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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问责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0-09-13 15:02:00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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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问责制度的通知

  湛公积金〔2010〕14号

各科室、办事处:

  现将《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问责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问责制度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湛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中心所属各科室、办事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单位及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制度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业务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应当问责的情形: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对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组织及本中心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和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者对受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不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和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本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准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不属于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说明,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在工作中丢失、损毁服务对象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科室或办事处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久拖不决,或者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淡,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

  (九)对住房公积金汇缴、提取、贷款等业务不按规定的审批程序而擅自办理的;

  (十)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一)对收到的投诉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二)不求进取、平庸无为的;

  (十三)其他不作为行为。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条件;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作出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除职务。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人的情形、损害和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影响和危害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劝其辞职、责令辞职、免除职务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第八条  被问责人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问责程序: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市中心实施行政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初步核实。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三)公积金中心主任、副主任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各类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的,市中心启动问责程序,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中心领导班子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由市中心领导班子根据调查结果做出问责决定。不符合程序的,中心领导班子不得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问责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从,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心领导班子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中心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进行复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者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0年9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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