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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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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时间:2017-04-11 10:13:31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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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湛 江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市环保局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市环保局和受市环保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环保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严格、重在纠正、量罚一致、罚教结合的原则,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综合分析和裁量,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裁量标准按照《湛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执行,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被政府关注、媒体曝光或群众反映强烈的,或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拒绝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整改,或在发生污染事故后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害扩大,或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的;

(四)重复实施同一或类似违法行为,或者在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制度,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制度。

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既要收集能证明当事人违法及后果严重的证据,又要收集能够证明当事人行为合法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证据。并依据《裁量标准》对违法行为作出执行何种标准的处罚建议。

案件审查机构应当就调查机构对案件初步认定事实的合法性、处罚建议的适当性进行审查。认为调查机构事实认定不清、取证不全面的,退回调查机构补充调查;认为处罚建议适用标准不适当的,由审查机构自行改正。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决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自觉接受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三条 由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湛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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