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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馆管理办法

时间:2016-12-03 00:52:59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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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馆建设,进一步发挥文化馆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提高公民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馆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是向群众开放、为群众提供文化服务的公共文化场所和广大群众终身教育的课堂,是承担政府公共文化事业、繁荣我国群众文化的主导性业务单位。文化馆通过开展群众文化工作, 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进行社会审美、德育教育,实现人民群众的文化利益,促进人民群众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文化馆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积极建设先进文化。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同级文化馆的主管部门。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宏观管理全国文化馆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馆事业。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文化馆。根据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文化馆分馆。文化馆应当公示其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政府编制部门、人事部门,依据文化馆性质、工作任务、所在地区经济、文化、人口状况等因素,确定文化馆编制数额,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文化馆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独立的预算会计单位。

第八条    文化馆馆长是文化馆的法定代表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聘任或任命。

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第九条    文化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内部机构与岗位。

第十条    文化馆应当实行人员聘用制度、项目管理制度和岗位目标责任制度。文化馆工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文化馆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爱岗敬业,热心群众文化事业。

第十二条  文化馆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特殊人才经考核后可以破格录用。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文化馆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对有突出贡献者,应报请当地政府文化、人事部门,授予荣誉称号或破格晋级晋职。

第十四条   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财务、档案、用工、分配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保障文化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职能、任务和经费

第十五条   文化馆的职能:

()丰富和活跃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

()普及科学文化艺术知识;

()指导社会文化活动的普及与提高;

()开展社会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文化馆的工作任务:

()承办政府主办的各类社会文化艺术活动,组织开展各类社会文化艺术活动,包括常设阵地活动、社区、乡镇、广场等文化活动。

()为群众提供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化服务。

()组织群众文艺作品创作。

()辅导、培训文艺骨干和社会文艺团队。

()搜集、整理、研究、开发民族民间优秀文化,挖掘、保护和继承民间文化遗产。

()组织和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研究。

()辅导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中心)开展群众文化工作。

()开展对外社会文化交流,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

第十七条   文化馆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确保文化馆日常工作的经费投入,确保文化馆承担的有影响的重大群众文化活动的经费投入。文化馆的事业经费应保障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在确保政府投入的前提下,文化馆应当努力拓宽社会投入渠道,形成多元化经费投入体系,实现多种形式办馆。文化馆应当积极拓宽文化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文化馆开展服务的收入应当用于文化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任何部门不得因文化馆开展服务取得收入而抵减政府应当拨付给文化馆的经费。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向文化馆捐赠财物,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对捐赠人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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