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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1期政府公报(总第34期)

时间:2018-01-18 16:28:32 来源:湛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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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文件

  湛江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湛府令第2号)


  市政府部门文件

  关于印发《湛江市粮食局湛江市财政局关于湛江市市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粮联〔201733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第三期学前教育行动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

  (湛教〔2017107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湛江市财政局关于湛江市十三五海洋经济

  创新发展示范市建设项目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海渔函〔2017549号)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湛江市财政局 湛江市地方税务局湛江市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湛江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人社〔2017482号)

  湛江市工商局关于印发《湛江市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湛工商管字〔2017798号)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湛江市硇洲自来水有限公司自来水价格的通知

  (湛发改价格〔2017118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湛江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发改价格〔2017123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令

2

  《湛江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71219日湛江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31日起施行。


  市长姜建军

  201812

湛江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全面提升城乡抗御火灾能力,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所称专职消防员,包括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本规定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类园区管理委员会组建的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队伍;分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承担城市建成区灭火救援任务的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承担乡镇地区灭火救援任务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

  本规定所称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队伍。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类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和《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安排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保障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负责。

  第四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专群结合、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方针,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二)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并根据地区实际逐步纳入事业编制管理;

  (三)经费由财政负责保障。

  第五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调度指挥。

  第二章建设要则

  第六条城市消防站的组建以公安现役队伍为主。在公安现役消防力量覆盖不了的地区,应当组建单编或者混编的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近期达不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可先组建执勤分队,以满足日常灭火救援执勤要求。

  第七条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应当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主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队(站)布局以接到出动指令后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二)辖区面积按照不大于七平方千米(设在近郊区的按照不大于十五平方千米)确定,或者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

  (三)队员单独编队执勤或者与现役消防官兵混编执勤。

  第八条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按照同时期本市消防工作规划设定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任务执行;分为一级、二级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乡镇志愿消防队,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一级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不得少于十五人、营房用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千二百平方米、水罐泡沫消防车辆配备不得少于二辆;

  (二)二级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不得少于十人、营房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八百平方米、水罐泡沫消防车辆配备不得少于一辆;

  (三)乡镇志愿消防队队员不得少于八人、营房用地面积不得低于三百平方米、水罐泡沫消防车辆配备不得少于一辆;

  (四)司机人员应当专职且人数不得低于执勤消防车辆的两倍;

  (五)执勤消防车应当配齐随车器材,专职消防队员应当配齐基本防护装备。

  队员招收数量达不到建队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当地派出所民警、辅警通过培训合格后兼任,但是每队专职的管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营房场库室可以合并使用。营房短期内无法解决的,可以与辖区派出所合署办公训练,或者在乡镇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职能部门设立办公训练场所;也可以租赁相对稳定的办公训练场所。

  第九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主体为企业事业单位。下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配置相应的人员、装备、训练设施和站舍等设施:

  (一)核电厂等大型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科工法〔20061191号)、《核电厂防火准则》(EJ/T1082)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二)大型火力、水力、新能源发电厂按照《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水利水电工程设计防火规范》SDJ278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三)民用机场按照《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消防设施》(MH/T7015)、《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消防装备配备》(MH/T 7002)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四)主要港口内符合建队条件的大型港口企业按照《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试行)》((88)交公安字170号)、《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2013)、《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交通部令〔19982号)、《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237)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五)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大型企业按照《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油气田消防站建设规范》(SY/T6670)、《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石油储备库设计规范》(GB50737)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六)储备易燃、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按照《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令第12号)、《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棉麻仓库建设标准》(建标〔2002178号)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七)酒类、钢铁冶金、烟草等企业分别按照《酒厂设计防火规范》GB50694、《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414、《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令第1号)、《卷烟厂设计规范》(YCT9)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八)上述企业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及行业、系统有关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国家有关部委对前款所列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已有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企业,是指超过《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型企业上限的企业;所称距离公安消防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是指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出动指令后到达该企业的时间超过五分钟。

  第三章职责分工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政府部门出台相关政策法规,指导专职消防队伍建设;

  (二)对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管理和指导;

  (三)将专职消防队纳入119指挥调度体系,指挥调度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抢险救援、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培训;

  (四)组织专职消防队联勤联训、灭火演练;

  (五)负责专职消防队年终考核工作,将考核结果通报当地政府部门;

  (六)依法对应建未建专职消防队或者建队达不到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将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专职消防队管理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专职消防队伍建设;

  (二)制定专职消防队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

  (三)对专职消防队开展岗前培训、在岗轮训、业务考核和检查指导;

  (四)负责城市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录;

  (五)对乡镇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作为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重要内容,统筹纳入高危行业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

  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灭火救援、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培训工作;

  (二)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等突发事故和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三)接受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第十四条专职消防队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有关单位、有关人员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按照消防监督管理权限及时报告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利用各种途径宣传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培训志愿消防队员和职工群众,提高全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六条专职消防队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其指挥。

  第十七条专职消防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应当贯彻救人优先、科学施救的原则,及时救人和转移物资,并向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与统计工作。

  第四章管理规制

  第十八条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管理主体为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单编或者混编的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其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没有条件直接管理、也没有委托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管理的,辖区公安派出所为管理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自行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指导,统筹规划其发展,完善建设管理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工作按照《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员由其所在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负责招录,并报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从事消防设施操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鼓励从事灭火执勤的专职消防队员参加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规定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专职消防员的定级、晋级、任职、续任等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资格,并经相应的业务培训。

  政府专职消防员上岗前应当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不少于30天的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单位专职消防员上岗前由组建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队长应当经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培训考核。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每队配备队长1名,一般由派出所分管消防工作的副所长兼任,有条件的乡镇可以设专职队长;专职副队长不少于1名,具体负责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管理。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的任职资格、选拔程序和任期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予以任免,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全市119消防指挥调度体系,落实24小时执勤制度,并参照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和生活制度,开展技术、战术、体能训练和遵纪守法教育;按照规定对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人员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不得用于非消防工作。

  专职消防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专职消防队力量配备、装备配置的变动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监管。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办经费由县(市、区)财政统筹协调。新组建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车辆、随车器材、个人防护装备等方面所需的开办经费,由所在县(市、区)财政统筹安排或者以专项经费的形式纳入乡镇人民政府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具体情况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的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的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乡镇人民政府预算管理。

  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伙食补助费、抚恤费、被装费、住房公积金等。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保障标准,确保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水平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

  单位专职消防队日常运行所需的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按照特种车(艇)办理牌照;列入《车辆免税图册》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可以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免缴车辆通行费、泊车(岸)费。

  第三十条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地或者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燃料、灭火剂和损坏消防器材装备的费用,经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由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住宅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牵头,推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偿;扑救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火灾所消耗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偿额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补足。

  第三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中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专职消防员,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政策规定执行;尚未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专职消防员,其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一线生产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享受与生产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消防职业高危险性的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建立专职消防队员高危补贴制度。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专职消防员不得采取劳务派遣用工。

  为政府专职消防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参照现役消防员相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消防职业公益性、高危险性的实际,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在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给予专职消防员适当的优惠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员在防火灭火、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消防队工作期间做出突出贡献的,离队后推荐到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单位再就业。

  专职消防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有假期和相关待遇。离队后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专职消防队的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在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等活动中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申报烈士。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擅自撤销专职消防队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实施灭火救援,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专职消防队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装备器材、消防车辆进行日常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状态的;

  (三)未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的;

  (四)未建立健全值班备勤、执勤、训练等项规章制度的;

  (五)未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制定训练计划以及未按照计划开展专职消防队员的体能、技术和战术训练的;

  (六)接到火灾报警或者调派指令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灭火救援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

  (七)将消防车辆(艇)用于与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无关事项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专职消防员与用人单位发生权益争议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831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关于印发《湛江市粮食局湛江市财政局关于湛江市市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粮联〔201733

市直属各单位,湛江金海粮油有限公司: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代储管理,规范市级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湛府办〔20161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湛江市粮食局 湛江市财政局关于湛江市市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粮食局   湛江市财政局

  2017127

  

湛江市粮食局   湛江市财政局

关于湛江市市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储备粮(包括食用植物油,下同)代储管理,规范市级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市级储备粮代储的条件确认、计划落实、承储管理、财务管理、监督管理以及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市级储备粮代储,是指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单位(以下简称市承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将市级储备粮委托有资质的粮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代储的市级储备粮粮权属于湛江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代储工作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市级储备粮代储的规模、总体布局、品种计划和代储企业的代储资格;指导市承储单位对代储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承储工作的财务管理,按照标准安排和审核、拨付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并实施财务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市承储单位负责市级储备粮代储工作的具体管理,拟订市级储备粮代储计划和实施方案并报市有关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对市级储备粮代储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八条代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以及代储合同的约定,认真做好市级储备粮的代储工作,接受市有关部门和市承储单位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应按规定获得市级储备粮代储资格确认。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储存能力仓容800吨及以上或罐容200吨及以上,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符合储备粮储存条件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从事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的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条市级储备粮代储条件按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一)申请市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需向市承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承储单位收到代储企业的申请材料后,根据第九条规定的代储条件进行核查,并就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报市粮食局。

  (三)市粮食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代储企业进行审核,联合发文确认。

  第十一条市承储单位每年提前拟订下一年度代储计划包括品种、质量及数量和代储实施方案报市粮食局,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承储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承储单位应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约定储存品种、质量及数量、承储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并报市粮食局备案。完成代储粮收储入库后,代储企业应及时向市承储单位报送入库粮食确认申请(包括入库粮食数量证明材料和存放堆位图,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入库粮食的合同协议、发票、凭证等材料),入库粮食经市有关部门确认后为代储粮。入库粮食未经市有关部门确认为代储粮的,市承储单位不得拨付代储粮费用。

  第十三条代储企业每期代储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代储合同期满按下列情况分类处理:

  (一)代储企业继续代储市级储备粮的,经市粮食局审核同意后,由市承储单位与代储企业按规定续签代储合同;

  (二)代储企业不再继续代储市级储备粮的,由市承储单位自主承储或按规定重新公开遴选或面向社会招标代储企业。

  第十五条市承储单位必须加强代储市级储备粮的承储管理工作。市承储单位应督促代储企业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粮食仓储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随时发现并解决存在问题,代储企业发生可能危及市级储备粮安全的重大情况时,应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并向市承储单位报告。市承储单位应及时了解情况并综合上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轮换管理必须严格按《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及市有关规定实施。代储企业应当遵循自愿承储、市场运作、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结合自身经营,通过动态轮换实现常储常新,在保证承储任务数量、质量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轮换时机进行轮换,并在国家规定的储备粮油储存年限内至少完全轮换一次。自主轮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耗、价差等由代储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市承储单位应积极协助受委托的粮油质检机构依法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工作,确保检验结果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市承储单位每月应将代储企业代储情况收集汇总报送市粮食局,包括相关报表、轮换情况等,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市承储单位负责建立经常性的代储粮巡查制度,到代储企业实地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代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出入库管理、财务管理等,有关监管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市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因启动《湛江市粮食应急预案》或经市政府同意,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时,市承储单位应积极协调代储企业,并按照《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代储企业负责落实储备粮购销等所需资金。代储企业所发生的一切仓库维修等费用由代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委托储存市级储备粮的市承储单位每季度向市粮食局提出申请,由市粮食局审核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根据审核结果将费用拨付到市承储单位帐户。再由市承储单位将代储费用拨付给代储企业,费用标准按委托协议书商定计算,计费依据为每月初月末粮食实际库存数量(报表数)的平均数。

  第二十二条代储企业对储备粮实行专仓、专堆储存,不得与其他性质粮食混放。实行专仓挂牌储存,应当在仓库入口明显位置悬挂标识卡,标明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年月份)等内容。标识卡应随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保证能随时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代储粮管理严格执行一符、三专、四落实,做到账实相符、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账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和地点落实。未经同意不得随意调换库点,若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储存库点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市承储单位审核并上报市粮食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市级储备粮代储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中发现的存在问题,责成市承储单位、代储企业立即纠正和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经监督检查或其他途径发现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的,经核查后,对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市承储单位按照代储合同及相关规定终止代储合同,追究代储企业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终止代储合同,取消其市级储备粮代储资格并追缴扣减费用补贴。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依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虚报市级储备粮库存数量;

  (二)储存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等级要求;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未经批准将市级储备粮转包给其他企业存储;

  (五)不按要求执行市承储单位下达的代储计划;

  (六)拒绝、阻扰、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抵偿债务;

  (八)其他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九)擅自终止履行代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市承储单位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及时报告和处理代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造成损失的,按《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湛江市第三期学前教育行动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

湛教〔201710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湛江市第三期学前教育行动计划(2017-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湛江市教育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湛江市财政局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1228

  

湛江市第三期学前教育行动计划

2017—2020年)

  为进一步落实党的十九大办好学前教育及《教育部等四部门关于实施第三期学前教育行动计划的意见》教基〔20173和《省教育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发展学前教育第三期行动计划》(粤教基〔201714号)的精神和要求,推动我市学前教育健康持续发展,结合创建教育现代化先进市工作和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发展目标

  (一)总体目标

  到2020年,学前教育资源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基本建成广覆盖、保基本、有质量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管理体制和办园体制逐渐理顺,乡村幼儿园办园条件进一步改善,发展学前教育的责任进一步落实。学前教育成本分担机制普遍建立,运行保障能力显著增强。幼儿园教师配备和工资待遇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师资力量进一步加强。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估监管体系基本形成,办园行为普遍规范,小学化现象基本消除。

  (二)具体目标

  1扩大普惠性幼儿园覆盖面。到2020年,各县(市、区)学前教育三年毛入园率达98%以上,全市及各县(市、区)公办园占比达30%以上,公办园和普惠性民办园占比达80%以上。

  2加强规范化幼儿园建设。到2020年,各县(市、区)规范化幼儿园比例达70%以上,基本消除无证幼儿园。

  3加快发展农村幼儿园。到2020年,全市每个乡镇建有1所以上规范化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常住人口规模4000人以上的行政村举办规范化普惠性幼儿园。

  4提高幼儿园保教队伍素质。落实保教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到2018年,幼儿教师持证上岗率达80%,到2020年,基本实现幼儿园教师全员持证上岗。到2020年,各县(市、区)大专以上学历的幼儿园教师比例达70%以上;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教师比例进一步提高。

  5提升保教质量和水平。建立健全学前教育教研体系,市及各县(市、区)配备1名以上专职教研员,指导各幼儿园开展常态化教研活动。幼儿园办园行为普遍规范,小学化现象基本消除,保教质量进一步提高。全市建立30个特色办园优质幼儿园,开展第三轮城乡幼儿园帮扶活动。

  (三)各县(市、区)发展目标

  1全市学前教育发展任务(见附表1、附表2)。

  2全市普惠性幼儿园发展规划(见附表3)。

  二、重点任务

  (一)增加普惠性资源供给。重点加强计生政策调整新增人口集中地区、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幼儿园建设。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鼓励政府机构、街道、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高校、部队等开办幼儿园,提供广覆盖、保基本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改善办园条件,满足基本保育教育活动需要。

  (二)深化体制机制改革。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发展学前教育的责任。理顺机关、城镇街道办、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幼儿园办园体制。建立与公益普惠要求相适应的学前教育成本分担机制。深化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机制、补充机制、工资待遇保障机制改革和教师管理制度改革。

  (三)提升保育教育质量。深化幼儿园教育改革,尊重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并重,养成良好的品德与行为习惯,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和谐发展。建立健全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估体系,推进幼儿园质量评估工作。加强学前教育教研力量,健全教研指导网络,整体提升幼儿园保教质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提高幼儿园安全保障水平。

  三、主要措施

  (一)优化学前教育发展规划。

  各县(市、区)要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计划生育政策等因素,开展学前教育学位预测,以县为单位科学编制幼儿园建设和发展规划,大力发展普惠性幼儿园,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新建园要达到省规范化幼儿园标准要求。落实《广东省加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粤教基〔201521号)和《关于湛江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意见管理的通知》(湛城规(用地)〔2014371号)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的原则,在城镇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工程中配套建设幼儿园。各县(市、区)要将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纳入当地学前教育发展总体规划,支持特殊教育学校附设幼儿园或幼教班,鼓励并扶持有条件的普通幼儿园接收轻度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等。

  (二)扩大公办学前教育资源。

  1实施城区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各县(区、市)合理确定公办幼儿园的布局,按照省规范化幼儿园标准逐年建设一批公办幼儿园,增加公办园学位。优先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富余公共教育资源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不得将公办幼儿园出租,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公办幼儿园和资产属于国有的乡镇(含街道)中心幼儿园。支持企事业单位和集体办园。探索出台支持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集体办园的政策措施,提高其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2建立健全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及管理办法。各县(市、区)要落实省、市有关规定,及时主动做好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补足配齐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统筹用于举办公办园或普惠性民办园,增加普惠性学位的供给。开展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专项整治,对没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新建和原有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的要求建设、移交、举办成公办园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要全面整改,2018年底前整改到位。

  3加快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贯彻落实《广东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扶持和管理办法》(粤教基〔20164号)和《关于开展我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工作的通知》(湛教〔201471号),各县(市、区)要尽快出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管理工作细则,逐年认定一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逐年提高普惠性民办园在园幼儿占比。县(市、区)要通过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培训教师、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4加快推进农村公办幼儿园建设。结合农村适龄儿童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科学规划农村幼儿园布局。结合创建教育现代化先进市工作继续加强规范化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和规范化村级幼儿园建设,提升农村学前教育发展水平。鼓励常住人口较多的大镇建设第二所镇级公办幼儿园,鼓励常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行政村举办规范化普惠性幼儿园;常住人口规模不足4000人的行政村设立分园或联合办园;鼓励将农村小学闲置校舍改扩建为农村小学附属幼儿园(幼儿班)。

  (三)健全成本分担机制。

  1建立运行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切实落实发展学前教育的主体责任,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落实财政经费保障。各县(市、区)切实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按照非义务教育成本分担的要求,建立起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生均拨款、收费、资助一体化的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机制;要根据经济可持续发展需要和实际,建立和完善公办园生均拨款和普惠性民办园的补助机制;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办园成本和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建立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收费标准动态调节机制。

  2加大学前教育经费投入。继续实行学前教育奖励机制,在市级教育费附加中每年安排不低于1500万元,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市属国有企业的公办园、区政府筹资建设的城区公办园、公办乡镇幼儿园,按实际建设投资补助50%2017-2020年,各县(市、区)要新建、改扩建2所以上城区公办幼儿园。

  3加大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落实中央和省、市扶持普惠性民办园奖补经费,切实做好普惠性民办园的认定、扶持和管理工作。每年从市级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进行奖补。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普惠性民办园的补助机制,支持他们提供面向大众、收费较低、有质量的普惠性服务。

  4进一步健全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各级政府将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纳入当地学前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健全资助制度,确保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幼儿优先获得资助;完善幼儿资助制度,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予以资助;鼓励幼儿园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减免学费、提供特殊困难补助。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1加快核编及配备工作。各县(市、区)要根据《广东省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粤机编办〔2012232号)的有关规定,采取核定编制、县(市、区)统一招考管理等方式及时补足配齐公办幼儿园教职工。支持各县(市、区)通过多种方式为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补充合格的幼儿园教师,各地可聘任优秀幼儿园退休教师到农村地区任教或开展巡回支教。完善学前教育从业人员准入制度,2020年基本实现幼儿园教师全员持证上岗。

  2建立教职工待遇保障机制。完善公办幼儿园在编教职工工资待遇保障机制,落实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采取多种方式切实解决公办园非在编教师工资待遇偏低问题,逐步实现同工同酬;引导和监督民办幼儿园依法配足配齐教职工并保障其工资待遇,将民办园教师待遇落实情况列入年审内容。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发放幼儿教师从教津贴。依法将幼儿园教职工全员纳入社保体系,鼓励民办幼儿园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建立年金制度。

  3加强幼儿师资培训。各级政府建立健全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基地,扩大市属大专、中等职业学校学前教育专业的培养规模,推进中高职一体化学前教育人才培养。各县(市、区)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幼儿师资培训规划,以师德、能力为重点,建立满足不同层次和需求的培训体系。实施幼儿园教师达标提升工程。继续实施幼儿园教师全员培训,市重点实施市级培训项目,每年培训骨干教师1000名,园长300名;加大培养市、县(市、区)幼儿园名师(园长)、学科带头人、骨干教师,培养我市学前教育领军人才。提升幼儿园教师教研科研能力,在课题立项、成果评比中向学前教育适当倾斜。不断完善和全面落实符合学前教育实践,有利于幼儿园教师专业发展的职称评审标准。

  (五)健全监管体系。

  1坚持实行属地管理职责。落实国务院领导,省地(市)统筹,以县为主的学前教育管理体制。地市级加大对农村地区和随迁子女流入地区的支持力度。落实县级政府主体责任,充分发挥乡镇政府的作用。积极推动各地理顺机关、企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办、村集体办幼儿园办园体制,实行属地化管理,通过地方政府接收、与当地优质公办园合并、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确保其面向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2017年底前,对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完成事业单位登记。到2020年,各地要按照国家、省和市要求,健全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和资助系统,加强学籍和资助管理。

  2加强幼儿园安全管理。各县(市、区)要高度重视幼儿园安全管理,把具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园舍和设施作为幼儿园申办准入的必备条件,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监管与指导。配齐配强专职保安,完善幼儿园安全管理和责任制度,制订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安全培训和教育,落实卫生保健制度,严格执行幼儿园的食品采购、运送、储存、制作等规定。

  3坚决整治无证办园。各县(市、区)要落实《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清理整治无证幼儿园长效管理机制的通知》(湛府办函〔2014118号)要求,建立本地清理整治无证幼儿园长效管理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分类整治无证幼儿园;加强对辖区内幼儿园进行巡查,设置举报电话,建立无证幼儿园档案,及时消除无证幼儿园。

  4加快理顺农村幼儿园管理体制。各县(市、区)要按照省、市要求,尽快将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独立建制,并配齐教职工;支持各县(市、区)探索农村乡镇幼儿园和村幼儿园一体化管理,实行由乡镇中心幼儿园管理和指导辖区内农村小学附属幼儿园(班)的管理体制,即五统一管理模式:经费统一管理、教师统一调配、工作统一考核、教玩具统一配置、办园质量统一评估,理顺农村幼儿园的管理体制。

  (六)提高保教质量和水平。

  1加强幼儿园业务指导监管。深入贯彻《幼儿园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39号)、《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教基二[20124和《幼儿园办园行为督导评估办法》教督〔20177等,完善幼儿园督导评估制度,进一步提高保教质量和水平;各地要按照国家、省、市要求建立完善幼儿园质量评估体系,将各类幼儿园纳入评估范围;全市建立30所特色办园优质幼儿园,加强优质幼儿园示范引领作用;实施名园结对帮扶计划,整体提升学前教育保教水平;完善区域教研和园本教研制度,充分发挥省、市一级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的辐射、指导和带动作用;市及各县(市、区)要配备1名以上专职幼教教研员,以县(市、区)为单位划分学前教育教研指导责任区,着力解决学前教育质量中存在的问题;鼓励高校与幼儿园开展幼儿教师专业发展研究;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面向家长和社区开展公益性0-3岁早期教育指导。

  2纠正幼儿教育小学化倾向。加强对幼儿教育宗旨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幼儿教育的正确认识。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研究探索符合幼儿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的教育内容、方法和途径,坚决纠正幼儿教育小学化现象。完善幼儿园教育与小学教育有效衔接的机制,坚持小学一年级零起点教学,严禁幼儿园提前教授小学教育内容。

  3建立帮扶机制扩大优质资源共享。建立我市第三轮城乡幼儿园帮扶机制,选派20所省、市一级幼儿园与薄弱乡镇中心幼儿园结成对口帮扶,加强对农村学前教育的业务指导。支持20所优质乡镇中心(街道办)幼儿园、镇民办园开展教研指导活动,每年负责组织全镇性的讲座、公开课、示范课等教研活动不少于2次,发挥其示范辐射作用,促进城乡学前教育均衡发展。

  四、工程项目

  我市实施公办幼儿园建设、幼儿教师达标项目等四项学前教育工程项目,各县市、区要对照工程项目内容制定项目计划,安排专项经费组织实施。

  公办幼儿园建设项目。2017-2020年,全市新建33所、改扩建150所公办幼儿园,其中城区21所,镇区52所,乡村110所。

  幼儿教师达标项目。进一步提升幼儿教师专业素质,教育部门每年制定对幼儿教师的全员培训,园长和骨干教师以及提升幼儿教师学历的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强师工程专项经费中安排。

  学前教育资助项目。继续完善和落实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进行资助。

  保教质量提升工程。支持全市创建30所特色办园优质幼儿园。支持名园帮扶计划,奖励完成帮扶任务的领衔园。支持第三轮城乡幼儿园对口帮扶活动,对参与帮扶活动的20所省、市一级幼儿园进行奖补。鼓励高校与幼儿园开展幼儿教师专业发展研究。支持各县(市、区)探索农村乡镇幼儿园和村幼儿园一体化管理。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要高度重视第三期学前教育行动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以县为单位逐级编制第三期行动计划。要把行动计划的实施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和相关部门的年度任务,落实人财物条件保障,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二)建立投入激励机制。市财政继续安排资金,支持和引导各县(市、区)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重点向农村地区和随迁子女流入地区倾斜。资金分配重点与各地扩大普惠性子女、完善管理体制、健全投入机制、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入园等工作的绩效挂钩。

  (三)建立工作推进机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发展第三期学前教育行动计划协调机制,明确教育、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残联、妇联等部门的任务,着力破解长期制约学前教育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

  (四)完善督导评估机制。市建立发展学前教育专项督查机制和问责机制,对第三期行动计划实施过程中学前教育规划建设、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与管理、学前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等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将第三期行动计划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纳入地方政府教育工作实绩的考核指标。

  各县(市、区)三期行动计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8228日前报市教育局备案。

  附表:12017-2020年全市学前教育发展任务表

  22017-2020年全市公办幼儿园建设规划表

  32017-2020年全市公办园和普惠性民办园发展规划表


  

关于印发《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湛江市财政局关于湛江市十三五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市建设项目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海渔函〔2017549

各有关县(市、区)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湛江市法制局对〈湛江市十三五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市建设项目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送审稿)〉的审查意见》(湛法函〔2017710号)的要求,为做好我市示范市建设工作,加强项目监管,规范中央财政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现将《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 湛江市财政局关于湛江市十三五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市建设项目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海洋渔业局、市财政局反映。


  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 湛江市财政局

  20171226



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  湛江市财政局关于

湛江市十三五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市建设项目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编制依据。为加强湛江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市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落实湛江市十三五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工作总体实施方案,完成建设目标,根据《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十三五期间中央财政支持开展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工作的通知》(财建〔2016659号)》、《国家海洋局 财政部关于批复湛江市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海科字〔2016498号)》的有关精神和《湛江市十三五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工作总体实施方案》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为推动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工作,批复支持湛江以海洋生物产业、海洋高端装备产业为重点的产业链协同创新和产业孵化集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范围和原则:

  (一)范围:重点扶持通过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评审,

  纳入项目库,在湛江市辖区开展提高创新能力建设,进行科

  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的项目。

  (二)原则:

  1、突出创新驱动。推动海洋生物产业、海洋高端装备产业的产业链协同创新与产业孵化集聚创新发展,形成科技创新驱动海洋经济发展新模式,建立较完善的区域创新体系,进一步提升湛江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在全国的地位,辐射带动南海资源开发。

  2、创新投入机制。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机制,综合运用专项直补、以奖代补、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贷款贴息、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有关产业创新,引导金融及其它社会资金投入湛江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市建设,充分发挥财政投入四两拨千斤的杠杆作用和乘数效应。

  3、强化绩效和带动。通过动态监管,加强绩效评估,采取项目分期直补方式,引导相关企业向海洋生物产业和海洋高端装备产业集聚,完成建设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市的目标任务。

  4、公平公开。加强项目申报指导,围绕建设目标,征集储备项目资源。公开、统一各环节的办法和标准,组织书面评审、公开答辩和实地考察,实现多中选好、好中选优。评审过程公开透明,项目安排向社会公示,广泛接受监督,确保公平、公正。

  第四条湛江市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市建设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是创新发展示范专项资金实施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海洋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市建设全面工作;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是项目管理的主管部门、湛江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监管,按分工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评审和考察,下达项目计划,拨付项目资金,实施项目管理及监督检查,组织项目验收,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是项目管理的责任主体,各地海洋渔业、财政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专项资金项目的组织实施,配合市级海洋渔业部门对项目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海洋渔业部门职责:

  (一)县(市、区)海洋渔业部门主要职责:

  1、负责具体申报工作。对需要进行申报的项目单位,及时组织申报;对审核通过的项目,联合财政部门向市海洋渔业局、市财政局上报,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和合规性负责。

  2、负责项目实施监督管理。严格按照项目合同、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建设,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指导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的验收和绩效自评等工作。

  3、根据国库集中支付以及财政资金有关规定,审核报账凭证,确保相关内容真实、合规和完整。

  (二)市海洋渔业局主要职责:

  1、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有关要求,组织征集相关项目,评审后择优推荐上报,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

  2、组织专家开展项目评审论证,对申报项目进行现场考察和评审,并公示评审结果。

  3、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4、负责项目监督指导和跟踪问效,督促项目实施,加强监督检查,配合国家、省级海洋渔业、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运行状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开展绩效监控和对示范城市建设工作的考核评估。

  第六条财政部门职责:

  (一)县(市、区)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1、配合同级海洋渔业部门做好项目审核和申报等相关工作,并对审核通过的项目,联合向市海洋渔业局、市财政局进行申报。

  2、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资金。指导项目单位做好资金申请工作,审核项目单位有关凭证材料完备

  后,在15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3、会同同级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二)市财政局主要职责:

  1、协同市海洋渔业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

  2、审核市海洋渔业局提出的专项资金安排方案,协同市海洋渔业局按程序报批,及时下达专项资金。

  3、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资金,加强对专项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

  4、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工作。配合国家、省级海洋渔业、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专项资金分类:

  (一)项目直补资金。

  采用分期滚动直补的方式对已获批准的项目予以补助。原则上不超过单个项目总投资的30%,且每个项目单位补助金额在1000万元以内(海洋高端装备、海洋药物和平台建设类项目除外)。采取分期直补,续期根据当年资金使用情况、前期及中期建设完成情况评价和投资绩效评价,实行动态管理安排。

  (二)以奖代补资金。

  安排10%专项资金(3000万元)作为创新发展示范工

  作绩效奖励金。对产业类项目单位完成海洋生物、海洋高端装备产业的新产品、行业标准和发明专利等目标任务进行奖励。平台类项目不属此奖励范围。

  (三)投融资保证金。

  安排10%专项资金(3000万元)作为投融资保证资金或项目贷款风险保证金,放大贷款资金总额为保证金的10-15倍,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项目建设,推动创新发展示范工作成效开展。

  项目实施期为三年,完成后,对投融资担保资金进行结算,结余资金转换为贷款贴息奖励资金,按照项目单位贷款过程产生利息比例,核算贷款贴息奖励资金,经市海洋与渔业局、财政局审核后拨付。

  第八条专项资金项目分类:

  专项资金项目分产业链协同创新和产业孵化集聚创新两个大类。

  (一)产业链协同创新。

  以补短板、延链条、提层次为重点,支持海洋生物、海洋高端装备产业链协同创新类项目和产业链协同创新类公共服务平台类项目。

  鼓励湛江海洋生物、海洋高端装备产业的上下游企业,协同或和科研院所之间,建立实质性合作关系,组成产业创新与成果转化产业化联合体,依托湛江丰富的海洋资源和产业基础,以产业链的重大需求和关联度为导向,加强材料供应、精深加工和产品制造等各环节的紧密衔接,突破产业关键技术,形成优势产品、品牌、标准和公共服务平台,推动相关产业创新发展。

  鼓励支持建设海洋生物医药资源研发、海洋高端装备研发等公共服务平台,依托公共服务平台,推动湛江市海洋生物医药产业和海洋高端装备产业的发展。

  (二)产业孵化集聚创新。

  以提升海洋产业园区、孵化器等自主创新和孵化聚集能力为核心,支持湛江海洋生物、海洋高端装备产业孵化集聚创新项目、产业孵化集聚创新类子项目以及产业孵化集聚创新类公共服务子平台子项目建设。

  第九条专项资金扶持的领域:

  (一)海洋生物产业。

  重点推动海洋生物创新技术产业化和优势产品的高质化、高值化,深层次开发不同区域的特色海洋生物资源,推进创新海洋生物医药和功能食品新型产业形成集群,推进绿色、安全的高端海洋生物功能制品产业化,推进海洋生物原材料产品的升级换代,显著提高海洋生物产业对海洋经济发展的支撑作用。

  1、海洋生物医药和功能食品。

  重点支持:1海洋天然药物;2新型海洋医用材料和试剂、医疗器械;3海洋新资源食品、特殊医用食品和保健食品。

  2、海洋生物制品。

  重点支持:1工艺先进新型海洋工业用酶制剂,或工具酶产品;2海洋微生物疫苗和抗菌、抗虫绿色兽药,获得国家新兽药证书;3安全高效新型的微生态制剂、功能型饲料添加剂、精准的生物肥料、绿色农药等海洋农用制品,获得国家相关批准文号;4海洋生物基因工程制品、海洋极端环境生物制品等新型生物功能制品。

  3、海洋工业原料和生物材料。

  重点支持:1高质化、高值化的海洋生物多糖、蛋白类和脂类等药用级和试剂级原料;2新型海洋纤维/纺织材料、分离材料和环保材料,拓展在工农业中应用;3支持通过工业和医药用海洋生物的育种、养殖/发酵,实现海洋生物优质资源开发与工业原料高端产品的对接,构建品种培育、规模养殖、高效加工和商业推广的产业链。同时,支持海洋生物材料开发与利用等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二)海洋高端装备产业。

  面向海洋资源开发、安全保障、环境保护和维权执法的关键装备需求,重点突破生产工艺、装备制造及检测检验关键技术,提升装备的可靠性及稳定性,培育自主品牌,形成一批涵盖关键材料生产、核心部件制造、系统集成以及市场应用的特色产业链,建立若干产业基地和创新集聚区,推动海洋高端装备产业化水平进一步提升。

  1、海洋观测/监测/探测装备。

  2、海洋工程配套装备。

  3、海水养殖和海洋生物资源利用装备。

  第十条项目申报程序:

  项目入库。原则上申报项目应经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评审列入项目库的项目。新增项目应由市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评审,审核后通过市政府上报省海洋与渔业厅、财政厅批准,报国家海洋局、财政部备案,确定为入库项目。

  专家评审。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行业和财务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入库项目进行书面评审、公开答辩和实地考察等,从技术指标、生产指标、财务状况、经济效益、社会生态效益等方面综合论证项目可行性,形成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应注重各项指标量化可考核,评审结果报市海洋渔业和财政部门。

  资金申请。已列入项目库的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应按照专家评审意见,完善项目材料,编制资金申请报告,按指南规定程序和属地管理原则逐级规范上报,县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海洋与渔业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资金分配:

  (一)市海洋与渔业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在海洋渔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无异议后,制订资金分配方案,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下达项目资金。项目单位与项目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制订实施方案,报市海洋与渔业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使用资金。

  第十二条实行项目承担单位责任制,项目承担单位法人代表对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负总责。项目有关协作单位必须配合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的管理要求,并对承担的项目任务负责。

  产业链协同创新类项目,要求牵头单位与协作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任务分工和预算安排,各子任务指标要清晰可考核,建立项目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总项目任务和指标顺利完成。

  产业孵化集聚创新类项目,要求牵头单位与子项目承担

  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任务分工和考核指标,对各子项目的实施基础、技术先进性、项目可行性、考核指标和经费预算等内容把关。

  第十三条项目资金使用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做好招标工作。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建立专家评估制度,组织或委托相关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进行第三方评估,以加强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批复的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及相关任务。

  对实施效果差的示范项目,经项目主管部门充分评估后,可终止项目后期资金,并依法追回前期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组织实施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市领导小组决定,项目资金由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收回,逐级上缴县(市、区)、市级财政。

  第十七条项目验收工作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现场验收,验收专家组由5-7名专家组成,其中2名财务专家。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准备工作,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有关要求,对照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合同等文件,对项目进行验收。

  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包括专项审计、业务验收和绩效评价。

  (一)专项审计: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二)业务验收:组织专家组对项目进行技术指标验收;

  (三)绩效评价:对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含项目经济效益指标、社会效益指标)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及完成后取得的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属以及有关涉密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项目完成后由国家补贴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项目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变卖。

  第二十条资金使用:

  (一)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主要包括:关键技术的转化及产业化或工程化技术研发、改造优化生产工艺设备和测试条件、建设产业化生产线或工程化验证成套装置和试验装置、重点新产品应用推广支出。

  (二)支持提高创新能力建设,主要包括:购置自主创新平台试验及检测仪器设备、引进高新适用技术、企业与大专院校及科研院所的产学研合作等。

  (三)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

  1100万元以上的厂房、实验室等土建生产基础设施;

  2、办公、生活等非生产性设施建设;

  3、取得土地使用权;

  4、不具备转化条件科技成果研发费用支出;

  5、企业管理费、人员工资津贴、奖金补助及其他与项目无关的支出。

  (四)项目技术支撑单位技术合作费用不得高于补助资金的5%

  (五)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合同书和实施方案组织项

  目实施,并严格按项目经费支出预算使用。经审定下达的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六)项目资金由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与承担单位自筹资金组成,实施独立核算,财政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项目自筹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同步(或提前)筹措到位。

  (七)项目经费实行年度决算制度。项目承担单位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项目经费决算报送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承担的,由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合并汇总上报。

  第二十一条建立信息报告机制:

  (一)项目单位每年6月底和12月底以正式文件,按程序经项目所属县(市、区)海洋渔业局和财政局审定后,向市海洋与渔业局和市财政局提交执行情况报告,包括项目进度情况、存在问题。

  (二)实施期内,企业类项目单位纳入国家统计局批准的《海洋统计报表制度》(国统制〔20167号)的直报节点,于每月5日前,上报企业经营情况、项目进度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和湛江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因弄虚作假、冒领、挪用等违规使用专项补助资金,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立绩效管理机制。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和湛江市财政局按财政部、国家海洋局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阶段性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湛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湛江市财政局

湛江市地方税务局  湛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湛江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人社〔2017482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湛江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湛江市财政局

  湛江市地方税务局 湛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1225



湛江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建筑业等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个考核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情况等因素,确定下一个浮动周期内其工伤保险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考核周期内,经办机构已核定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占该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施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具体费率档次见附件)。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市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根据国家、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关规定要求,为进一步减轻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压力,结合市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自本办法开始实施至另有规定调整为止,我市实行阶段性调整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一类行业基准费率为0.2%,二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统一为0.3%,期间以此基准费率进行浮动。

  第五条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周期为两年,首次费率浮动从201831日起实施,浮动周期从201831日至2020630日,今后以此类推。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周期为实施浮动的上两个自然年度,首次考核周期为上一个自然年度,即201711日至20171231日,今后以两个自然年度类推。在考核周期内,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足24个月的,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仍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足24个月的,按照其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列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费用;

  (二)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发生的费用;

  (三)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发生的费用;

  (四)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发生的费用;

  (五)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发生的费用;

  (六)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老(原)工伤人员发生的费用;

  (七)在本考核周期前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第七条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情形综合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档次: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

  1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二档;

  2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一档;

  3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其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4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一档;

  5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二档。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且符合本条第1项或者第2项的,其费率不实施下浮,仍执行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情况

  用人单位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和二级企业的,其工伤保险支缴率首次大于零时,按照本条第(一)项条件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给予一个浮动周期费率优待,其中,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的可再下浮两个费率档次;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及其他等级企业的可再下浮一个费率档次。再下浮费率档次已至所属行业最低档次费率的,不再下浮。

  本项所指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是用人单位整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评为达到相应的标准化等级,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部分项目、部分设施设备等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情况

  在考核年度内,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在按照本条第(一)项条件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上浮两个费率档次。再上浮费率档次已至所属行业最高档次费率的,不再上浮。

  第八条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一个浮动周期内可享受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的,如在上一个考核年度内经立案查实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

  (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用人单位认为其符合享受费率优待条件的,应在实施浮动的当年4月底前向属地经办机构提交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相关证明材料;属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相关证明材料汇总给市经办机构,再由市经办机构交市安全监管部门审核确认,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享受费率优待。市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市安全监管部门征询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的用人单位及相关信息,以便准确确定其费率档次。

  市经办机构负责按照本办法拟订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实施方案,并将拟实施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费率档次及确定依据等信息在当年5月份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用人单位对新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核。

  公告结束后,市经办机构应当将确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于当年610日前提供给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按照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征收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因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有误导致多征或者少征的工伤保险费,按照现行社会保险费退费和补征的相关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缴费费率。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经办机构执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指导。

  市经办机构应在费率浮动当年的9月底前将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及实施效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作为完善费率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类至八类行业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中所划分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一类至八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3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原《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湛人社〔2012217号)同时废止。


  

湛江市工商局关于印发《湛江市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湛工商管字〔201779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行政执法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根据市政府督查室《关于落实湛江市承办2017年省<政府工作报告>重点任务的通知》和《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湛府函〔2017172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提高市场监管效能,减轻商事主体负担,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市法制局同意,我局制定了《湛江市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实施暂行办法》,汇总了《湛江市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湛江市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此略

  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1229

  

湛江市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大力推广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规范市场执法检查行为,提高市场监管效能,减轻企业负担,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函〔2017468号)以及《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湛府函〔201717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湛江市市县(区)两级政府及其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的开展;其他部门在检查工作中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模式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湛江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增设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专责小组,在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专责小组由市工商局分管副局长任组长,市发改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专责小组不再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工商局承担。

  湛江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统筹本地区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抽查,督促指导各项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到位。

  市工商局、市发改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对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负协调推动责任。市工商局负责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系统的建设、应用、管理和推广工作以及系统管理规则的制定工作;市发改局负责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系统与信用湛江网衔接,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曝光力度,让失信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市财政局负责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的经费保障;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通过大数据技术,实现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系统数据端口与有关平台、部门数据的对接。

  各成员单位要大力推广随机抽查,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范围内切实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认真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

  第四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检查比例和频次,对市场监管执法事项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必须遵循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协同推进以及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市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可自行组织开展抽查,也可委托下级属地管辖部门开展抽查。

  第六条双随机抽查分为定向双随机抽查、不定向双随机抽查和联合双随机抽查。

  定向双随机抽查是指各行政执法部门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按照主体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按照一定条件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的检查。

  不定向双随机抽查是指各行政执法部门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的检查。

  联合双随机抽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协调组织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有针对性、有重点的联合检查。牵头实施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抽查要求,制定联合抽查计划,统筹协调,对同一市场主体涉及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适用双随机抽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检查方式有明确要求的;

  (二)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和省人民政府对监督检查方式有明确要求的;

  (三)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开展的专项执法检查,以及已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进行双随机检查的;

  (四)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进行检查核实的;

  (五)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进行立案调查的。

  第八条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要大力推广随机抽查,不断提高随机抽查在检查工作中的比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

  各行政执法部门实现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事项随机抽查全覆盖。各级政府要组织开展跨部门联合抽查,2018年前实现开展跨部门联合抽查次数达到该年度总抽查次数的10%以上。各级政府根据联合抽查内容确定牵头单位,牵头单位负责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并具体负责联合抽查行动各项工作。

  第九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信用湛江网、各行政执法部门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职能变化及时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需要建立健全本辖区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本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当按照谁建立、谁管理的原则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各行政执法部门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可应用市县两级政府通用的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系统开展双随机抽查工作,不要求另行建设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系统。

  第十二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双随机抽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可以应用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征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开展专业服务。

  第十三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监管领域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年度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

  一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原则上不超过两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应采取定向抽查的方式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第十四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双随机抽查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核查情况。

  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过程中涉及到法定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检查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五条抽查结果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信用湛江网、各行政执法部门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涉及不属于实施抽查部门权限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随机抽查工作时,可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情况,采取定向、不定向抽查或联合抽查的检查方式进行,随机抽查结果应当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并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制度。

  第十七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本部门双随机抽查的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不断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十八条各行政执法部门检查人员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检查对象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随意增加检查事项以外的检查内容(法律、法规授权的除外)。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期限为三年。

  我市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执法部门名单

  湛江海关、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湛江海事局、广东省粤西航道局、湛江市国家税务局、湛江市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湛江市气象局、湛江市邮政管理局、湛江市烟草专卖局、湛江市统计局、湛江市盐务局、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湛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湛江市教育局、湛江市科学技术局(知识产权局)、湛江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湛江市公安局、湛江市公安消防局、湛江市民政局、湛江市司法局、湛江市财政局、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环境保护局、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湛江市交通运输局、湛江市水务局、湛江市农业局、湛江市畜牧兽医局、湛江市林业局、湛江市商务局、湛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湛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湛江市体育局、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湛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湛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湛江旅游局、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湛江市工商局、湛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湛江市粮食局、湛江市档案局、湛江市地震局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湛江市硇洲自来水有限公司自来水价格的通知

湛发改价格〔2017118

湛江市硇洲自来水有限公司:

  你司报来《关于调整硇洲自来水公司自来水价格的申请》收悉,我局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200189等文件规定,经过成本审核、价格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稳定社会风险评估和集体审议等程序,结合硇洲镇自来水供水实际调整了自来水价格,经市政府批准(办文编号G17655),现就有关调整自来水价格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硇洲镇自来水到户价格

  硇洲镇自来水平均到户价格由现行的2.21/立方米调整为3.01/立方米,具体分类到户水价如下:

  (一)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标准:第一阶梯2.60/立方米;第二阶梯3.90/立方米;第三阶梯7.80/立方米。

  (二)非居民用水3.78/立方米。

  (三)特种用水6.00/立方米。

  二、实行居民阶梯水价水量设定

  (一)水价简化分类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等三类。

  (二)居民阶梯水量设定:第一阶梯为20立方米(含20立方米)以下;第二阶梯为21-25立方米(含25立方米);第三阶梯为25立方米以上。

  三、对低保和五保户优惠政策

  对硇洲自来水厂供水区域内的城乡低保户、五保户家庭每月每户的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抄表收费时直接扣减5立方米的免费水量,对于当月用水量不足5立方米的按照实际用水量扣减。低保户、五保户的用水户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四、有关硇洲镇垃圾处理收费问题

  参照《关于调整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湛价〔2011217号)规定,按照现行市区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50%即每户每月3.00元征收,不分居民与非居民用水户,在收缴水费中代征,收费执行收支两条线。

  五、调整时间及工作落实

  以上价格调整从201811日起的用水量执行。请你司认真组织实施,并注意做好各方面宣传解释和明码标价工作,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20171214



关于印发《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湛江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发改价格〔2017123

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各有关单位: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湛江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附件:《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湛江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20171229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湛江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定价目录(2015版)》(粤府办〔201542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粤发改规〔2017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含场地、泊位等,下同),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可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条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地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的原则。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并核定所辖城区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县(市)管辖区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有利于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改善城市环境,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建设运营成本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收费,利用价格杠杆促进停车服务资源利用,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第七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形式。

  以下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依法施划的道路人工或自动停车设施。

  (二)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设施。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设施。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

  (五)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项目。

  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要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八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设施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地址、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属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停车设施进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前,经营者应提供相关资料,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停车设施收费书面申请书。详细说明停车场的基本情况(停车场性质、规模、车位数、管理方法等)及申请的收费标准、成本测算情况等。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停车设施权属证明,属委托经营的需同时提供委托依据。

  (四)停车设施依法设立的依据以及规划平面图。

  通信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不同车型或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不同时段等方法计费。纳入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计费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1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小时、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

  第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减免政策。

  (一)停车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1进入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不含自动收费的停车设施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有条件的可适当延长免费时限,具体延长时限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2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停车设施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鼓励社会公共(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三)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设施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按指定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十二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应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合同法》、《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进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各类经营者,应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设施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进行明码标价。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不得实施价格欺诈行为。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需求者与他人进行交易,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停车场经营者已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不得向车位使用人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三)机动车进入停车设施时,停车设施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记录机动车牌号和进入时间,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凭该标示或记录交纳停放服务费,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政策;依法查处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实施价格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18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有关停车服务收费政策与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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