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职工维权追缴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的对象是谁?
——2026年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之一
近年来,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强化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宣传,线上线下同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持续推进以案释法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重点普及职工追缴住房公积金法律知识,引导职工依法维权、理性维权,促进企业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下面来看一起涉及劳务派遣职工追缴住房公积金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廖某某是某人力资源公司职工,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2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派遣到某运输公司工作。廖某某离职后,向我中心投诉追缴其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1.17万元。某人力资源公司对与廖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资基数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为主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每月仅按派遣人数收取30-50元服务费,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合同没有约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如要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其作为劳务派遣企业不是履行缴存义务的责任主体。
经调查,我中心认为某人力资源公司的意见不成立,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与廖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我中心在查清某人力资源公司不依法为廖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后,2025年3月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廖某某补缴住房公积金1.17万元。因某人力资源公司拒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补缴义务,经催告程序后,我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我中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在2026年1月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在2026年4月决定立案执行,现在执行程序中。
法律分析: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用工形式,由劳务派遣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并将职工派遣到用工单位,职工在用工单位的监督下从事劳动。这种灵活的用工形式目前广泛存在于制造业、服务业、建筑业、金融业等行业。涉及劳务派遣职工维权追缴住房公积金时,应以劳务派遣企业作为责任主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由公积金中心依法履职向其执法追缴,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拒不履行的将采取行政强制方式。
本案中,廖某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被派遣到某运输公司工作,每月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发放工资。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履行法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廖某某作为在职职工,理应得到国家法规保障的权益。据此,我中心依法履职对某人力资源公司进行严格执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至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因补缴住房公积金而产生的最终费用承担纠纷,这是另一个法律概念,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三、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