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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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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修改〈湛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09-08-04 15:18:00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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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关于修改〈湛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09〕2号

各有关单位,各住房公积金缴存户:

  《关于修改<湛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于2009年6月24日经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届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法制局审核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关于修改《湛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建房字〔2005〕137号)、《关于非本市户籍人员离开工作单位后要求销户支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粤建房函〔2007〕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湛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十)项至第(十二)项:“(十)本市户籍职工迁出本市或外市户籍职工离开本市就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十一)农村户籍职工回原籍务农,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十二)因参军、上学或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第八条改为两款,修改为:“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4次住房公积金(已办理自动划转还贷及建立《偿还住房贷款记录本》提取备案的除外),但每年总提取额度不能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且不能跨年提取。若已提前偿还贷款的,申请人须在一年内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且不得提取超过所偿还贷款本息的总额(已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结清贷款的除外)。”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季提取,且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租金支出。”

  三、第九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有效的购房合同、预付购房款总额的20%或以上的票据(发票或收据)、银行对账单。”

  第(四)项修改为:“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票据(发票或收据);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原房屋产权证、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购买建筑材料票据(发票或收据)。”

  第(五)项修改为:“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个人住房(借)贷款合同、有还贷款记录的银行供楼(还贷)存折。提前偿还贷款的,另需提供银行同意提前还贷的审批通知书。”

  第(六)项修改为:“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及承租人家庭收入证明。”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十四)本市户籍职工迁出本市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户籍迁出本市的证明材料;外市户籍职工离开本市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非本市户籍的证明材料以及在外市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十五)农村户籍职工回原籍务农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以及回原籍务农的证明材料;(十六)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应征入伍、上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其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另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2007年7月23日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执行,根据2009年6月24日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届一次全会通过的《关于修改<湛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建房字〔2005〕137号)和《关于非本市户籍人员离开工作单位后要求销户支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粤建房函〔2007〕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湛江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湛江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管理由市中心授权各办事处办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属政策性专项基金,主要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本人(含配偶)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住住房租金超出家庭月收入10%的;

  (四)调离本市和出境定居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能再就业满3年,男满50岁、女满45的;

  (八)离休、退休的;

  (九)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职工户籍迁出本市,或非本市户籍职工离开本市就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农村户籍职工回原籍务农,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因参军、上学或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证明材料发出的时间,职工及其配偶一年内申请提取自己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4次住房公积金(已办理自动划转还贷及建立《偿还住房贷款记录本》提取备案的除外),但每年总提取额度不能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且不能跨年提取。若已提前偿还贷款的,申请人须在一年内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且不得提取超过所偿还贷款本息的总额(已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结清贷款的除外)。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季提取,且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租金支出。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条  职工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缴存公积金专用存折原件和复印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根据提取原因提供如下有效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有效的购房合同、预付购房款总额的20%或以上的票据(发票或收据)、银行对账单;

  (二)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房地产交易机构签发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产权证;

  (三)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房批准证明、购买建筑材料票据(发票或收据);

  (四)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票据(发票或收据);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原房屋产权证、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购买建筑材料票据(发票或收据);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个人住房(借)贷款合同、有还贷款记录的银行供楼(还贷)存折。若提前偿还贷款的,另需提供银行同意提前还贷的审批通知书;

  (六)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及承租人家庭收入证明;

  (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护照;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部门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

  (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能再就业满3年,男满50岁,女满45岁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连续3年未能再就业的有关材料和证明;

  (十一)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证》或《退休证》,无《退休证》的,提供身份证、户口证明(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并提供继承人、受赠人公证书或具有法律效力继承书;

  (十三)职工调离本市的,提供劳动人事部门调令;

  (十四)本市户籍职工迁出本市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户籍迁出本市的证明材料;外市户籍职工离开本市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非本市户籍的证明材料以及在外市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十五)农村户籍职工回原籍务农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材料、户籍证明和回原籍务农的证明材料;

  (十六)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应征入伍、上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其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另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五章  转移、封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市内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改制、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职工重新与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十三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待该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时,继续缴存。

  第十四条  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由职工本人办理,情况特殊的可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需同时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及委托书。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填写《湛江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申请人提取原因、材料、金额是否属实,审核确认后,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属暂存户的,市区内的职工到市中心筹集科办理,县(市)的分别到各办事处办理);

  (三)提取人持相关材料向市中心或县(市)办事处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市中心或县(市)办事处工作人员审核材料真实无误的,符合提取条件的,当天办结;材料需调查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四)审核准予提取的,持《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审批意见》到开户银行网点办理提取(转移)手续;

  (五)职工死亡,其账户内住房公积金,5000元以下的,合法继承人由死者单位出具证明认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由合法继承人提供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认定;

  (六)提取住房公积金不能支取现金,款项通过划账转入提取人存款账户。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办事处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单位未履行审核职责,致使职工弄虚作假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

  第十八条  本市含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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