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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法援案例

时间:2017-05-22 23:24:47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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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少无知参与共同故意伤害 法律援助从轻处罚

案件类型:刑事法律援助
办理方式:诉讼
受援人:林某腾 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指派单位:湛江市法律援助处
承办人:湛江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王丽茹

【案情简介】受援人林某腾为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于1996年8月8日出生,因2014年5月14日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因受援人林某腾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指定辩护。

【承办过程】湛江市法律援助处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指派该处王丽茹律师承办此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了该案卷宗材料和依法会见了受援人,认真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对该案进行了仔细分析,从而了解到受援人林某腾是被同案人纠集并被同案人带到现场,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实施伤害的行为,只是被动地参与了本案。事实上受援人林某腾并没有积极参与,没有积极追赶,没有采取特别手段,也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仅用脚踢打二下于被害人的背部,相对被害人被其他同案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右大腿造成失血休克死亡结果而言,所起的作用是微不足道的。另外,承办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进一步了解到,受援人还有积极阻止同案人继续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且三番五次地阻拦同案人殴打伤害被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

【承办结果】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承办律师依法提出受援人林某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林某腾参与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腾受纠集并被带到现场,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实施伤害的行为,只是被动参与了该案,看到其他同案人殴打被害人,也仅用脚踢被害人的背部,相对被害人被其他同案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右大腿造成失血休克死亡结果而言,所起的作用是微不足道的,另有积极阻止同案人继续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的故意犯罪中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林某腾能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林某腾一贯表现良好,悔罪表现明显,并通过家人向被害人家属传达了歉意及积极筹款给予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与采纳,法院最终作出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林某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宗成功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例。该案承办律师本着坚持对法律援助案件高度负责的原则,对案件做了大量工作,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此案件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综合考虑了被告人林某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这起年少无知受人纠集而参与伤害的被告人作出罪轻的判决。承办律师认真调查取证,为当事人争取了最大的权益,保证了社会公正,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湛江市法律援助处)



术后“胰瘘”也会构成残疾?
  ----记一宗特殊的医疗纠纷案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受援人:颜某连,女,住广东省雷州市南兴镇麻帘村2巷11号。
受援相对人:湛江市某医院
援助单位:湛江市法律援助处
承办律师:谭志凯, 湛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2013年4月24日,颜某连(以下简称原告)因胃病到湛江市某医院(以下简称被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胃体肿物查因:胃体间质瘤?胃体息肉?胃体粘膜增生?2、慢性浅表性胃窦炎。入院后于2013年4月27日中午行“胰腺肿物切除+胃大切胃空肠吻合术”。术后出现进食后呕吐胃内容物,而后无法进食,腹腔引流液引出无色浑浊液。考虑有胰瘘发生,再行CT检查及上消化道泛影葡胺造影,发现输入袢吻合口狭窄、胰头劲周围术后粘连,而胃镜检查发现输出袢梗阻,遂在2013年5月13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粘连松解术”。但是术后胰瘘持续存在,且切口不愈合并全层裂开,不得不在2013年6月3日在硬外麻下行“伤口清创张缝合术”,此次术后切口仍不能愈合,胰液引流管尚未拔除,并持续有流脓流汁,原告目前身体状况极其不佳,病情严重。后来,在医生和法官的指导下,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万多元,但是没有残疾赔偿金项目。

承办过程:原告因经济困难,无能力聘请律师,于2013年11月22日到湛江市法律援助处请求帮助,该处经审查,认为原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马上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湛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志凯承办。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审查案件材料并加以分析,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很难获得支持,即现有证据下,原告能有效索赔的可能不会超过10万元。

在理清办案思路后,承办律师立即为原告起草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并增加伤残评定。另外,指导原告向法院提交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经鉴定,认为“胰瘘”虽然是胰腺手术后常见的并发症,但此例出现“胰瘘”与术者在切除胰腺囊肿后未妥善处理胰腺余创面有关。后经过多次手术,虽然患者得到康复,但已增加了病人的经济负担和痛苦,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害构成八级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承办律师为原告重新起草了民事起诉状,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

庭审中,承办律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出以下有理有据的个人观点:第一,本案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且司法鉴定所具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理应采纳,即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虽然原告户口属农业性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即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答复,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最终,一审法院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2218.56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来承办律师又协助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办案效果:在一般人的观念中,人只有四肢、五官方面的缺陷才会构成残疾,就连职业的医生和法官都想不到术后“胰瘘”造成的后遗症也会构成残疾,承办律师由于职业的敏感思维,在没有接触过该类型案例的情况下,竟然想到为原告申请伤残评定,并得到支持。另外,仅构成残疾,如果只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也很少。承办律师积极指导原告搜集证据,主张原告治疗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该主张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明显,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包含的13万多元残疾赔偿金是承办律师努力为其争取的,这样,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生效后,承办律师还义务协助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最终实现,案结事了,充分发挥了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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