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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7-12-15 16:24:20 来源:司法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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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已经2017年11月24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

  2017年11月27日

 

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及在押罪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依法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权利。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监狱应当公开律师会见预约方式,为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在监狱内进行。监狱应当合理安排律师会见场所,方便律师会见、阅卷等事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二)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担任代理人;

(三)代理调解、仲裁;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六)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其他文书。

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罪犯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

第五条 律师需要会见在押罪犯,可以传真、邮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监狱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于会见之日向监狱出示原件:

 (一)律师执业证书;

 (二)律师事务所证明;

 (三) 罪犯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另案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明文件。

监狱应当留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罪犯证明原件。

罪犯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律师第一次会见时,应当向罪犯本人确认是否建立委托关系。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需要助理随同参加的,律师应当向监狱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助理会见在押罪犯的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律师应当提前向监狱提出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翻译人员身份的证明文件。

监狱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参加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不批准参加的,应当向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随同律师参加会见的翻译人员,应当持监狱批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参加会见。

第八条 监狱收到律师提交的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材料后,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监狱应当说明情况,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第九条 在押罪犯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委托两名律师的,两名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的作息时间。监狱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职责需要的会见时间和次数。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时,监狱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警察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在押罪犯时,不被监听,监狱不得派警察在场。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认为监狱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监狱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也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传递违禁物品;

 (二) 私自为在押罪犯传递书信、钱物;

 (三) 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罪犯使用;

 (四) 未经监狱和在押罪犯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五)实施与受委托职责无关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妨碍监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监狱发现律师会见在押罪犯过程中有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警告并责令改正。警告无效的,应当中止会见。监狱可以向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通报。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印发的《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司发通〔2004〕31号)同时废止。

 

 

关于《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 有关问题的答记者问

《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于2017年11月24日经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实施。目前,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规定》有关问题向记者介绍了情况。

问:能否介绍一下此《规定》出台的背景

答:原《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自2004年颁布实施以来,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律师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有关法律修改和政策出台,原《规定》中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工作的实际需要,如律师代理范围较窄、律师人数限制、律师救济措施不明确等等。

司法部新一届党组按照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强调要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罪犯合法权益,就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多次调研、征求意见,对原《规定》进行修改。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司法部再次召开座谈会,听取全国律协、部分律师、专家学者和监狱工作者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出台了《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目前已公布实施。

问:这次修改遵循了什么原则

答:一是坚持依法依规。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律师代理范围、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会见手续办理、律师人数限制、律师救济措施等进行修改,做到与法律相一致。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此次修改以解决问题为重点,对近几年律师、监狱以及社会各界关注关心的问题,逐一作出明确规定,如律师代理范围、律师会见人数等问题。

三是坚持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为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执业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扩大了代理范围、明确了救济措施、调整了会见人数要求、保障了会见时间和次数,等等。

问:这次修改的突出变化是什么

答:《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共16条,突出变化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扩大律师代理范围。根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新《规定》第四条扩大了律师代理事项范围,增加了律师可以代理各类案件申诉、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同时,实践中律师在办理各种诉讼案件时,有时关键的证人已在监狱服刑,而能否向这个证人调查取证关系到能否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如《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因此,新《规定》第四条增加了第二款: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二是增加方便律师会见措施。为方便律师会见,新《规定》第三条规定了监狱应当公开律师会见预约方式,合理安排律师会见场所,方便律师会见、阅卷等事务。原《规定》没有罪犯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律师的规定,给律师会见带来了很多麻烦,新《规定》第四条规定:罪犯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第八条对原《规定》进一步细化规定:监狱收到律师提交的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材料后,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监狱应当说明情况,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增加“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的规定,方便了律师会见。

三是取消律师会见人数限制。原《规定》要求一般应由两名律师参加,或者由一名律师带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律师法》也没有限定委托律师必须是两人。同时,这也是近年来律师针对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反映最多的问题之一。因此,此次修订不再保留会见律师一般应由两人参加的限制。同时,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新《规定》第九条规定:在押罪犯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委托两名律师的,两名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

四是明确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和《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因此,新《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在押罪犯时,不被监听,监狱不得派警察在场。这种情况适用于律师会见狱内又犯罪或者有漏罪的在押罪犯。之所以不被监听,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最终确定有罪,此时监狱在押罪犯集罪犯和犯罪嫌疑人两种身份于一身,为了保障控辩平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

同时,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大多数情况是代理申诉、代理处理民事事项等,这种情况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中关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因为在押罪犯已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身份已经消失,侦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罪犯在监狱服刑属于刑罚执行阶段。为确保监狱、律师安全,新《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时,监狱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警察在场。派警察在场主要考虑安全因素。

五是突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救济措施。为充分保障律师行使执业权利,新《规定》第十条规定,监狱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职责需要的会见时间和次数。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律师认为监狱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除了可以向监狱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外,也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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