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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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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还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2-06-15 19:02:00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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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公积金〔2012〕17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户:

  现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还贷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还贷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手续,提高服务效率,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方便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本市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还贷(以下简称“委托提取还贷”),是指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或其配偶)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按月提取资金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二条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还贷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委托提取还贷适用于已办理湛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在湛江辖区内商业银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以下简称“委托提取人”)。

  第四条  申请委托提取还贷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在申请时,借款人至少已偿还贷款一个月(含一个月)以上,且当前没有逾期贷款本息;

  (三)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须不少于月委托提取额的2倍。

  第五条  委托提取还贷金额的核定:

  委托提取的金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委托提取人申请时的上月还贷额及月缴存额核定,原则上月委托提取额不得超过月缴存金额。

  公积金中心根据委托提取还贷人的月应还贷额、贷款期限、贷款本息余额等贷款情况予以核定委托期数及提取总金额。委托提取人夫妻提取的总额不得超过应还贷款剩余本息的总金额。

  第六条  每月委托提取还贷的划款标准规定:

  (一)在月委托提取额小于或等于当月还贷额时,按核定的月委托提取额作为当月扣划资金额划款;

  (二)在月委托提取额大于当月还贷额时,按月还贷额作为当月扣划资金额划款;

  (三)当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减去扣划资金额后不足10元时,当月不发生扣划款业务。

  第七条  委托提取还贷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还贷申请表》,并经其所在单位审核、签章;

  (二)申请人持《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还贷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或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公积金中心或其办事处进行审批。经审批通过的,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或其办事处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还贷协议书》。

  第八条  申请委托提取还贷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

  (二)住房公积金存折;

  (三)借款合同;

  (四)供楼存折;

  (五)活期储蓄存折(在公积金开户银行开立);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配偶的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存折(配偶缴存公积金的需提供)。

  第九条  其他规定

  (一)委托提取还贷是通过公积金中心与金融机构合作,利用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平台实现按月扣划个人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提取还款方式,金融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收取业务手续费。公积金中心不收取任何业务手续费。

  (二)委托提取人需要提供本人在住房公积金开户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账户,作为划转还贷账户的备用账户。

  (三)一个缴存人原则上只可办理一笔住房贷款的委托提取还贷业务。夫妻双方可以分别委托提取偿还不同的住房贷款。

  (四)借款人夫妻双方均委托提取偿还同一笔住房贷款的,每月提取扣划款还贷顺序是先从夫妻中第一申请人的公积金账户扣划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不足偿还贷款金额的部分,在其配偶的公积金账户中扣划。

  (五)在委托提取期间,委托提取人原则上不得办理因偿还住房贷款的提取业务。

  (六)在委托提取期间,委托提取人发生如下情况之一的,委托提取人需持本人的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存折以及相关变更的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或其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1.月委托提取金额发生变化的;

  2.工作单位、婚姻关系等发生变动的;

  3.指定的还款账户或储蓄账户发生变更的。

  (七)在委托提取期间,委托提取人发生如下情况之一的,视为自行取消委托提取还贷行为:

  1.提前结清贷款本息的;

  2.工作单位、个人公积金账号等发生变动,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八)取消委托提取还贷签约的,由委托提取人持本人的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存折等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或其办事处办理。

  (九)委托提取还贷是公积金中心为委托提取人提供的一项便民服务,不影响委托提取人应履行的还贷义务。委托提取人须确保还款账户有足额的还贷资金。因还款账户余额不足造成的贷款逾期责任由委托提取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20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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