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湛江市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6年3月2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海洋与渔业局。
联系方式:1、信函请寄至:湛江市赤坎区北桥路6号市海洋与渔业局收,邮编:524039;2、传真:0759—3105332;3、电子邮箱:zjyzyjk@163.com。
附件:湛江市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
2016年3月3日
附件:
湛江市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监管,进一步明确主体责任和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三防工作责任的通知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渔船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以及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渔船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适用本办法。
在我市管辖水域停泊、作业的外市籍渔船及我市渔港水域生产作业的其他船舶的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各负其责、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制度,推进渔船安全生产组织化建设与管理,设置镇(街)、村专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管理经费,落实安全责任与工作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渔船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统一领导本行政区渔船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制订年度渔船安全生产责任管理目标;
(二)引导和扶持渔业发展,推进渔船更新改造、渔港建设和渔业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渔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渔船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三)建立健全渔船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助体系,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统一领导辖区内防风期间渔船安全管理工作,健全辖区各级渔船防风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在辖区重点渔船避风水域设立岸上临时安置点,为上岸人员提供食、宿及医疗保障。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渔船安全生产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五)建立渔船海难搜救互助金,补偿和奖励积极参与渔船海难搜寻救助的渔船、单位及个人;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渔船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普及渔业安全生产知识;
(二)组织实施渔船安全检查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渔船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协调渔船安全生产应急处置;
(四)负责组织和协调渔船水上事故、渔事纠纷的调查与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开展渔船建造、改造和维修开工前检查,对符合要求的,批准其开工并受理检验;
(二)依法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实施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三)负责船用产品的检验;
(四)组织实施渔业船员考试与发证;
(五)依法开展渔船安全生产执法监管,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依法开展渔船水上事故、渔事纠纷调查与处理;
(七)建立重点对象监管制度,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渔船以及屡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渔船、船长实施重点监管;
(八)实施渔船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广东省渔船管理系统和渔船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
(九)法律、法规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渔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职权协助开展渔船安全检查整治、海上搜救等安全监管行为,依法查处海上违法犯罪。
(三)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船修造等单位和在港渔船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负责渔港消防船业务指导。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清理整顿非法修造渔船的企业。
(五)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渔船与非渔船之间的碰撞事故,追查逃逸肇事商船;
(六)海上搜救中心:渔船海难事故发生或发生后,组织、协调和实施对海上人命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渔船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
(二)督促船舶所有权人(经营者)、船长依法生产,落实船舶所有权人(经营者)、船长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加强辖区内涉渔“三无”船舶管理,监督乡镇渔船修造企业依法经营;
(四)明确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建立渔船安全管理台账;
(五)组织开展辖区渔船海上搜救工作;
(六)指导落实渔船跟帮生产制度;发生紧急情况时,组织跟帮渔船自救互救;
(七)台风等危险天气发生时,组织渔船回港,渔业从业人员上岸避险,并按规定统计、上报有关情况;
(八)组织开展安全检查,跟踪整改渔船安全隐患;
(九)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与渔船所有权人(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及时了解渔船生产动态,掌握渔船安全状况;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渔船跟帮生产制度;
(三)组织渔业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定期开展安全隐患自查自纠;
(四)督促渔船所有权人(经营者)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设备;
(五)及时报告并协助查处非法建造、改造渔船行为;
(六)发生紧急情况时,跟踪、落实渔船开展自救互救;台风等危险天气发生时,按照上级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落实渔船回港、渔业从业人员上岸避险;
(七)设置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发生紧急情况或台风等危险天气时,协助组织渔船避险、自救互救,并做好统计、信息上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主要职责:
(一)督促渔业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
(二)指导渔船所有权人(经营者)开展安全自查自纠;
(三)落实渔船实施跟帮生产;
(四)配合上级部门开展渔业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五)与管辖的渔船保持联系,及时将危险天气和突发事件等信息与要求通知相关渔船;
(六)核实并及时上报事故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主体责任和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渔船所有权人(经营者)是渔船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船安全生产负有全面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渔船安全生产责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配备船员,落实船长及其它船员的安全岗位职责;
(三)按规定办理渔船证书证件,确保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四)按规定配备渔业安全生产通信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
(五)定期检查、保养渔船及其安全设备,确保渔船处于适航状态;
(六)定期组织渔业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学习和技能演练,并按规定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七)督促渔船遵守跟帮生产制度,在渔船发生险情时督促船员穿好救生衣,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船长对渔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航前组织开展安全自查,确保渔船处于适航状态、安全设备正常使用、船舶及船员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申请办理渔船进出渔港签证;
(三)遵守渔船跟帮生产制度,听从带帮船的指挥,与跟帮渔船、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保持通讯联络;
(四)遵守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值班瞭望制度,临水作业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
(五)遵守渔船核定航区、抗风等级的规定,船上人员不能超过核定限载人数,渔船的渔货、网具等不能超过核定装载量;
(六)严格遵守防风防汛相关规定,台风及恶劣天气时,应按要求及时就近回港避险,并组织船员上岸避险;
(七)本船遇险时,检查督促船员穿好救生衣,及时向外界发布求救信息,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开展自救互救,以及本船自行脱险后应向相关单位报告;
(八)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渔船上其他从业人员职责:
(一)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服从船长或渔船所有权人(经营者)管理;
(二)及时报告、排除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三)积极参与渔船水上事故救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五条 渔船在航行、作业、锚泊时,应正确显示号灯、号型和鸣放声号,加强瞭望,遵守水上避碰规则、港航规章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渔船水上事故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的种类;
(二)渔船名称、所有权人(经营者)名称及通信方式;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发海域海况;
(四)渔船的受损程度、遇险人数及人员伤亡情况;
(五)渔船救生、通信设备的配备情况及救助要求;
(六)对碰撞事故还应提供对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七)事故渔船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第十七条 渔船接到各类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时,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施救。
第十八条 与他船发生碰撞事故时,应尽力救助,不得逃逸。
第十九条 渔业从业人员应熟练掌握安全设备的使用和操作方法,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条 渔业从业人员进入冰舱、渔获物与网具储存舱室等密闭空间时,应做好防范措施,预防有毒气体中毒事件发生。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船生产作业严禁下列情形:
(一)渔业辅助船、养殖渔船从事捕捞生产活动;
(二)非法从事载客载货等经营性运输活动;
(三)被责令停航的,未整改到位擅自开航;
(四)擅自改变渔船的船舶种类、作业类型等影响渔船安全性能的行为;
(五)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改造渔船;
(六)在危险天气警报解除前出海作业;
(七)在港池、锚地、航道、通航分道和桥区水域等通航密集区域从事捕捞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渔业从业人员严禁下列情形:
(一)疲劳操作;
(二)无证或超过其所持证书核定的等级上岗;
(三)酒后上岗;
(四)非紧急状态下使用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报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出海作业的渔船及渔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办理船舶、船民边防证件,遵守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渔船水上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渔船所有权人(经营者)、船长和其他渔业从业人员,除由渔船水上事故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涉及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渔船发生水上事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及相关规定,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和审批渔船证书证件的;
(二)未按规定对申请进出港签证渔船所持的渔船证书、证件进行审核的;
(三)发现渔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未责令船长限期整改或禁止渔船离港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渔船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发生渔船安全生产事故未能及时履行应急救援预案的相关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由相关机关依法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外,还可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暂缓发放、扣减渔业柴油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海洋渔业局制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渔船,是指渔业船舶,即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休闲渔船、渔政船等。
(二)“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三)安全设备,是指渔船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无线电通信等设备,包括卫星终端设备、230兆通信终端、身份自动识别系统(AIS)终端和定制手机等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
(四)渔船证书证件,包括渔船纸质证书证件和电子证件,渔船电子证件是渔船信息卡和安装在渔船上的有源电子标签、无源电子标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