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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湛江市物价局关于建筑材料价格监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3-08-30 10:37:42 来源:湛江市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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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湛江市物价局关于建筑材料价格监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湛价〔2013〕82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徐闻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

  《湛江市物价局关于建筑材料价格监管的暂行办法》于2013年5月30日经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附:《湛江市物价局关于建筑材料价格监管的暂行办法》


  湛江市物价局

  2013年6月8日

湛江市物价局关于建筑材料价格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重点项目建设和社会经济平稳发展,保持建筑材料价格的平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及相关价格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湛江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及建筑材料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材料主要指建筑用砂、石、水泥、钢材、铝材、砖、木材、玻璃、沥青及制品等与重点项目建设及抗震救灾关系密切的原材料。

  第四条  经营者经营建筑材料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属市场调节价的建筑材料价格,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条  经营者经营建筑材料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标明产地、规格、等级、价格等资料,做到标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利用自然灾害和当地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时机,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

  (三)囤积居奇,导致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相同产地、等级的商品,不得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建筑材料。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也不得通过限制商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操纵价格。

  第十二条  建筑材料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组织(协会)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自律。

  第十三条  建筑材料经营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条件,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也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

  第十四条  建筑材料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采取限定差价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等价格干预措施。

  第十五条  对建筑材料价格实施价格监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选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监测品种;根据临时监测或者应急监测需要,确定临时监测单位。被监测单位必须如实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成本审核,并公布社会平均成本。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定行业平均成本及合理的利润水平。

  第十八条  为有效测定湛江市建设材料价格合理水平,各县(市、区)物价部门可以会同建设、经信等部门根据本辖区建筑材料流通情况设置建筑材料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湛江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和供应变化,定期(一般半年)测定全市分区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参考价格,通过网站、电视、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依法对建筑材料经营进行管理,不得随意干涉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材料价格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正常市场价格秩序。组织开展价格巡查,对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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