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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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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司法局关于《湛江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4-16 16:21:47 来源:湛江市司法局立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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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局正在审核的《湛江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5月17日前,通过以下2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南路95号湛江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524044,电话0759-37700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湛江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zjsfj_lfk@zhanjiang.gov.cn

                                                                                    湛江市司法局

                                                                                                                                                                                 2024年4月16日


湛江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审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挂牌、测绘建档、修缮加固,负责组织编制保护规划。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挂牌、测绘建档、保护规划编制以及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或者由市、县(市)依法成立的规划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咨询、审议和评定等工作。

  专家委员会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专款专用,由主管部门专账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研究、宣传工作,提高社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意识,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的划定

  第八条 本市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应当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核定的条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按程序报批。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存续时间、保护类别、文化信息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

第二节 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十条 建成六十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突出反映本地不同历史时期社会生产、生活历史;

  (二)突出反映本地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四)本地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事件的实物载体;

  (五)本地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设计师的主要代表作品;

  (六)本地重要名人故居或者纪念性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六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并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开展建筑物、构筑物的现状普查调查,加强历史建筑的申报工作。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申报历史建筑。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征求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确定的历史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报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历史建筑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向社会公示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按程序报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调整、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

  (二)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

  (三)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四)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五)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六)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和实施保障。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包括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改善交通、消防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防灾、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国土空间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经鉴定维修加固难以实施的建筑,可按相关文件规定申请重建。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因实施保护规划以及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在保持原有建筑基底,不改变四至关系,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建筑间距的前提下,经专家论证后,可以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新建或改扩建干线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确实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小规模、渐进式微改造等方式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传承利用,改善整体风貌,增加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扶持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培育文化、创意、创新产业,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

  第十九条 鼓励历史文化街区的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在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前提下,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二节 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委员会、土地权属人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后,城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湛江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的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位置、建筑类型、年代、风貌及历史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和维护修缮指引;

  (五)保护措施与建议;

  (六)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并纳入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历史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历史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历史建筑档案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高度、体量、立面、色彩等方面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

  (三)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方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和有其他影响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不明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历史建筑保护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代管,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立面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确保消防通道畅通,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维护修缮、合理利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需要,及时提供保护、维护修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维护修缮的性质、面积、程度和质量等情况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未及时修缮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活化利用工作,并加强对合理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依法可以通过合资、合作、委托管理等方式,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共同开发利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实现保护与利用协调发展。

  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充分挖掘和弘扬其文化内涵,鼓励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特色文化体验、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普查调查、申报、名录管理等工作的;

  (二)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湛江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

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湛江市自然资源局

  一、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的需要。历史文化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承载者,延续着国家和民族的精神血脉。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工作,强调:“评价一个制度、一种力量是进步还是反动,重要的一点是看它对待历史、文化的态度。”国家、省近年来出台了多个文件,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湛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8年6月1日施行以来,2021年修订主要是根据机构改革对条例中涉及的职能部门名称进行了修改,现有必要进行再次修订,将上级有关决策部署在本条例中落实。

  (二)加强我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需要。2021年3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广东省历史文化街区名单的通知》公布湛江市历史文化街区有3处:雷州市二桥街历史文化街区、雷州市曲街历史文化街区、雷州市方城十字街历史文化街区。赤坎区正在积极申报历史文化街区。我市有必要在《条例》中增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内容,以促进我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利用。

  (三)厘清市、县两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职责的需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21年9月印发的《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明确:“住房城乡建设、文物部门要履行好统筹协调职责,加强与宣传、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草等部门的沟通协商,强化城乡建设与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同,加强制度、政策、标准的协调对接。”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2年9月印发的《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若干措施》,明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文化和旅游厅要履行好牵头协调职责,加强与省有关部门沟通协商,强化城乡建设与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同,加强制度、政策、标准的协调对接。”《条例》对市、县两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划分不清晰,需要修订《条例》解决。

  二、立法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二)地方性法规、规章:《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三)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规〔2004〕36 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若干措施>》(粤办发〔2022〕20 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4〕54 号)、《广东省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工作指引(试行)》《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注释稿)》《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职能》《中共湛江市委办公室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湛江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湛办发〔2019〕52 号)。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原《条例》共有五章35条,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共有五章41条,主要有: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申报认定、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

  主要修改内容是:

  1.增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内容。第八条、第九条内容,对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和程序、设立保护标志的有关要求予以规范。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利用的有关工作予以规范。

  2. 结合上级有关文件的要求,对市、县两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使职责更清晰、可操作性更强,更有利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21年9月印发的《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明确:“住房城乡建设、文物部门要履行好统筹协调职责,加强与宣传、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草等部门的沟通协商,强化城乡建设与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同,加强制度、政策、标准的协调对接。”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2年9月印发的《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若干措施》,明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文化和旅游厅要履行好牵头协调职责,加强与省有关部门沟通协商,强化城乡建设与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同,加强制度、政策、标准的协调对接。”因此,在本次修改中,第三条,明确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具体工作职责。第四条,明确了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有关工作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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