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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宣传月 一起学习侵权责任编

时间:2026-05-28 16:21:26 来源: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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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月是第六个“民法典宣传月”。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以1260个条文织就了一张覆盖全生命周期的权利保障网,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构筑了坚实的法律屏障。

  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是学校的重要职责。法律支持和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行为,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即认定学校必然担责,学校尽到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职责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起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管理纠纷典型案例,让我们一起来学习民法典相关侵权责任知识。

  案例一 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王小某诉张小某、夏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小某、张小某系某小学学生。某日中午12点左右,王小某在学校走廊与张小某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张小某对王小某进行了推拉,导致王小某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某小学立即将王小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牙齿受损,产生治疗费用(张小某已代付)。经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5万元。因对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小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小某监护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某小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事发时,王小某和张小某均为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小某及张小某在某小学就读期间,于中午自由活动时间在校内玩耍,张小某在玩耍过程中因推拉导致王小某受伤是客观事实。因此,对王小某的受伤,张小某监护人应承担55%的责任。

  关于某小学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小学制定了规范的安全规章制度,教学中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专门安排教师巡视以维护校园安全,事发区域也有值班老师巡逻。王小某与张小某是在正常玩耍过程中导致王小某受伤,事发突然,某小学难以预料和预防。事发后某小学及时将王小某送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并多次组织双方家长协商。因此,某小学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审理法院判决由张小某监护人赔偿王小某损失8000余元,驳回王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为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设立特殊保护机制,即对教育机构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但在司法适用中,不能无限扩大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如果教育机构已经在安全防范、安全教育、安保制度、安全设施场所、安全管理措施等方面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保障和支持其开展正常的教学管理活动。

  案例二 中学生课间踢球意外受伤时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

    ——林小某诉陈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林小某是某中学高三年级学生,陈小某系该校高一年级学生。某日午休期间,林小某与陈小某在学校操场参加由学生们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二人分属不同队伍。林小某接到传球后快速带球从右侧进攻,倒地铲球时与防守的陈小某接触,林小某倒地受伤。林小某认为其被陈小某踢到受伤,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遂以陈小某及其监护人和某中学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陈小某及其监护人、某中学共同赔偿损失59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林小某与陈小某等人正在进行的足球对抗比赛多人参加,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林小某事发时年满17周岁,陈小某事发时年满15周岁,二人均参加过规范的足球训练,具有多年踢球经验,对于参与足球运动潜在的危险和可能的损害理应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本案所涉足球活动系学生自发组织,林小某、陈小某自愿组队参与意味着自愿承受足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可以认定林小某参与案涉足球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小某在损害发生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陈小某监护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某中学应否承担责任。事发时林小某已满17周岁,系在午休期间与同学自发踢球受到人身伤害。经查,某中学足球场验收合格,日常教学活动中重视法治教育,给学生以安全提示,事发后配合林小某解决相关事宜。故某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审理法院判决驳回林小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高中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较于初中生及小学生,对于经常参与的日常体育活动可能的风险已经有较为清晰的认知,本案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自甘风险原则,强调参与者对于风险的预判,有助于提示高年级学生注意预防体育活动给身体造成损伤的危险。同时,本案中足球比赛系学生自发组织,学校不属于活动组织者,故不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而是适用第一千二百条规定。本案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学校有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避免过分苛责学校,从而倡导学校鼓励学生课间自由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健康快乐成长。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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