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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草案稿)》专家论证会意见采纳情况

时间:2018-12-10 16:41:50 来源:湛江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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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箭(市人大常委会)

1.明确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论证稿政府部门都有建立安全管理责任职责,主体责任不清。

部分采纳,将办法第四条和第八条部分内容进行合并。《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2016年12月9日)等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法律、政策文件,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体系框架为:地方各级政府要严格落实属地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各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要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管理、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要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管理的规定是地方政府属地安全管理责任和各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行业安全监管、领域安全监管责任的体现,内在逻辑符合安全生产法及中央政策文件。论证稿在政府职责与各有关单位部门职责方面采用的分条表述方式更为清晰。

2. 将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采纳。依据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九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

3. 增加法律责任。

不采纳,关于法律责任上位法已经很全面,而本办法的法律责任并无特别之处。如果要作出规定也只能是抄袭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4. 建议删除第十八条的内容,第十八条内容是一个名词解释。

部分采纳。根据湛江实际,保留第三项:“渡口的所有人为渡口运营人;渡口所有人不明的,渡口日常经营管理人为渡口运营人。”的内容,删除了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

二、邓搴(广东省海洋大学)

 ⒈针对第4、5、6、7、8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将上述这些法条合并起来形成一个条文,在该条文中可设计三款,第一款针对人民政府(通常说的“大”政府的概念)的职责进行规定;第二款针对政府的各职能部门进行规定;针对一些特别的问题需要作出明确规定的自然就放在第三款里面。这样设计既简洁明了又内部协调统一,且符合国家现行的大部制改革、“综合执法”、“联合执法”的发展趋势。

采纳情况:部分采纳,将政府的职责合并作为一条,各职能部门分条规定。理由见李箭专家第一条意见的部分采纳理由。

2.针对第20条的修改意见:

其一,该条文与上位法《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第12条是冲突的,该条明确了“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适用的空间效力(乡镇渡口)及情形(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是《湛江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上位法,法律明确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冲突部分自始无效。

其二,从逻辑上看,城市渡口,乡镇渡口是按地域标准分类;其他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是以渡运人口数量的标准分类;即使是适用同样的行为模式,也不宜放在同一个法条中,逻辑结构交叉重叠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混乱,在适用法律条文必然会产生歧义。另外在法律适用时,与《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也会产生冲突。

对此,建议采用类型化的立法进路,首先设计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不周延的分析框架,然后在这个逻辑框架上,再设计具体的法律条文。比如,以地域标准分类为主要逻辑框架来做条文的设计,然后用数量标准来进行兜底;或反过来进行条文设计,都是较为科学合理的立法模式。

通过会议讨论,由于法律概念不明与重新界定法律概念的困境及法律条文衔接上的诸多问题,建议对该条的渡口直接列明较为妥当,毕竟湛江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是可以具体统计的。

另外,对于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的渡口,可以在本条中另行安排一款,对此作出规定。

采纳情况:部分采纳。一是办法对渡口已采用列举的方式表述;二是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对乡镇的作出规定,但对城市的渡口尚未作出规定,根据我市实际为了更好的保障乘客的安全,要求部分城市渡口渡船签单发航,与上位法没有抵触。

⒊关于论证提纲中的“三”的修改意见

该部分的修改工作量是比较大的。首先应收集有关“渡口渡船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然后是“海上、内河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后是“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把相关的规定都挑选出来,最后结合《行政许可法》的一般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与论证,对本《办法》中所有涉及到行政审批(即行政许可)的条文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不与上位法产生冲突且符合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权限范围的情况下,再作条文的具体设计。

采纳情况:采纳,将该内容删除。

⒋有关本《办法》的创新的意见:

建议在“渡口运营人”这个基础上,设计一个类似国家现行推行的“河长责任制”或“湾长责任制”的法律责任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再建构责任追究制度。

不采纳。参照“河长责任制”,设计一个类似的法律责任制度,时机还不成熟。

三、王海志(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

1.建议第十五条增加行政许可法。采纳。

2.把第四条和第八条整合。采纳。

3.增加法律责任。

不采纳,关于法律责任上位法已经很全面,而本办法的法律责任并无特别之处。如果要作出规定也只能是抄袭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孙晓粤(赤坎区法制局)

1. 建议将论证稿的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因县级财政有困难,建议保障渡口渡渡船安全经费由市级财政投入。建议删除“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内容,县级行政区域比较少,不存在发展平衡的问题。

采纳情况:部分采纳。将第九条第二句话删除。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原则投入。

2.建议删除第四条和第十一条,没有上位法依据。

不采纳。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的依据是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3.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历史原因不明”删除。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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