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职职工不符合追缴住房公积金条件
——2025年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之一
近年来,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积极履行“谁执法谁普法”主体责任,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宣传,持续在主流媒体、政府门户网站宣传、解读新政策、新举措,开展各类惠民政策宣讲、普法依法治理活动,不断提升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社会知晓率,普及职工追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律知识,引导职工依法维权。
案情简介:2024年6月,市中心根据生效司法裁判对退休职工李某某反映要求追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事项予以受理。经查,根据劳动争议诉讼判决,虽然李某某与其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李某某属于该单位的“停薪留职”职工,一直未返回工作岗位上班,该单位也未向其支付工资。2024年7月,市中心向李某某作出“不符合追缴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处理意见。2024年8月,李某某不服市中心的处理意见,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市中心开具其自1999年4月至2009年 月住房公积金补缴单。2024年10月,市政府作出维持市中心作出的处理意见的答复决定。李某某不服市政府作出的答复决定,向湛江经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湛江经开区法院在2025年4月作出行政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典型意义:属于住房公积金强制缴存对象的“在职职工”,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单位有劳动关系且在岗,二是由单位支付工资。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某属于“停薪留职”职工,其原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没有向李某某发放工资。根据建金管〔2006〕52号文,李某某显然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在职职工”,也就是说,李某某不符合追缴其停薪留职期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上世纪80、90年代普遍存在并延伸至本世纪的“停薪留职”用工模式,遗留下不少属于“停薪留职”的职工,该类职工是否符合追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在社会上仍有一些争议。因此,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确认追缴住房公积金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明确“停薪留职”职工不属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范畴。
同时,不少职工对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方面的知识存在认知偏差。虽然住房公积金与社会保险同属“五险一金”范畴,但住房公积金是长期住房储金,适用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而社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条例,二者分属不同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补缴住房公积金还需符合相应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