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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注释

时间:2016-10-12 17:09:55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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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说明:本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

  立法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6〕2号)、《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粤财社〔2015〕26号)。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群众资助参加医疗保险,资助、减免医疗费用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社会救助。

  说明:本条规定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以及主要名词解释。

  立法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托住底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统筹衔接。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三)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时效性,使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五)属地管理。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

  说明:本条规定本细则的医疗救助工作遵循原则。

  立法依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30号)

  一、总体要求  (二)基本原则。托住底线。按照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其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统筹衔接。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快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时效,发挥救急难功能,使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市医疗救助相关政策,并组织和实施;

  (二)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金年度预算并拨付医疗救助金。

  第五条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金年度预算并发放医疗救助金;

  (二)审核审批医疗救助申请;

  (三)受理特殊医疗救助申请;

  (四)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医疗救助申请;

  (二)核查本辖区医疗救助申请人的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情况并公示核查结果;

  (三)管理本级医疗救助金。

  第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标准;

  (二)落实和检查本级医疗救助金的预算和筹集;

  (三)负责医疗救助金的复核,会同民政部门拨付资金;

  (四)检查、监督医疗救助金的使用管理。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信息化建设工作;

  (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  卫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规范和监督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做好医疗救助与平价医疗服务等惠民政策的衔接工作。

  第十条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公安 (车辆管理)、房地产登记、税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公函,及时提供医疗救助申请人汽车、房产、税收等家庭资产和经济收入等有关资料和信息,并与民政部门逐步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说明:本条明确本细则的各个部门职责。

  立法依据: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2.《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30号)

  五、加强组织领导  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缓解因病陷入困境群众的“不能承受之重”,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政策措施,明确进度安排,落实管理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强化督促检查,务求取得实效。要切实加强基层经办机构和能力建设,做到事有人管、责有人负,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医疗救助方案设计、政策调整等工作,更好地发挥医疗救助救急难作用。对于医疗救助政策难以解决的个案问题,要充分利用当地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专题研究解决措施,避免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件发生。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重点救助对象:

  1.本市户籍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特困供养人员。特困供养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等(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

  (二)低收入救助对象: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在户籍所在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总值低于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上限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

  (三)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本市户籍人口、持本地居住证的常住人口当年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疾病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的60%,且家庭财产总值低于第十三条规定上限的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四)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三条  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的家庭财产需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不超过1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权;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有价证券、基金的人均市值不超过6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说明:本条规定本细则的医疗救助对象及救助范围。

  立法依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30号)

  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二)合理界定医疗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是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要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在各类医疗救助对象中,要重点加大对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包括医疗参保资助、门诊救助、住院救助。

  (一)医疗参保资助。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二)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定额和最高救助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研究确定。已经开展住院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县(市、区),也应当将门诊救助纳入“一站式”结算。

  ⒈对重点救助对象给予定额门诊救助,其中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定额门诊救助由供养机构统筹管理使用。

  ⒉门诊救助的重点是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⒊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⒋本细则所称“一站式”是指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就医,在得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同时,得到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结算单位,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支,财政、民政部门定期与医疗机构结算。

  (三) 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对重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其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

  ⒈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

  ⒉加大对重病、重残儿童、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戈谢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等重特大疾病患者的救助力度。

  说明:本条规定本细则采取的救助方式。

  文件依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30号)

  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三)资助参保参合。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给予定额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具体资助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因素研究制定。

  (四)规范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最高救助限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研究确定。(五)完善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住院救助的年度最高救助限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及时给予救治;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认救助对象,并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

  第十五条  重点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程序。重点救助对象由县(市、区)民政局直接审核办理。重点救助对象、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费用直接减免,实行“一站式”结算服务,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自付费用;达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先经大病保险报销后,扣除保险支付的费用,再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认定程序参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粤民发〔2014〕202号)执行。

  说明:本条规定本细则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文件依据: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粤民发〔2014〕202号)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情况,就认定是否符合低保救助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

  第十七条  救助标准和结算方法。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取消救助起付线。

  特困供养人员的门诊和住院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救助比例为100%。年度累计2万以内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实行“一站式”结算,超过2万元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事前向县(市、区)级民政部门书面申报诊疗方案,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全额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

  低收入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6万元。在年度最高限额内,低收入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的门诊和住院自付部分,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补助。年度累计1.5万以内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实行“一站式”结算,超过1.5万元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事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书面申报诊疗方案,经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

  第十八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的门诊和住院自付部分年度累计1万元及以上,按比例分段分别进行救助,个人自付1万元以上-2万元(含2万)的救助40%,2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的救助50%,5万元以上-8万元(含8万元)的救助60%,8万元以上的救助70%,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年度累计最高救助限额5万元。

  各地要逐步提高医疗救助封顶线年度最高限额,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办法。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凭救助对象签字的《医疗救助结算单》、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据、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月度救助汇总表,到县(市、区)民政局对账,确认本月度支付的总金额。县(市、区)民政局对照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材料逐一审批,并将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的救助金额汇总,于20日前送县(市、区)财政局。县(市、区)财政局按照县(市、区)民政局提供的定点医疗支付救助金额明细表,于25日前将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救助补助金额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中拨付到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说明:本条规定本细则救助的标准和结算方法。

  文件依据:

  1.《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30号)

  三、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二)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原则上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高于低收入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高于其他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对重点救助对象应当全面取消救助门槛;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可设置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的自负费用给予救助。

  2.《广州市医疗救助办法》(穗府办规 〔2016〕3号)第三章 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第三章 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第十条 困难群众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金全额资助。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个人所需缴纳费用,每一医疗救助年度800元以内部分由医疗救助金给予全额资助,超过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孤儿、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支付,每人每季度不超过300元,不滚存使用。

  第十二条 困难群众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单病种、门慢和门特项目(审批有效期内),其起付标准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支付,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共付段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其中,孤儿、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共付段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支付100%。

  第十三条 困难群众在享受第十二条规定的门慢和门特项目医疗救助后,其个人负担的其他医疗费用(含超限额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支付,门慢每人每月累计不超过300元,每病种不超过100元,门特项目每人每月每病种(项目)不超过1000元,不滚存使用。

  第十四条 困难群众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社会医疗保险起付标准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支付;孤儿、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的共付段个人自付部分及超过医疗保险报销限额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支付100%,其他困难群众基本医疗费用的共付段个人自付部分及超过医疗保险报销限额费用按以下比例分段救助:

  (一)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其中,老年人、未成年人、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中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医疗救助金支付95%,个人负担5%。

  (二)5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其中,老年人、未成年人、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中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医疗救助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困难群众每一医疗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金额为15万元(含住院、门诊单病种、门慢、门特项目救助费用),当年累计,不跨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本市户籍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孤儿、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以下标准申请临时医疗救助:

  (一)本市户籍孤儿、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支付100%,个人负担的护工费用每日不超过120元;

  (二)本市户籍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年度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由医疗救助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救助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困难群众每一自然年度最高临时医疗救助金额为2万元,临时医疗救助金额不计入救助对象年度医疗救助累计金额。

  第二十条  对已经开展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的医疗救助,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所需费用在医疗救助金里面开支。

  说明:本条规定本细则执行(湛人社〔2014〕677号)的要求。

  文件依据:《关于开展提高城乡儿童重大疾病保障水平工作的通知》(湛人社〔2014〕677号)

  第二十一条  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和审批备案手续,救助标准参照定点医疗机构救助标准。

  说明:本条规定本细则跨地域就医的手续。

  文件依据:《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实施办法》(湛民〔2014〕94号)

  第八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对于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履行规定的转诊或备案手续,到属地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医的具体救助办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社、卫计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自行到非正规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无正规票据的费用;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障碍患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说明:本条规定本细则对不予救助的规定。

  文件依据:《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实施办法》(湛民〔2014〕94号)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不予救(补)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范围的医疗费用;

  (六)符合出院条件而不配合办理出院手续,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公共预算和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部分按20%比例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说明:本条规定本细则的资金筹集和管理。

  文件依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30号)

  四、健全工作机制  (一)健全筹资机制。各地要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加大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捐赠,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县级财政要根据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合理安排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省级和地市级财政应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困难地区的资金补助力度。中央财政在分配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时,将进一步加大对地方各级财政筹资情况的考核力度。各地应根据年度筹资情况及时调整救助方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救助。

  具有社会救助职能的单位或公益性社会组织通过依法募捐,向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政府限额救助标准的开展人道主义及慈善医疗救助的工作,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五条 尊重困难群众个人意愿,及时将经过社会救助后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向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转介,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互相补充。汇总整合社会救助和慈善服务的政策、项目和资源,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刊物、互联网等载体广泛宣传,便于有需要的社会公众进行求助。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信息同时向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开放。

  说明:本条规定本细则的社会力量参与。

  文件依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30号)

  四、健全工作机制 (四)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各地要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建设,落实国家有关财税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规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物资积极参与医疗救助特别是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形成对政府救助的有效补充。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救助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形成工作合力。要从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出发,帮助他们寻求慈善帮扶。要注重发挥社会力量的专业优势,提供医疗费用补助、心理疏导、亲情陪护等形式多样的慈善医疗服务,帮助困难群众减轻医疗经济负担、缓解身心压力。

  第二十六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的,一经查实即取消救助,追回所领救助金,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经办人员应当依法对救助申请开展调查、审核、审批,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不得泄露救助对象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协议,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说明:本条规定本细则的责任追究。

  文件依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30号)

  四、健全工作机制(三)健全救助服务监管机制。要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民政部门要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并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及商业保险机构做好对医疗服务行为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要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湛江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实施办法》(湛民〔2014〕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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