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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湛江市人民政府时间:2022-11-23 17:3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5日

  

湛江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市委、市政府深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改革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更好地提高工程质量、降低工程成本、加快工程建设、防范廉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全面实施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招标公告应当在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在各个平台发布的招标投标信息均应保持一致。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评审委员会评审信息、资格审查不合格名单、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定标方法、受理投诉的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行公开公示。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按照《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交易。对我市进入异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工程项目,应当依照我市有关规定开展招标投标活动,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于取得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意见的工程项目,在满足技术条件、确认投标人资质等级和确定项目造价的情况下,推行招标条件承诺制,允许招标人在提交自行承担招标失败等风险的书面承诺后,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严格承诺制后续管理措施,未取得必要审批文件的,不得开展招标项目的建设活动。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技术管理特点、合同履行需求,设置与项目实际相匹配投标资格和评标加分条件,不得设置超出招标项目本身规模和质量标准的业绩和奖项要求。市政道路、学校、普通办公楼等技术通用类项目原则不设置国家级奖项加分,如需设置,须报市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处理。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提高资质等级、缩小资质类别范围、设置同时兼备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二)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勘察设计招标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或融资担保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人民币,监理、勘察、设计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10%。招标人在评标结果中应公开公示投标保证信息。大力推广银行保函、保险等非现金方式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加快推进电子保函。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予以限制:

  (一)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承揽业务的;

  (二)依法应当限制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的,招标人可以通过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予以限制:

  (一)因拖欠工人工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本市主管部门通报或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

  (二)投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之前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被取消项目投标资格,在被取消资格期限内的;

  (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文件,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可以禁止该投标人再次投标该项目;

  (五)依法可以限制投标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相对方不诚信行为和不充分履约行为达到列明的程度后,拒绝对方参与招标人后续工程投标。招标人拒绝对方参与后续工程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或者在相关网站进行公示,并抄送市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属于投标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可以引用不少于3个同等档次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引用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名称前应当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引用的货物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当具有可选择性。

  第十三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无法提供专业工程的图纸或者工程量清单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暂估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并明确暂估价部分工程的定价方法或者结算原则,但暂估部分的工程估价累计不得超过本工程按照图纸计算的建安工程造价的15%。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和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总承包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暂估价项目及其招标主体,以及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招标人不得随意延期开标、暂停或终止招标,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开标、暂停或终止招标,招标人应当书面充分说明原因,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出有关公告。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评标办法,具体如下:

  (一)简易评标法。是指对投资较少的一般工程项目,或者邀请招标项目,只对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评审的方法;

  (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评审,以评标价格最低者为推荐中标人候选人的一种评标方法;

  (三)综合评估法。是指在投标人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因素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估后,按综合评估的结果由优到劣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本市范围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人数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缺额专家应当从其他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补充确定。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评标专家独立评审意见;

  (二)评标委员会集体意见;

  (三)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名单(如有);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一般情况,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同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对管理能力强、决策约束制度完善、有持续建设任务的建设单位实施的大型、技术复杂的重点项目,采用评定分离制度,由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不排序)自主确定中标人。当有效投标人在19家以下,定标候选人为3家;当有效投标人在20家以上,定标候选人不超过有效投标人数量的20%,且为3至7家。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评标和定标原则予以明确,并在相关报告中详细说明评标和定标情况。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一般不对定标候选人进行排序,但可以指出各定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签订合同前应当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

  第十九条  对实行评定分离制度的工程项目,招标人负责组建定标委员会,并自评标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进入同一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定标。招标人可以采用下列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人:

  (一)价格竞争定标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格竞争方法确定中标人,服务类项目不得采用最低投标报价的方式定标;

  (二)票决定标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以直接票决或者逐轮票决等方式确定中标人;

  (三)集体议事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进行集体商议,定标委员会成员各自发表意见,由定标委员会组长最终确定中标人。所有参加会议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均应有书面记录,并由定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采用集体议事法定标的,定标委员会组长应当由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条  对实行评定分离制度的工程项目,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定标委员会运行过程中的管理、监督责任。定标委员会成员原则上从招标人、业主或者使用单位及其上下级机构的相关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中产生,成员数量为5人以上单数。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于定标当日从2倍以上的备选人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从本单位直接指定一名定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人还应当组建不少于3人的监督小组对定标过程进行见证监督,及时指出、制止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但不得就定标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者参与定标委员会的讨论。定标活动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的,监督小组应当及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评定分离制度的工程项目,定标委员会在定标时可以对投标人及拟派项目负责人就投标文件进行质询,对应的质询评价报告可作为定标的参考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评定分离制度的工程项目,定标委员会成员确认并签署定标结果后,将定标报告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定标报告参照评标报告内容编写。

  第二十三条  对实行评定分离制度的工程项目,定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从评审合格的其他投标人中采用原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由原定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或者拒不签订合同的;

  (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三)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通过检查、随机抽查、现场监督、网络在线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应当及时收集、妥善保存招标投标过程的材料和信息,交易现场监控音、视频应当完整、连续,保存期限不低于一年;应当协助行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招标投标的举报投诉和违法行为;不得行使行政审批等管理职能。  

  第二十六条  对专家在评标评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该招标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将专家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等情况告知专家所在专家库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应当包括:

  (一)开标记录、暗标编号记录、专家抽取记录等相关招标投标过程记录资料;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资料;

  (三)评标结果;

  (四)定标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资料(如有);

  (五)定标结果(如有);

  (六)中标通知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中标人投标文件的承诺与中标人签订招标项目的承包合同,加强对中标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项目管理班子成员的考勤管理,约束中标人自觉履行投标承诺。招标人可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者结束后,对中标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开展履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市行业主管部门,经核实后进行通报,实现各招标人履约评价信息共享,作为招标人择优的重要参考依据。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取消中标人2至5年内参加本市行政区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投标承诺履行项目管理班子配备义务,不得擅自更换施工、工程总承包、监理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或降低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能力标准。

  中标人更换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应经招标人核实和书面同意,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除了已完工待验的项目,其更换后的人员应与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所确定的人员的主要条件一致或更优。更换后人员的从业资格等级、职称、业绩、奖项等按原项目评标评审方法评分低于被替换人员的,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更换:

  (一)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二)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履职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四)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负责人不称职或监理单位认为该项目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五)主动辞职或者调离原任职企业的;

  (六)因重病或者重伤(持有二级以上医院证明)导致2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七)死亡的。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进行处理:

  (一)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从事同一项目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在同一项目为两个以上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的;

  (三)因编制招标文件造成招标投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在招标活动中显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招标代理活动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完善企业诚信管理机制,及时制定企业信用管理有关规定,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信用评价等信用信息。工程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是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资格审查、筛选入围名单、推荐和确定中标人等活动的重要依据,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鼓励有持续建设任务、管理制度完善的建设单位,培育建立本单位的招标人员队伍,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异议和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本项目招标监管部门投诉。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的投诉,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

  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处理活动须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开展。投诉人应当采用实名书面投诉,未满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不予受理。

  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经查实后,将按规定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处理招标文件合法性问题、投诉行为等过程中,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原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合法性问题、投诉的参考依据。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过程中,除自行调查取证外,也可以向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调取其掌握的相关证据并作为查处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招标人不按本规定组建定标委员会、定标监督小组的;

  (二)定标监督小组非法干预定标的;

  (三)定标委员会、定标监督小组擅离职守的;

  (四)定标委员会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定标,存在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

  (五)定标委员会、定标监督小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以及定标监督小组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或对自身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予以约谈等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湛江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湛府规〔2020〕12号)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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