络体系、批发交易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等;

  2农副产品经营企业农副产品配送中心、超市连锁经营网络、冷链物流系统、批发交易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等;

  3日用消费品经营企业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经营网络体系升级改造项目等;

  4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点,分拣加工中心和集散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等。

  (三)为农村生产生活提供金融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金融互助合作组织的创设和平台建设项目等。

  (四)开展农化服务体系、农副产品、农资市场信息收集与发布、质量安全服务体系、人员培训等公益性服务项目等。

  (五)全市供销系统电子商务平台建设项目。

  (六)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供销社综合改革其他事项。

  第六条专项资金采取财政补助、以奖代补支持方式,对符合市场化要求的单位也可采取股权投资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七条每年年初,市供销社会同市财政局编制《湛江市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专项资金分配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发年度项目申报指南(通知),明确项目申报计划。

  第八条项目单位根据年度项目申报指南(通知)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县(市)供销合作社和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县(市)供销合作社及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联合向市供销社、市财政局提出申报。市供销社直属企业申报的项目,由市供销社和市财政局承担审核职责。

  第九条市供销社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评审、会商、公示、报批。

  初审:市供销社会同市财政局根据申报指南(通知)对申报项目进行符合性审查,符合扶持范围和条件的项目才能取得评审资格。

  评审:对通过初审的项目市供销社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成(必须含1名财务专家)。

  会商:市供销社对通过评审的项目提出年度项目安排计划意见商市财政局确定项目支持方式和金额。

  公示:市供销社上网公示通过评审的项目,公示时间一周。

  报批:按程序项目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后,市供销社会同市财政局上报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给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由市供销社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市财政局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市财政局对依规批准的专项资金按照预算及国库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和下达。

  第十二条各县(市)财政局收到专项资金后,由县(市)供销社审核项目单位提出的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财政部门根据资金使用申请及审核意见,结合财政资金执行管理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给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供销部门、财政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方法,各项支出必须严格控制在批准范围及开支标准内,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票据销账制度。

  第十四条资金使用单位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在专项资金提取管理费、开支本单位工资福利、公务用车购置等费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及开支标准使用资金,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票据销账制度,严禁用白头单入账或套取现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局会同供销社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管,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根据绩效管理要求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支持政策调整和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十六条各级供销合作社要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资金发挥效益,并向同级财政局报告检查情况。市财政局不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各县(市)供销社和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项目经费使用完毕后,各资金使用单位应及时做好账务处理,并提出验收申请,由市供销社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以及挤占、截留或挪用专项资金的收回相关资金,并取消对该县(市)供销社下一年度的资金支持,三年内取消项目单位申报专项资金的资格。

  各县(市)供销、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专项资金等,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2017426日施行的《湛江市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湛财工〔201728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湛江市2018年度珠三角与粤东西北产业

共建财政扶持资金申报指南》的通知

湛经信园区〔2018956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支持珠三角与粤东西北产业共建的财政扶持政策》(粤财工〔201638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政策措施(修订版)的通知》(粤府〔201878号)和市政府批示要求,为做好我市2018年产业共建财政扶持资金申报工作,经征求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等7部门联合制定了《湛江市2018年度珠三角与粤东西北产业共建财政扶持资金申报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财政局、科技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务局、统计局、税务局等部门反映。


  湛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湛江市财政局

  湛江市科技局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湛江市商务局 湛江市统计局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

  20181128

  

湛江市2018年度珠三角与粤东西北产业共建财政扶持资金申报指南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1686号)、《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支持珠三角与粤东西北产业共建的财政扶持政策》(粤财工〔2016384号,以下简称《产业共建财政扶持政策》)、《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政策措施(修订版)的通知》(粤府〔201878号)、市政府批示要求(办文编号M181991)及省预下达我市的产业共建扶持资金,为做好2018年度湛江市珠三角与粤东西北产业共建财政扶持资金申报工作,制定本指南。

  一、扶持方向

  鼓励珠三角地区符合省产业园(指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省产业转移工业园及享受省产业转移政策的园区,含省已明确依托园区带动产业集聚的区域。统称省产业园,下同。)环保政策、有利于产业转型升级、有技术含量的企业或项目向湛江市转移,开展产业共建。

  二、申报对象

  1符合《产业共建财政扶持政策》中普惠性和叠加性奖补条件明确的转移方式,在省产业园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或珠三角企业的相关分支机构。

  2珠三角转移进入省产业园的外商投资项目或在省级产业园新设的外商投资项目。

  根据《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20168月修订)》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一个项目只能申请一次专项资金。申请单位不得以同一项目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专项资金。同一项目确因特殊情况需申报多项专项资金的,必须在申报材料中注明原因并说明已获得或正在申报的其他专项资金情况。

  三、申报条件

  申报专项资金的企业项目或分支机构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省产业园内登记注册的企业、珠三角企业的相关分支机构或外商投资企业项目,且在省产业园所在地纳税。申报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含自然人)。

  (二)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工业增加值、税收等经济数据已纳入相应省产业园数据统计。

  (三)投资项目不得属于《广东省主体功能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和《广东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禁止发展、限制发展的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还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四)企业项目来自珠三角地区(如属股份投资的项目,应由来自珠三角地区的企业股东控股),外商投资企业项目不受来自珠三角地区条件限制。

  (五)申报普惠性奖补政策的企业项目应于2016年及以后在省产业园内获得法定施工许可(或签订2年及以上租赁厂房合同),并于2017年及之前投产纳税;对于新建工业项目,指已依法具备生产条件,已生产出符合法定检验标准的工业产品,并已在省产业园所在地依法纳税;对于生产性服务企业,指企业已依法具备正式服务条件,并已根据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服务范围对外承接服务,并已在省产业园所在地依法纳税。

  (六)享受叠加性奖补政策的企业项目应于2013年及以后入园,且在申报截止日前已动工建设,并与省产业园管理机构签订入园协议(或经园区所在地政府同意),或企业项目在省产业园内获得法定施工许可(或签订2年及以上租赁厂房合同)。

  (七)世界500强企业指美国《财富》杂志发布的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上榜企业;中国500强企业指美国《财富》杂志发布的财富中国500强排行榜上榜企业或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上榜企业;中国民营企业500由全国工商联发布;中国制造业企业500由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发布。控股应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各类500强企业发布年度应在2010年(含)以后。

  (八)大型骨干企业指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在100亿元以上,注册地在珠三角地区的工业企业。

  (九)对应奖补条件需符合的其他条件(详见附件2

  四、奖补标准

  (一)普惠性奖补标准

  单家企业奖补金额=该企业2017年度财政贡献量(参考企业当年实际缴纳入库的企业所得税额+增值税额)*40%。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额以市级税务机关认定的具体企业数据为准。

  (二)叠加性奖补标准

  1大型骨干企业、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0强企业、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含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的企业)在粤东西北省产业园投资(控股)制造业企业,按企业或项目在园区内实际新增的固定资产投资额不超过30%比例按年度予以奖励。每家累计最高不超过1亿元。

  2随同企业总部或生产性环节一起转移进入粤东西北地区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按照3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额*30%”的标准给予奖补,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随同企业总部或生产性环节一起转移进入粤东西北地区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机构的分支机构,按照1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额*30%”的标准给予奖补,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外商投资企业研发机构不受来自珠三角地区条件限制)

  3转移进入粤东西北地区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每家一次性奖励300万元;纳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每家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4省级孵化器、新型研发机构、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平台整体转移进入粤东西北地区或者在粤东西北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按企业在粤东西北地区实际新增的固定资产投资额不超过30%比例按年度予以奖励,每家累计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外商投资项目不受来自珠三角地区条件限制)

  五、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奖补资金申报表和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

  根据企业项目申报的奖补条件,对应填写奖补资金申报表。同时还要按照省、市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设置可量化、可衡量的绩效指标,制定专项资金预期绩效目标,以反映专项资金预期的使用效益(详见附件6:《产业共建财政奖补资金绩效目标申报表》)。

  (二)申报说明

  针对《产业共建财政扶持政策》和本指南明确的奖补对象和条件,阐述企业和项目基本情况,重点阐明产业共建关系和企业的登记注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纳税和研发、资质等符合政策条件的情况,明确提出申请奖补的资金额(含计算过程)。

  (三)共性佐证材料

  1关于转移的证明材料:

  (1)企业整体转移情况。

  采取注销珠三角地区的原企业、在产业园成立新企业的方式,需提交原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原企业未换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还需提交市税务局审批通过注销登记的文件。

  采取企业迁移的方式进驻产业园,需提交原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迁移证明文件和迁入地登记机关出具的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原企业已换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还需提交市税务局出具的清税证明;原企业未换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还需提交市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

  (2)珠三角企业增资扩产情况。

  珠三角地区企业股东投资的入园企业项目,珠三角企业股东应为入园企业的控股股东,需要提供珠三角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3)企业生产制造环节转移情况。

  已在珠三角转出地完成生产线拆除并在省产业园内完成生产线安装投产的企业项目,还应提供在转出地的注销生产产品许可证,在转入地办理登记生产产品许可证或者生产产品许可证变更登记办理证明。

  2企业与省产业园签订的投资合同及投资备案、核准、审批证明文件;

  3企业入园项目环评批准文件;

  4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核准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

  5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签订2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原件备查);

  6排污许可证、需经行政许可行业的生产许可证、消防验收文件复印件(原件备查),高危产品生产企业需同时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7企业入园投产起在园区所在地的纳税凭证;

  8企业入园注册之日或投产之日起至201810月,最长3年的审计报告或汇算清缴报告(应包含对新增固定资产的投资类别等情况的审核)。同时应准备证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付票据原件备查。

  9企业有关资质认定的文件资料或公开发布的权威信息资料。

  10外资项目: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含台港澳侨投资)批准证书或备案回执。

  11园区所在地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辅证材料。

  (备注:除注明原件以外,以上材料均要求提供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外商投资企业不需要提供第1项;珠三角转移企业不需要提供第10项;单独申请叠加性奖补的企业或项目第67项可不提供,其中申报叠加性奖补高新技术企业或纳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方向的企业或项目第678项可不提供。如个别材料确无法提供,应提供其他书面证明或说明。)

  (四)普惠性奖补相应补充的佐证材料

  普惠性奖补部分奖补条件还需在共性佐证材料的基础上,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珠三角地区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整体转移进入粤东西北省产业园进行技术改造、转型升级,需在申报说明中增加包含转型升级或技术改造的相关论述,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文件,如设备购买合同及支付凭证、企业技改立项或技术改造的备案文件、第三方机构的项目完工评价报告等。

  2关于珠三角地区整体转移进入粤东西北省产业园的拥有较稳定国际市场份额的规模以上加工贸易企业,还需提供企业加工贸易手册和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材料。

  3关于珠三角地区整体转移进入粤东西北省产业园的对扩大园区当地就业容量有较大贡献的规模以上劳动密集型企业,还需提供当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本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明细凭证或企业招用当地劳动者的用工备案材料(含员工就业登记证明材料)。

  (五)叠加性奖补相应补充的佐证材料

  叠加性奖补不同奖补条件还需提供以下佐证材料:

  1关于大型骨干企业、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0强企业、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含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的企业)在粤东西北省产业园投资(控股)制造业企业,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0强企业、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证明文件(可从财富官网打印);大型骨干企业的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证明(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2)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项目投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关于随同企业总部或生产性环节一起转移进入粤东西北地区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属于分支机构的企业,还需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证明复印件、企业上年度的研发工作总结、研发项目立项文件(获各级政府立项、备案的科技项目文件)以及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固定资产投资专项审计报告。

  3关于转移进入粤东西北地区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纳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还需提供在园区内的企业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纳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相应证明复印件。

  4关于省级孵化器、新型研发机构、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平台整体转移进入粤东西北地区或者在粤东西北地区设立分支机构,还需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证明复印件。

  六、第三方专业机构

  各级经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指南和审核工作需要,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遴选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审核工作。

  (一)本指南所称第三方专业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法人机构或其他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3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

  4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以及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5具有履行合同协议所必需的设备和人力资源,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6最近三年承接企业投资、财务会计等方面评价项目不少于10项。

  7最近三年在经营活动中执业行为合法合规,未受到行政处罚和未有不良记录。

  8履行职责必须具备的其他资质和能力。

  (二)受各级经信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企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情况核定。

  2现场核查企业项目及固定资产投资的真实情况(包括核对固定资产投资相关票据)。

  3提交企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情况审核认定意见等。

  4各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委托的产业共建资金其他专业审核工作。

  (三)第三方专业机构向委托方提供的审核意见主要包括:企业项目是否符合对应申报条件,佐证材料的真实性,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主要内容和年度明细,以及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委托的产业共建资金其他专业审核意见。

  (四)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接审核工作必须做到合法合规,一经发现违法违规现象,取消其作为审核产业共建资金第三方机构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开通报违规违法情况。

  七、其他事项

  (一)申报要求。相关通知文件、表格可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网站下载(http//www.zjei.gov.cn/);各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省产业园(集聚地)管理机构应在官方网站公开发布申报信息(或其他同等效果的方式公布),明确承办部门和联系人,受理社会咨询;申报材料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到省产业园所在地经信主管部门,申报截止日期为12724时。(注:有关申报通知已于112日印发)

  (二)各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会各有关职能部门于1210日前,将经当地政府(管委会)审定的奖补企业名单和资金安排计划等申报情况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汇总,再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审核。

  (三)未尽事宜按照《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支持珠三角与粤东西北产业共建的财政扶持政策》(粤财工〔2016384号)执行。

  附件:1湛江市2018年产业共建财政扶持资金工作规程

  2产业共建财政资金奖补企业条件目录

  3普惠性奖补资金申报表

  4叠加性奖补资金申报表

  5填表说明

  6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

  7申报材料封面版式

  8申报材料装订要求


关于印发《湛江市农业局关于湛江市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农通〔2018559

各县(市、区)农业局(农业事务管理局)、农机局(总站):

  《湛江市农业局关于湛江市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湛江市农业局

  2018123


《湛江市农业局关于湛江市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监测、指导与服务,深入推进示范社创建行动,促进农民合作社健康发展,根据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业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1310号)、《中共湛江市委办公室、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湛江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湛委办发电〔2018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湛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示范社(以下简称市级(联合)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成立,并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注册,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并经湛江市农业局组织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对市级(联合)示范社的评定、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生产经营的自主权。

  第四条对市级(联合)示范社实行动态管理,首次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接受监测评估,经监测合格的保留市级(联合)示范社资格。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联合)示范社资格,不再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国家级、省级示范社,应当先取得市级示范社资格(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

  第六条申报市级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满1年以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民合作社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工商注册种养业类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60人以上(农机类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可适当放宽)。

  3、工商注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齐全,有独立的银行账号。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悬挂农民合作社标牌,总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

  5、由公司等法人单位牵头成立的合作社,在资产财务、管理机构等方面要独立于该公司等法人单位之外,产权界定清晰。

  6、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制订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正常,认真履行职责,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2、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社务公开制度、民主议事决策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制度公开上墙,并认真执行。

  3、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并有完整的会议记录,所有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在会议记录上或会议签到簿上签名。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采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严格执行财政部《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

  2、配备专职或兼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业财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财务人员与理事会、监事会成员没有近亲属关系。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3、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

  4、近三年至少要有一个年度实行盈余分配;每年盈余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必须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5、监事会认真履职,对合作社生产经营状况、盈余分配方案、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财务有关情况,实行全过程监督,及时核查。监督结果应在固定公开栏及时全面向社员公开,接受全体成员的查询和质询。成员(代表)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

  6、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应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并建立具体的项目资产管护制度。

  (四)经济实力较强

  1、固定资产30万元以上。

  2、年经营收入150万元以上(或服务收入80万元以上),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

  3、生产鲜活农产品的农民合作社参与农社对接农餐对接农超对接农企对接农校对接等,或直接把农产品销往境外,销售渠道稳定畅通。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优先服务成员宗旨,广泛服务社会,提高农机的使用效率。

  2、成员主要生产资料统一购买率、主要产品(服务)统一销售(提供)率超过80%,新品种、新技术普及推广。

  3、统一组织开展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工作,每年组织培训次数在1次以上,培训本社社员每年30%以上、250%以上。

  4、带动农民增收作用突出,成员收入高于本地区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20%以上。

  (六)产品(服务)质量安全

  1、广泛推行标准化,有严格的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完善的生产、包装、储藏、加工、运输、销售、服务等记录制度,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2、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统称三品一标)等质量标准认证并在有效期内,可作为优先评定的条件。

  3、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制度,自行检测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4、合作社所生产的农产品,近两年在市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抽样中,合格率达到98%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在当地影响大、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

  3、严格按有关规定开展信用合作,没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近3年无财政、税收、土地使用及建设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报示范社标准

  第七条申报市级联合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该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由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以及合法的章程。

  2、工商注册成员数200人以上,农民成员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

  3、营业执照、公章齐全,有独立的银行账号。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悬挂联合社标牌,总面积在50平方以上。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正常,认真履行职责,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2、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社务公开制度、民主议事决策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制度公开上墙,并认真执行。

  3、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并有完整的会议记录,所有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在会议记录上或会议签到簿上签名。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采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严格执行财政部《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

  2、配备专职或兼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业财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财务人员与理事会、监事会成员没有近亲属关系。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3、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

  4、近三年至少要有一个年度实行盈余分配;每年盈余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5、监事会认真履职,对合作社生产经营状况、盈余分配方案、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财务有关情况,实行全过程监督,及时核查。监督结果应在固定公开栏及时全面向社员公开,接受全体成员的查询和质询。成员(代表)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

  6、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并建立具体的项目资产管护制度。

  (四)经济实力较强

  1、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

  2、年经营收入300万元以上(或服务收入200万元以上),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

  3、生产鲜活农产品的农民合作社参与农社对接农餐对接”“农超对接农企对接农校对接等,或直接把农产品销往境外,销售渠道稳定畅通。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优先服务成员宗旨,广泛服务社会,提高农机的使用效率。

  2、成员主要生产资料统一购买率、主要产品(服务)统一销售(提供)率超过80%,新品种、新技术普及推广。

  3、统一组织开展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工作,每年组织培训次数在1次以上,培训本社社员每年30%以上、250%以上。

  4、带动农民增收作用突出,成员收入高于本区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20%以上。

  (六)产品(服务)质量安全

  1、广泛推行标准化,有严格的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完善的生产、包装、储藏、加工、运输、销售、服务等记录制度,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2、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统称三品一标)等质量标准认证并在有效期内,可作为优先评定的条件。

  3、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制度,自行检测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4、合作社所生产的农产品,近两年在市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抽样中,合格率达到98%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在当地影响大、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

  3、严格按有关规定开展信用合作,没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近3年无财政、税收、土地使用及建设违法违规记录。

  第四章申报

  第八条申报程序

  县级农业部门牵头会同农机部门组织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农民(农机)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自愿申报。

  (一)申报程序:

  1、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所在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湛江市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示范社申报书》。

  2、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组织人员对合作社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每个合作社核查意见。由县级农业部门汇总。

  3、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择优推荐,上报湛江市农业局。

  (二)申报材料:  

  申报市级(联合)示范社的合作社(联合社)要撰写1000字以内的合作社基本情况、填写《湛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示范社申报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书和银行开户证明材料(复印件)。

  2、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盈余分配表和成员权益变动表。

  3、合作社章程、财务制度、管理制度。

  4、合作社成员花名册,社员出资证明材料。

  5、合作社贷款、还款情况,由合作社提供书面说明。

  6、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农产品地理标志认定、产品注册商标、名优农产品等证书或授权书。

  7、其他相关材料:上一年度成员大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土地流转协议书(合同)复印件,相关制度,生产、经营记录,产品质量监控和追溯记录,财务报表,农超、农校、农社对接等资料,产品质量认证资料,农民合作社办公场所及生产、经营场面照片等。

  第五章评定

  第九条市级(联合)示范社每年评定一次,由湛江市农业局组织对各县级农业(农机)部门推荐的市级(联合)示范社进行评选认定。

  第十条市级(联合)示范社评定程序:

  (一)评定工作根据县级农业(农机)部门的初审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书面佐证材料不够齐全的,根据需要要求申报单位定期补充完善。

  (二)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采取现场查看、电话访问等方式,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

  (三)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市级(联合)示范社名单和审查意见,并在湛江农业信息港公示不少于5天。对公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有异议的,由湛江市农业局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提交湛江市农业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湛江市农业局发文公布,并授予市级(联合)示范社称号。

  第六章监测

  第十一条对市级(联合)示范社实行动态监测与日常监测相结合的监管制度,原则上每3年依据认定条件要求,对已认定的市级(联合)示范社进行一次监测。监测时市级(联合)示范社向所在县级农业(农机)部门报送总结材料和监测表;县级农业(农机)部门核查无误后,提出监测合格或不合格建议意见,报湛江市农业局;湛江市农业局审定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由县级农业(农机)部门对市级(联合)示范社实施属地监管,如发现下列情况的需及时上报,湛江市农业局经查实后,取消其市级(联合)示范社称号,并在3年内不得申报市级(联合)示范社:

  1、在申报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2、合作社发生严重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的;

  3、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4、不按规定提供监测材料,拒绝接受监测的;

  5、侵害合作社成员特别是农民成员权益,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6、提供虚假资料申贷、挪用贷款、恶意逃废债、恶意拖欠金融机构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7、被查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检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

  8、由于生产管理不当,致使发生较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9、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三条评定为市级(联合)示范社的,在政策扶持、项目建设中给予重点倾斜。省级(联合)示范社申报原则上从市级(联合)示范社中择优推荐。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湛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湛江市种养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标准(试行)〉、〈湛江市农机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标准〉(试行)》即行废止。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三年,并由湛江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附件:1、《湛江市市级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示范社申报书》(封面格式),

  此略

  2、湛江市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申报(监测)表,此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关于印发《湛江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按病种分值结算实施办法》的通知

湛人社〔2018340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现将印发《湛江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按病种分值结算实施办法》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湛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8124

湛江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按病种分值结算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湛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下称参保人”)的医疗保险权益,合理控制住院医疗费用,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有效推进分级诊疗政策的落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5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765号)及《关于全面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分值付费的通知》(粤人社函〔20173457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充分利用医保付费制度改革,推进分级诊疗、大病不出县医改方向的落实,支持我市高水平医院的建设,进一步控制住院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按照诊治能力范围内,同病同治同付费的原则,推进按质付费医保付费方式的逐步落实,有效引导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不同级别、类别医院的病案质量、诊治能力、学科水平,将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分ABCDEF等六类医院。在充分考虑三级综合医院收治病例伴随较多并发症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市实际,对于A类医院(主要是三级综合医院)按照病种分值结合病种分值基准库与DRGCMI作为系数的复合式付费方案,对于非A类医院(BCDEF类医院,主要包括二级、一级、基层医院及专科医院则按照各档病种分值付费方案。各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可根据实际情况每年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条本办法根据医保复合式付费方式改革的方向,结合病种分值法与DRGs质量与能力的量化评估体系,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人社厅)公布的病种分值、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卫生计生委)政务中心的CN-DRGs分组器的相关指标,结合我市近年的病案数据作为制定本办法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参保人在本统筹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下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基本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属个人支付部分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收取,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下称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第五条本办法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基本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基础上,按照总额控制、病种赋值、分月预付、年度结算的办法,将医保基金年度可分配资金总额(下称年度可分配资金总额),按各定点医疗机构年度病种分值总和进行分配结算。

  第二章A类医院病种分值确定

  第六条A类医院是指省卫生计生委及湛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市卫计局)、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局)在本结算年度认定的包括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在内的三级综合医院(附件3《全市各定点医院的分类及档次》)。

  第七条为体现A类医院收治疾病的复杂性以及保持三级综合医院开放竞争,支持各三级综合医院收治更复杂的疾病并开展新技术,结算时按每个病例入DRG组后的CMI乘以该病例在《A类医院病种分值基准表》(附件1)对应的分值,按不保底不封顶的办法进行结算,助推三级医院的高水平建设;每个DRG组的CMI是以湛江全市标杆值近两年的数据进行测算,未入DRG组的病案按照《A类医院病种分值基准表》中病种的分值进行结算。此结算方式对住院病案首页质量要求很高,本实施办法出台年度此计算方式仅适用于A类医院。B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通过住院病案首页质量测评、DRGs学科均衡性评测等指标达到省三级综合医院平均水平并通过市人社局、市卫计局的认定后,可申请此种结算方式。

  第八条《A类医院病种分值基准表》的病种遴选及分值计算方法与《非A类医院病种分值分档表》(附件2)的计算方法相同。根据DRGs只按病种消耗资源多少不区别诊治方式的测算规则,《A类医院病种分值基准表》中主要诊断的诊疗方式全部为常规治疗。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因应我市高水平医院建设,对需要特别支持的新技术,可申请同一诊断的其他治疗方式并按相应规则确定其分值。

  第三章非A类医院病种分值、档次及医院系数的确定

  第九条非A类医院是指除A类医院外的其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详见附件3),结合各类医院的病案质量、诊治能力、学科水平以及DRG的相关CMI、综合能力指数等指标,将其分为BCDEF等五个类别。

  第十条根据省人社厅公布的病种分值及省卫计委政务中心公布的全省DRGs相关指标,结合病种分值法、DRGs质量与能力的量化评估体系、我市近年的病案数据确定本办法的《非A类医院病种分档分值库》。

  第十一条病种分值作为医保基金支付的权重参数,按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之间的比例关系确定相应的分值,综合体现其医疗耗费成本。

  第十二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全市定点医疗机构近年发生病案资料,以病案首页第一诊断(主要诊断)病种的病种编码为基础,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编码亚目(小数点后一位数),结合诊治方式(广东省ICD-9手术和操作代码)删除5例及以下非常见病种的数据后,进行分类汇总,筛选出常见病种5034个。

  第十三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筛选确定的常见病种以其实际住院次均费用的总和除以常见病种的病种数,确定病种的固定参数。

  第十四条根据市区各类医院的平均费用与病种分值库中不同病种的全市的平均值的比值作为相对权重的系数,确定所有病种所属的级别。参照省卫计委公布的DRGs相关指标,按费用调和均值与全市调和均值的比值,并结合CMI等相关参数区分病种难易程度,将5034个病种分为三档,权重小于或等于0.5(权重≤0.5)的1071个病种为第一档,权重大于0.5小于或等于10.5<权重≤1)的2566个病种为第二档;权重大于1(权重>1)的1397个病种为第三档。

  第十五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计每个档次病种在对应类别定点医疗机构近年住院病例的费用,去掉费用最高的2.5%和最低的2.5%病例后,以剩余病例的次均费用作为该档病种的住院次均费用的基准值,每病种基准值除以病种的固定参数后,与同亚目疾病、费用相近的病种进行合并统计,得出各档病种的标准病种分值库。

  新增的病种按上述病种分值确定方式增编。

  第十六条鼓励和引导定点医疗机构按类别收治对应档次的病种。对应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对应档次或低档次的病种其系数为1。各定点医疗机构收治不同档次病种的系数明细表见下表。

  各定点医疗机构收治不同档次病种的系数明细表

医院类别

系数

病种档次

第一档病种

1071个)

第二档病种

2566个)

第三档病种

1397个)

B类医院

1

1

0.9

C类医院

1

1

0.7

D类医院

1

0.9

0.50

E类医院

1

0.55

0.25

F类医院

1

0.45

0.20

  第四章病种分值结算

  第十七条我市病种分值结算分2个结算单元: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1个结算单元,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1个结算单元。

  第十八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元年度可分配资金总额=当年度医保基金收入总额(包括城镇职工医保基金,剔除一次性趸交收入后加上一次性趸交分摊计入额)-服务质量保证金(以当年度医保基金收入总额的5%计)-门诊特定病种费用-门诊诊查费-异地联网即时结算费用-零星报销费用(不含已纳入定点医疗机构按分值结算的部分)-(按床日、项目结算费用)-大病保险费-其他支出。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元年度可分配资金总额=当年度医保基金征收总额-服务质量保证金(以当年度医保基金收入总额的5%计)-普通门诊统筹费用-门诊特殊病种费用-门诊诊查费-异地联网即时结算费用-零星报销费用(不含已纳入定点医疗机构按分值结算的部分)-(按床日、项目结算费用)-大病保险费-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的月预付资金总额,按照该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医保基金支付的月平均值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0日前将预付款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参保人出院后10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恶性肿瘤放化疗、疾病急性发作或其他特殊原因除外),不重复计算分值。

  参保人在同一医院内部转科继续住院治疗的,按同一次住院结算。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办而未办理即时结算的,当次住院费用仍统一纳入该定点医疗机构年终分值结算,参保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的费用从该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基金应支付额中全额扣减。

  第二十二条病种分类编码或诊治代码与分值库无法对应的,按非常见病种计算病种分值。

  第二十三条当年分值单价的确定。

  各定点医疗机构职工(居民)医保结算总分值=当年定点医疗机构职工(居民)医保病例分值之和。

  当年分值单价=〔年度可分配资金总额+全年按分值结算病种的参保人个人自付总额+大病(及职工补充)保险支付额〕÷当年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总分值之和。

  当年应该支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下称年度应支付总额)=当年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总分值×当年分值单价-当年定点医疗机构按分值结算病种的参保人个人自付总额-大病(及职工补充)保险支付额。

  年度清算应偿付额=年度应偿付总额-月预付金额总额-参保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报销的费用。

  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基金发生额未达到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的年度应偿付总额的,按实际发生统筹费用的105%为其年度应偿付总额,但最高不超过按上述公式计算的年度应偿付总额。

  第五章其它结算方式

  第二十四条部分未纳入病种分值结算的特殊病种,按床日、项目、日间手术等方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及标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拟定。结算金额由各定点医疗机构所处结算单元的总控额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按床日结算的病种为:

  (一)精神病结算标准:一类定点医疗机构每床日100元,二类定点医疗机构每床日135元,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每床日150元。

  (二)植物人结算标准:职工医保,一类定点医疗机构每床日240元,二类定点医疗机构每床日260元,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每床日270元。居民医保,一类定点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每床日200元,二类定点医疗机构每床日220元,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每床日240元。

  床日数=出院时间-入院时间。

  床日结算金额=总床日数×对应等级床日结算标准。

  第二十六条重度烧伤(烧伤面积≥40%,深度Ⅱ度以上)按项目结算。

  第二十七条符合开展日间手术的医院,参照中国日间手术联盟的指引及《转发关于印发日间手术试点医院名单通知的通知》(湛卫〔201864号)要求,开展日间手术病种,结算标准另行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保险病种分值结算办法的工作要求,遵守国际疾病分类标准(ICD-10)及诊治编码规则对疾病进行分类编码。

  第二十九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时上传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各级医疗机构每月的18日前,将上一个月度的出院病人的病案首页上传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上报的参保人病案首页数据必须一致,纳入年度考核;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推诿病人,定点医疗机构因推诿病人被查实的,按当年的年度考核方案扣减考核分数。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定期组织专家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实行病案定期审核制度,建立病案首页质量监控平台,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病案质量评分、分值测算、CMI、时间及费用消耗指数、DRG综合指数等相关指标进行公示,完善各项质量指标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有分解住院、高套分值等违规行为的,该次住院不计算分值,并按本次住院上传该病例分值的3倍予以扣分;违反行政法规的,按规定移交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若使用超出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服务和用药,需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

  第三十四条建立医保医师管理制度,对违规的医保医师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考核,设定七项考核指标:

  (一)总费用年增长率

  各定点医疗机构各病种的住院总费用增长率控制指标为≤10%,超出部分在当年年度结算时折算为分数进行扣减。公式如下:

  当年住院总费用基数=上年住院总费用-上年增长超标部分;

  住院总费用增长率=当年住院总费用÷上年住院总费用基数×100%100%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总费用增长超出扣分=当年住院总费用×(住院总费用增长率-10%÷所在结算单元上年度分值单价。

  定点医疗机构属于下列情况的,两个年度内不考核住院总费用增长率:

  1经卫计部门批准增加床位数≥30%且医护人员等相关配置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

  2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变更的;

  3被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托管的;

  4新增的定点医疗机构。

  未纳入考核的定点医疗机构,当年住院总费用增长超过20%部分,不纳入次年住院总费用基数计算范围。

  实施第一年总费用基数按前两年目录内住院总费用进行确定。

  (二)次均费用增长率

  各定点医疗机构各病种的住院次均费用增长率控制指标为≤5%,住院次均费用增长率>5%的,超出部分在当年年度结算时折算为病种分数扣减,其中,新增或等级变更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上年度同类别且同性质的定点医疗机构平均次均费用作为考核基数。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住院次均费用增长超过5%的,超出部分不纳入次均费用基数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次均费用增长率=当年住院次均费用÷上年度住院次均费用×100%100%

  住院次均费用增长超出扣分=(住院次均费用增长率-5%×当年住院总费用÷所在结算单元上年度分数单价。

  (三)重复住院率

  各定点医疗机构各病种的年度重复住院率控制指标为≤20%,重复住院率>20%的,超出部分在当年年度结算时折算为病种分数进行扣减。公式如下:

  重复住院人次=住院总人次-住院总人数;

  重复住院率=重复住院人次÷住院总人次×100%

  重复住院率超出扣分=(重复住院率-20%×当年定点医疗机构总得分。

  (四)大型设备检查阳性率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大型设备(CTMRI、大型X光机)检查阳性率控制指标为≥70%(本考核项目数据由卫计部门提供),各病种大型设备检查阳性率<70%的,在当年年度结算时折算为病种分数扣减。公式如下:

  大型设备检查阳性率超出费用=(70%-当年大型设备检查阳性率)×当年大型设备检查总费用;

  大型设备检查阳性率超出扣分=大型设备检查阳性率超出费用÷所在结算单元上年度分数单价。

  (五)跨县(市)住院率

  定点医疗机构跨县(市)住院率(下称跨区域住院率)的控制指标为≤30%,其中全市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不参与此项考核。各定点医疗机构各病种跨区域住院率>30%的,在当年年度结算时折算为病种分数扣减。公式如下:

  跨区域住院人次=住院总人次-所属地参保人住院人次;

  跨区域住院率=跨区域住院人次÷住院总人次×100%

  跨区域住院率超出扣分=(跨区域住院率-30%×当年定点医疗机构总得分。

  (六)三大目录外费用比例

  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年度三大目录外费用占住院总费用的比例实行控制,三级定点医疗机构1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8%,超出部分费用折算为病种分数进行扣减。公式如下:

  超出费用总额=(年度三大目录外费用总额÷年度住院总费用-对应控制比例)×年度住院总费用;

  超出费用扣分=当年超出费用总额÷上年度病种分值单价。

  (七)非常见病种病例比例

  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全年非常见病种病案数量(含按非常见病种核算的病案,不含按床日项目等其他结算方式结算的病案)进行考核,各定点医疗机构全年非常见病种病案数量比例控制指标为三类定点医疗机构≤9%、二类定点医疗机构≤7%、一类定点医疗机构≤5%,超出控制部分折算为病种分数进行扣减。公式如下:

  非常见病种比例=非常见病案数量÷纳入分值结算病案数量×100%

  非常见病种比例超标扣分=(非常见病种比例-对应控制指标)×当年住院总得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从201811日起,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均按自然年度为结算周期,即每年的11日至1231日(职工医保大病保险201771日至2018630日结算周期延长至20181231日)。

  第三十七条医保基金年度付费总额控制预算方案、年度结算方案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拟定,报市人社局批复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并执行。

  第三十八条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市人社局与市卫计局对相关条款、病种及相应的分值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1A类医院病种分值基准表,此略

  A类医院病种分档分值基准表一档病种、二档病种、三档病种、

  诊疗方式、操作码对应诊疗方式,此略

  3全市各定点医院的分类及档次,此略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加强

湛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通知

湛建质2018227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湛江奋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南三岛滨海旅游示范区公共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经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将《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湛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1210

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湛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通知

  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适用本通知。

  二、本通知所称建设工程,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三、本通知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四、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检测机构必须依照《广东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通知》(粤建质函〔2017981号)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启动广东省建设工程检测监管服务平台的通知》(粤建质函〔20181252号)的要求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六、在我市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必须建立能与湛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连接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检测管理系统是指检测机构在依法开展检测活动时能够对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存储、计算、编制检测报告、传输信息的计算机系统。

  七、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区具备相应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范要求的检测机构能力,能对工程项目的建筑材料、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及主要使用功能等进行全面检测,可向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与监管系统的连接手续。

  八、检测机构检测管理系统与监管系统连接后,若其资质事项及检测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系统传输报送有关信息。

  九、检测机构检测管理系统与监管系统连接后,检测机构将取得检测报告有效监管标识。工程质量验收时,须核查验收资料中检测报告有效监管情况。

  十、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除日常监督检查之外,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交资质事项及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和年度业绩汇总材料。

  十一、检测机构不得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十二、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类别的检测项目不得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十三、检测机构的检测技术人员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取得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检测工作。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十四、检测机构的检测管理系统应当与监管系统保持连接,检测数据的有关信息通过连接系统及时进行传输报送。

  十五、检测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制定详细的工程质量检测方案,明确每个检测项目的负责人、检测人员及检测设备,并及时将检测方案报送辖区质量监督部门。检测机构进入施工现场检测前,将检测信息推送至检测监管系统。

  十六、检测机构进行的力学性能试验、地基基础平板荷载试验、基桩静载、高、低应变试验项目,应采用数据自动采集设备,并与检测监管系统连接,试验数据实时上传,避免人为因素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因设备故障导致数据异常或不能自动采集、实时上传的,应做好记录,在检测人员出具有关书面报告经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对数据进行更改;其中地基基础平板荷载试验和基桩静载、高、低应变试验项目如因野外作业遇网络信号不良导致数据不能实时上传的,经报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后,自行保存数据,待有条件后再上传。

  十七、检测机构通过检测管理系统向监管系统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号为信息索引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

  (二)全面推行混凝土质量动态监管系统,未植入芯片的混凝土试块,检测单位一律不予接收;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具备实时读写芯片采集上传后获取唯一防伪标识才能作为工程验收技术资料。

  (三)检验数据保存后立即传输报送,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延迟数据传输报送。属于自动采集的涉及力学性能试验、地基基础平板荷载试验、基桩静载、高、低应变试验项目,应当立即自动传输到监管系统。

  (四)检测机构在打印检测报告前,检测报告内容应当传输报送至监管系统,获取监管系统唯一标识码后,方能出具检测报告。涉及混凝土钻芯检测项目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委托其它检测机构进行混凝土芯样试验,混凝土芯样试验应按力学性能试验项目要求自动采集、上传到监管系统,获取监管系统标识码。

  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和正常接入互联网,因网络故障不能与监管系统连接的,应及时报告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十八、检测过程、结果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在24小时内将书面报告提交给监管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十九、检测机构应明确告知委托单位接收试样或采集全部检验数据后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按期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二十、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管理,建立台帐,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分类,连续编号,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数据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资料归档保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十一、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监督抽检由其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受委托检测机构须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结果依法进行处理。监督抽检结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十二、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诚信评价体系。通过对检测机构检测能力、内部管理、试验操作规范性以及违规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量化考评,促进检测机构规范管理,有序发展。

  二十三、检测机构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技术规范及本通知规定行为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同时由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切断其检测管理系统与监管系统的连接。

  二十四、本通知由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通知自201911日起施行,新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必须委托已接受监管的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本通知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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