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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法制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范

时间:2018-11-06 00:00:00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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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国法复函〔2011〕6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以民为本,复议为民”、“合法、自愿、调裁结合”和有错必纠,积极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做到“定争止纷,案结事了”。

  三、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调解、听证、统计分析报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和报告备案制度,行政复议决定履行跟踪督促、问责制度,复议案件审理责任制度,以及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检查考核和通报制度。

  四、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按顺序装订成册的证据材料,同时附《行政复议证据清单》,对材料分类编号、注明页码和提交日期,并对材料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盖章。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复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书的落款日期。

  五、接到公民(限本人)口头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场制作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向申请人宣读后,由其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口头提出复议申请,制作的笔录交口述人核对或向口述人宣读后,由其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加盖公章确认。

  六、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其提交申请书原件和有关证据材料。

  七、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近亲属申请复议的,告知其提交公民死亡和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权利义务承继人申请复议的,告知其提交终止和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复议的,告知其提交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定代理人的证明。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行政复议代表推荐书》。由复议代表人行使变更、放弃复议请求及协商和解等权限的,推选书应当具体载明。

  九、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凡没有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及没有证据证明(非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知道的,视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十、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场进行形式审查。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内容规范、数量齐全,符合以下要求: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申请书需载明全部的法定事项,一般要求一式叁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或有第三人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数量相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设立的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书和居民身份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文件(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委托申请复议的,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和前述第(二)项规定材料;委托律师代理的,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书。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提交相关的证明。

  十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口头向申请人说明情况,要求补正材料或者告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申请人坚持提交的,可以接收申请材料后作出书面通知。

  十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是否提供其曾经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请人应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导致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书面证据材料,但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十三、申请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因具体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以及是否明确赔偿方式和数额。

  十四、申请人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指出异议的具体条款和理由;没有提出的,告知申请人补正。

  十五、申请人在同一申请书中对多个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的,告知申请人分别提出复议申请。

  十六、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告知申请人补正,重新提交。

  十七、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复议范围,但不属于市政府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

  十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信访事项等非复议范围,或其他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场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十九、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递交申请材料的,签收日期为接收日期;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递交的,补交原件日期为接收日期。

  二十、本规范没有要求提交原件,对当事人提交的复议材料复印件时,可以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专用章;主办人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

  二十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应当进行审查处理。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查、核实复议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十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发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二十三、内勤人员应在2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呈批表》,载明接收日期、立案号、当事人身份信息、案由、具体行政行为、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提出是否受理的审理意见,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分管负责人审批。

  二十四、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如下事项:

  (一)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及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由作出说明和解释,提出书面答复;

  (二)提交按顺序装订成册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附《行政复议证据清单》,对材料分类编号、注明页码和提交日期,并对材料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加盖单位印章。

  (三)在15日内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

  二十五、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统一登记,编制顺序号、案件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受理时间、主(协)办人姓名、案件是否延长、中止和复议结果,以及相应的行政诉讼结果。

  二十六、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适格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

  (五)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复议范围;

  (六)属于市政府的复议管辖范围;

  (七)其他行政机关或法院尚未受理同样的行政争议。

  二十七、除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分或者奖惩、任免等人事处理外,以下行政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的终局裁决行为;

  (三)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

  (四)不具强制力的行政调解、指导行为;

  (五)法律规定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民商事纠纷仲裁、劳动纠纷仲裁;

  (六)信访处理行为;

  (七)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申诉或者对同一行政相当人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行政行为;

  (九)依据落实私房政策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行为;

  (十)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法院执行生效的司法裁判法律文书,按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行为。

  (十一)申请人拒绝变更错列的被申请人的;

  (十二)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的(有证据证实受胁迫、欺骗的除外);

  (十三)非半数以上农民集体成年成员以自己(属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除外)或集体组织名义申请复议的;

  (十四)法律规定其他不属于复议范围的。

  二十八、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或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递交复议申请,需要补交申请书原件,经口头告知申请人补正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在15日内补正,待收到补正材料后再作立案审查。补正期间不计入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申请材料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二十九、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的,应一并处理。

  属市政府处理权限的本市行政机关(驻湛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除外)规范性文件的,在《行政复议立案呈批表》“审查意见”栏载明“30日内处理规范性文件”内容;属市政府无权处理的上级规范性文件,应一并拟定《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自接收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发送有权处理机关。

  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应自接收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发送当事人。

  三十、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复议应诉科负责人应及时指定1名案件主办人,另可以指定1名案件协办人,同时将有关案件材料交主办人。

  三十一、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系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政府决定;其他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市法制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三十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定案依据,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定案根据。

  三十三、审理复议案件,按照“自愿、合法”、“调解优先、调裁结合”的原则,积极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利益平衡点,促成和解,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

  复议案件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分清事非和责任基础上进行;不得以调解、和解方式规避对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纠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的合法权益。无法调解的,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三十四、审理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当首先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其次审查是否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需要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是否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中止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再后对复议案件实体审理。

  主办人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全面了解案情和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在40日内提出案件的重点、难点和争议焦点问题,并及时核实证据,查明事实,审结案件。

  三十五、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有必要时,可以进行案件调查,包括询问、听取意见、实地核实证据、现场勘验、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资料、组织听证、录音、录像、委托鉴定及向社会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提供咨询意见(参与调查)等,并制作《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笔录》。 

  行政复议调查时,需向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调取有关文件资料的,应送交《行政复议调取文件资料通知书》。

  三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开庭审理:

  (一)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当事人一方以上人数众多、标的物较大的;

  (四)争议时间长、社会影响大的;

  (五)上级或其他有权监督机关督办的。

  举行听证,应制作《行政复议听证(庭审)笔录》,载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的陈述意见、调查询问、质证、辩论等内容,并签名或盖章确认。听证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行政复议调查应当由2名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制作笔录交当事人签名确认。

  调查制作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附制作方法、人员、时间和证明对象的文字内容,声音资料要附文字记录。

  三十八、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及时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停止执行通知书》: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明显与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或者法律根据的;

  (四)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间提交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

  三十九、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公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符合法律目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四十、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是否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二)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

  (四)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及拒绝履行是否于法有据、理由是否正当;

  (五)被申请人是否超过履行职责的法定期限或政务公开承诺的履行期限未履行。

  四十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的复议案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五)赔偿数额和方式是否明确。

  四十二、申请人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含办公厅)文件等非审查范围;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没有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属于市政府处理权限范围;

  (四)有权机关是否已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作过处理。

  属于市政府处理权限范围的,主办人可以听取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实施部门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意见,或要求书面作出说明。

  四十三、凡涉及山林、土地、海域、滩涂、房屋等不动产的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应当进行实地勘验,制作《行政复议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不动产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附着物和地形图等内容。

  具体行政行为属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四至范围没有变化的,可以不进行实地勘验;但四至范围发生变化的,一般应当进行实地勘验。

  四十四、凡实地勘验、举行听证等需要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地点集中的,主办人应当至少提前1日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并指出当事人一方至多不超过3人或者5人参加。被申请人是县级政府的,通知代理人;没有代理人的,可以通知政府法制机构与当初以被申请人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工作部门。申请人、第三人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多数公民的,通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代理人和复议代表人。

  四十五、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分析判断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及证明效力,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调取、审核认定等,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等司法解释。

  对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审查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 

  对证据的关联性,主要审查证明的对象是否与案件程序性事实、实体性事实有本质的内在联系,间接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和证明结果是否同一,是否形成证据链条。对无法判断关联性的单一证据,可以不作为认定事实的定案根据。

  四十六、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及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当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申请人因正当事由耽误,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收集的证据的,经市法制局同意,可以补充提交。

  四十七、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可以作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依据。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并没有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

  四十八、当事人一方可以查阅同案其他当事人提交的答复意见、依据和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十九、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一般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15日前拟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经复议办理机构人员评议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评议笔录》;主办人应当参考评议情况在法定期限届满10日前拟定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按程序报批。

    五十、行政复议案件报批过程中,审核人、审批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主办人重新审查一次。经再次审查,主办人仍持原处理意见的,由审核、审批人签署书面意见,按主要负责人意见拟定复议法律文书,重新按程序报批。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提请集体讨论研究;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集体讨论研究。

  集体讨论研究,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复议办理机构人员参加,分管负责人主持。一般先由主办人介绍案情、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然后由其他参加人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最后发表意见,并确定案件处理意见。

  经集体讨论研究的复议案件,由主办人制作《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载明讨论情况存卷。

  五十一、行政复议案件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主办人应至少提前5日报批,并及时向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后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可以合并审理,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从后受理复议申请的时间起算。

  五十二、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该条款第(八)项规定,中止对复议案件的审理: 

  (一)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申请中止审理的;

  (二)复议案件相关事项需向上级请示的;

  (三)复议案件疑难、重大、复杂,有必要协调相关部门意见,可能达成和解的;

  (四)复议案件涉及的政策依据将会发生变化,维持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无实际意义的;

  (五)需要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五十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五十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作出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法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即显失公平、合理性)的。

  具体行政行为属前述第(二)、(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属第(一)项情形的,经复议查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可以决定变更。

  五十五、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违法: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

  五十六、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不载明具体期限;也可以载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具体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五十七、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意见;

  (四)第三人意见;

  (五)复议查明的事实;

  (六)案件的评价和判定理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

  (八)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九)落款日期、加盖市政府公章。

  五十八、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准予撤回。但撤回系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不予准许。

  申请人口头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由主办人制作笔录后交其签名或盖章确认。

  五十九、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且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六十、申请人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或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案件,应当一并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规范性文件已转送其他有权机关处理的,由该机关依法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六十一、申请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条件的,应在复议法律文书中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申请人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复议决定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罚款、违法集资、没收或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及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价款。

  六十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请求,主办人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市政府印章。

  六十三、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不愿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

  六十四、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向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勘误通知书》。

  六十五、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六十六、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复议决定的,以市政府名义责令其限期履行。

  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以市政府名义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六十七、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齐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后,按要求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六十八、行政复议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相关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需要注意并做好善后工作的问题,以及行政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市法制局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或者经批准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等意见、建议。

  六十九、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决定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的,由原复议案件主办人跟踪督促、指导。

  七十、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受理其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请求监督的,应在30日内处理。经审查,认为下级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督促下级行政机关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发出《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要求在5日内受理,同时告知申请人;认为监督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七十一、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发送《行政处分建议书》,提议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也可以将有关违法事实材料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阻挠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申请复议,复议程序中阻挠申请人、第三人提交证据等复议活动或打击报复的;

  (三)不配合派员协助勘验现场、参加庭审听证或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经督促仍不改正的;

  (四)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或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纠正复议决定认定的违法、不当问题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督促仍不予受理的;

  (六)滥用职责或徇私舞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未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八)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违法行为。

  七十二、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按照“谁主办、谁立卷、谁归档”原则,实行“专室、专柜”、“一案一卷、年度装订、统一归档”管理。

  七十三、行政复议案卷材料归档范围包括:

  (一)复议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

  (二)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

  (三)调查取证材料;

  (四)复议立案呈批表、案件审结报告、评议笔录及其他各类报审材料;

  (五)复议意见书、建议书和行政处分建议;

  (六)应当保存的其他材料。

  七十四、行政复议案卷的卷内目录一般按以下顺序编写顺序号、载明简要内容并注明页码:

  (一)复议法律文书、调查取证材料和受理(答复、延长、中止、恢复)通知及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

  (二)被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证据材料;

  (四)被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五)第三人提交的意见书和证据材料;

  (六)案件送达回证;

  (七)复议意见书、建议书和行政处分建议书;

  (八)各类报批材料;

  (九)行政应诉材料。

  七十五、行政复议案卷装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归档材料齐全、有序并附有顺序号、页码和载明简要内容的卷宗目录;

  (二)归档材料的页面积以A4纸为标准进行裱贴、折叠,装订时下方对齐、右方对齐;

  (三)归档材料要剔除金属物,原用圆珠笔书写的材料或者传真材料,归档前应予复印后与原件一并存卷。

  (四)使用统一的卷宗封面、底面,封面载明简要内容。

  七十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和报批表,格式按《市政府行政复议/诉讼文本样式》执行。

  七十七、国家、省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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