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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湛江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5-08-05 16:37:03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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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湛环〔2015〕332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奋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三岛滨海旅游示范区、湛江海东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湛江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湛江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市环境保护局              市公安局 

  2015年7月15日

 

  附件  

  湛江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委托本市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需通过本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区域的外市籍号牌机动车,暂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和摩托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指按照国家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的规定核发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两类,其中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适用于符合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和符合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汽车,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适用于未达到上述排放标准的汽车。  

  第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第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在本市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所需材料提供复印件,原件备查)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登记但未到定期检验期限的机动车,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有效期内的机动车排气检验合格证明(所需材料提供复印件,原件备查)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登记且已到定期检验期限的机动车,应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合格证明(所需材料提供复印件,原件备查)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  

  (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经排气定期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对是否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结果一并审核。对尾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二)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对符合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以及符合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对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下列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2000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燃料种类为汽油或燃气的微/小型载客汽车和微型货车;
  2.2001年10月1日起注册登记,燃料种类为汽油或燃气的轻型货车;
  3.2003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燃料种类为汽油的中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中大型载客汽车;
  4.2001年9月1日起注册登记,燃料种类为燃气的中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中大型载客汽车;
  5.2008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燃料种类为柴油的微小型载客汽车;
  6.2009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燃料种类为柴油的微轻型载货汽车;
  7.2008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燃料种类为柴油的中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中大型载客汽车。
  (四)不符合上述(一)(二)条款规定条件的汽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外市籍号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
  需要在本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区域通行的外市籍号牌机动车,已委托在本市年检且尚未在注册登记地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年检委托等相关证明,按照我市环保标志申领程序,可在我市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委托在我市年检且尚未在注册登记地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地籍号牌机动车,凭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委托书,按照我市环保标志申领程序,可在我市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换发和补发
  (一)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到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合格证明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到核发点申请补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核发。
  第十三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以便查验。
  第十四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未持有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进入本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高污染机动车为黄标车,即为国Ⅰ排放标准以下的装用点燃式(汽油)发动机的机动车以及国Ⅲ排放标准以下的装用压燃式(柴油)发动机的机动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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