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湛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湛部规2020-33
湛粮法〔2020〕5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发展和改革局,直属各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湛江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湛府法制办〔2019〕6号)要求,我局重新修订了《湛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并通过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湛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0年8月19日
湛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推进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规范粮食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湛江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湛江市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湛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粮食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粮食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一)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八条 湛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粮食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湛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予以移交。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应当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给予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二)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
(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给予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二)给予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三)情节复杂、影响较大的;
(四)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进行监督。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细化标准》所称“以上”、“不超过”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以下”、“未达到”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细化标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十九条 行使《细化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湛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2年7月1日印发的《湛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湛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湛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