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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办法》印发实施

时间:2023-07-06 09:03:09 来源:湛江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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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规范湛江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和案件办理质量,近日,湛江市法律援助处印发《湛江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办法》。

   《办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明确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工作应遵循“公平、公开、合理、规范、高效、有利于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成立法律援助律师库,从指派标准、指派程序、更换援助人员等多个方面规范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工作。该《办法》同时建立了入选法律援助律师库律师退出机制。

   该《办法》自今年7月1日起印发实施。


  湛江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湛江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和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湛江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适用本办法。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湛江市法律援助处指定专人负责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工作。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工作应遵循公平、公开、合理、规范、高效、有利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应根据律师事务所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情况,同时考量律师专业特长、服务质量、道德品行、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经验和受援人意愿、方言习惯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律师。

   第五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原则上从湛江市法律援助律师库名单中依次指派承办律师,该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定的,依次顺延确定承办律师。

   第六条 入选湛江市法律援助律师库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移出律师库:

  (一)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承办本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有《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四)拒绝将已办结法律援助事项文件材料归档的;

  (五)因律师执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六)因违法行为被原单位开除公职的;

  (七)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八)要求、诱导受援人申请法律援助转为自行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七条 法律援助律师库律师结合自身情况,经报所在执业机构同意,也可向法律援助处申请退出律师库。经审核律师已经完成法律援助工作并提交全部结案归档文件材料后,可以批准其退出律师库。

   第八条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指定辩护的二审案件,原则上指派该案一审辩护律师承办,一审时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不在本市执业、或一审的辩护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承办的,按本办法的第四、五条规定确定承办人。

   第九条 办案机关通知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见证签署具结书等法律帮助的案件,一般应从看守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值班律师名单中依次确定承办人,如值班律师有合理理由不能承办的,按本办法的第五条规定确定承办人。

   第十条 法律援助律师库中的律师人数无法满足案件承办需求或者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指派专业特长的律师承办的,法律援助处可在法律援助律师库以外的执业律师中指派承办律师。

   第十一条 根据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律援助处可以把时间要求紧、须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多的案件情况在法律援助律师库的微信群公告或其他能被广大律师知晓的方式公布,由律师自愿报名选择办理。

   第十二条 民事、行政、仲裁、代书等类型法律援助案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从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社会组织中指派承办人员。

   第十三条 群体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指派业务能力较强、政治素质较高的律师承办。

   第十四条 刑事案件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担任辩护人,不得指派或安排未取得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的人员单独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且没有受过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五条 负责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工作人员应当自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作出之日起或者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函件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指派工作。

   第十六条 负责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工作人员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后,填写《法律援助呈批表》,按工作流程提交给法律援助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选定法律援助人员后,法律援助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发出指派通知书,对于申请类案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受援人,并告知受援人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联系法律援助人员;对于通知辩护、通知代理案件,还应当及时函复办案单位。

   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后,需要函告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部门的,法律援助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上述相关部门出具法律援助公函。

   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处向法律援助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有关社会组织发送法律援助事项相关材料时,应制作材料目录清单,载明送达材料的名称、页数和日期,由接收人员在接收凭证上签收。

   第十九条 受援人以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依法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提供相关证据的,由负责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工作人员受理。

   负责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工作人员接收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时,应当出具接收材料凭证和受理回执。

   第二十条 负责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工作人员受理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后,应当通过约谈法律援助人员、访问案件审理单位办案人员等方式作相应调查,针对受援人提交的不依法履行义务的证据,制作谈话笔录。

   负责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工作人员完成调查后,应提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初步意见并填写《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审批表》,报法律援助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以下不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依法按照法定期限或办案机关指定期限办理相关法律事项的。但所申请事项已经依法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的除外;

  (二)擅自终止或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四)向受援人收取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

   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或者法律援助处经调查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没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处应当自受理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更换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受援人。

   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处应当出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决定书》,同时,向原承办机构或承办人员出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通知书》,并重新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组织相关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材料转交手续。

   决定不予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处应当出具《不予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决定书》。

   受援人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书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受援人,同时函告上述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具有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情形的,案件指派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审批表》,提出是否撤销并另行指派的意见,报法律援助处负责人审批。

   决定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负责法律援助事项指派工作人员应当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制作《撤销指派法律援助人员通知书》送达原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组织原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将案件交回法律援助处或与另行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表不当政治言论,执业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执业道德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列举行为的,法律援助处将停止其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资格并将违纪违法事项转市律师协会、市司法局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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