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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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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细则

时间:2024-04-17 09:58:53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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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规范市级储备粮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级储备粮入库、储存和出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直属各事业单位、湛江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对承储的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负责,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市级储备粮活动。

  第四条  市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承储单位、检验机构应充分利用广东省粮食和应急物资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系统开展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承储单位应加强市级储备粮信息化管理,按要求在广东省粮食和应急物资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系统动态更新市级储备粮质量信息。

  第五条  承储单位采购的市级储备粮原粮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采购的市级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采购的市级储备食用植物油应为6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原粮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政府储备粮食。验收检验应委托检验机构承担。

  第七条  市级储备成品粮(含食用植物油,下同)采购入库,承储单位应向供货方索取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包括市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设定的入库验收必检项目。如供货方未能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承储单位应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进口的市级储备成品粮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并应当有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第八条  承储单位如为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对以其储存的政府储备粮为原料所生产的成品粮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转作市级储备成品粮,检验指标应包括市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设定的入库验收必检项目。承储单位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成品粮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第十条  储存期间承储单位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市级储备粮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2次,检验结果于每年6月末、11月末前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委托检验应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单位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成员应符合《政府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扦样过程重要节点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

  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与代表性、信息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散装粮食扦样。扦样的粮食应当已形成规范的粮堆形态。大型房式仓和圆仓(含筒式仓)等均以不超过 20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分区扦样,每增加2000吨应当增加一个检验单位。圆仓以扦样器能够达到的深度为准计算粮食代表数量。

  第十三条  包装粮食扦样。在同品种、同等级、同批次、同生产年份、同储存条件下,包装粮食扦样以不超过20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分区扦样。

  第十四条  质量检验项目有一项不符合政府储备相关质量要求的,综合判定为不达标。评判是否达标时,对下列指标,应当按照相应的国家检验方法标准扣除允许偏差。即:

  原粮“杂质”的允许偏差不大于0.3个百分点;稻谷“黄粒米”的允许偏差不大于0.3个百分点;小麦和青稞“不完善粒”的允许偏差不大于0.5个百分点;玉米“不完善粒”的允许偏差不大于1.0个百分点。入库水分应当符合安全水分要求。

  第十五条  储存品质检验项目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等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和判定。判定结果分为宜存、轻度不宜存、重度不宜存。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检验项目按照相关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和判定,有一项超过标准限量的,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  每个检验单位应当单独进行检验和判定。对于一个货位粮食数量超过2000吨,形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验单位的,所有检验单位都符合要求,以同一货位各检验单位检验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以代表数量为权重),作为该货位整体检验结果;有一个检验单位质量指标或者储存品质指标不符合要求,即判定整个货位相关指标不符合要求;有检验单位食品安全指标不合格的,应当判定为“该货位存在食品安全不合格粮食”,并按照《政府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未经市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不得将委托任务分包、转包,否则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无效。

  第十九条  对水分、杂质、不完善粒等质量不达标的粮食,承储单位应及时采取烘干、清杂、整理等措施,加强粮情监测、注意通风,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对于储存期间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承储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承储单位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或组织轮换。超标粮食按照推进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则处置,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前,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承储单位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原粮销售时,最近1次抽检的检验报告在有效期内的,可凭该检验报告出库。如检验报告超过有效期,则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市级储备成品粮应当在保质期内销售出库,宜在保质期前3个月销售出库。超过保质期未出库的,必须委托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按照食品安全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置。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严禁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配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库存粮食从入库到出库环节的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检验机构,是指独立于交易双方、与被检查对象无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具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包括隶属于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以及其他具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检验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县级政府储备粮及其他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质量安全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湛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食品安全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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