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2日
湛江市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建村规〔2024〕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建村规〔2023〕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湛江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湛江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房及农村公共服务建筑(以下统称“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依据本规定,结合辖区农房建设特点及管理需求等,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条 工程投资额超过100万元且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农房(以下简称“限额以上农房”),开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不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农房(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农房”),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开工前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
第四条 市政府将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事故情况纳入对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以下统称“县级政府”)的年度考核内容。县级政府将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事故情况纳入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级政府”)的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职责: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及行业指导,开展乡村建设工匠(以下简称“工匠”)培训、编制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和施工指引及技术手册,指导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农房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措施。
(二)市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推动建立“县级主导、镇级主责、村级主体”工作机制,按照部门职责分工,推进《湛江市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湛府规〔2025〕6号)及补充规定的落实。
(三)市自然资源局联合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加强对县级部门在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及风貌设计管控方面的业务指导:
1.指导县级出台农房风貌管理措施;
2.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明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予登记的管理措施;
3.指导限额以下农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匠资格(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同步办理。
(四)市城管执法局应当依职责监督和指导县级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对农房建设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
(五)市水务、电力、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县级部门落实新建农房入网审批,对违法违规的新建农房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和燃气服务单位依法不予受理服务申请,督促水、电、气企业线路接入农户前需向有管辖权的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规范企业安装行为;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督促通信企业线路接入农户前向有管辖权的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依规划开展安装工作。
第六条 县级政府应当健全并落实“县级主导、镇级主责、村级主体”的农房建设管理机制,制定县级农房建设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行业主管部门、镇级政府和村级组织依法履职,并组织开展政策宣传和法规教育。
县级政府应当支持镇级政府健全管理机构、充实队伍、落实经费,并依法依规授予必要的管理权限。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镇级政府关于农房施工质量安全情况的专项检查。
县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或者完善农房建设涉及的土地管理、风貌引导、施工质量安全监管以及相关执法工作的具体措施或者实施细则,并指导镇级政府做好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有关部门职责:
(一)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职责监管限额以上农房施工质量安全,并指导镇级政府落实限额以下农房施工质量安全监管责任:
1.实地督导抽查农房施工质量安全,建立问题清单,督促镇级政府整改销号,形成书面报告报县级政府并抄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2.健全工匠登记培训制度,落实持证上岗;对违法违规施工企业或工匠依法移送查处并记录不良行为;
3.指导镇级开展限额以下农房审批并联办理,联合基层开展宣传和监管培训;
4.指导镇级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可结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安全预防服务开展相关工作。
(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进制度建设,明确责任机制,推动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带图审批、按图施工、按图验收”工作机制,并将施工质量安全和风貌要求纳入《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审批内容,指导、督促镇级政府查处农村违法占用宅基地建设住宅行为。
(三)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联合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农村农用地转用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核、工程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监管及农房风貌设计规划管控工作:
1.出台农房风貌管理措施;
2.落实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予登记的管理措施;
3.指导镇级政府将限额以下农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匠资格(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同步办理;
(四)县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职责开展行政执法和指导镇级行政执法,监督农房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情况。
(五)县级水务、电力、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镇级政府落实新建农房入网审批,对违法违规的新建农房书面通知供水、供电、燃气服务单位依法不予受理服务申请,督促水、电、气企业线路接入农户前需向有管辖权的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依规划开展安装工作。
第八条 镇级政府应当健全管理机制,明确部门分工、保障经费,依照职责或者授权履行农房建设各项审批与监管职责:
(一)对限额以下农房风貌及开工条件进行审查,并实施质量安全监管;
(二)组织自然村选取2-3个固定外立面样式作为农房建设模板;
(三)落实审批程序和办事指南,明确开工条件审查、现场勘查、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岗位职责和办理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四)督促农房建设单位(屋主)办理开工建设手续,并依农房建设单位(屋主)申请,组织开展农房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工作,建立监管档案,定期向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共享农房建设管理数据;
(五)建立健全行政综合执法与网格巡查机制,将农房建设按图施工、施工队资质(工匠证件)检查、施工质量安全检查、竣工验收等纳入巡查范围,对存在违反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行为予以劝导和制止,对不按规划、不经审批、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未办理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等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及时依法责令停工整改并实施行政执法;
(六)开展农房建设政策宣传、安全知识教育及相关业务培训指导;
(七)督促建设单位(屋主)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并鼓励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等保险;
(八)落实与保险公司合作的安全服务;
(九)落实新建农房入网审批,严查要件并依法处置违建,对违法违规的新建农房书面通知供水、供电、燃气和通信服务单位依法不予受理服务申请;
(十)开展常态巡查,每半年召开1次以上安全生产会议、每年至少完成2轮全覆盖隐患排查。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镇级政府指导下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机制,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农房建设管理与安全生产工作。各自然村可以选取2-3个固定外立面样式规范新建农房风貌。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组织作用,协助村民办理农房建设规划许可、开工建设和竣工验收等手续,提供政策咨询,帮助准备相关材料,并及时将申请材料报送镇级政府。鼓励村民委员会在农房建设过程中提供协调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屋主)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重点包括:
(一)对房屋施工质量安全负总责,应当协调施工、监理、设计等各方责任主体落实农房质量安全管理;
(二)根据工程规模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者取得培训合格证的工匠施工,建筑层数三层及以上,由具备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建;
(三)必须按图施工,不使用通用图集建设农房的,应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居住与生产、储存、经营共用的农房建筑还需满足以下消防条件: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小时的楼板,将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完全分隔,当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联通时,分隔墙门洞应安装常闭式乙级防火门;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每层设有一间带外窗的房间作为安全房,安全房内、外墙体使用实心砖砌筑,房间门采用乙级防火门,外窗的耐火完整性不宜低于1小时且不得设置阻碍应急逃生的防盗网;
(四)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和安全责任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保修期和责任;
(五)投保安全责任险,有条件的补充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等相关险种;
(六)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开工申请资料(详见附件1.1《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和开工建设)申请表》);
(七)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提前告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协调镇级政府进行规划核验后,组织工匠或者施工企业进行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一同参与验收),最终形成一致验收结论(详见附件1.3《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质量验收备案)验收意见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屋主)、施工企业或工匠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保障施工安全,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机械租赁单位与相关人员依法依规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屋主)、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依法依规承担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镇级政府依照职责或者授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发生事故的,负责事故调查的市、县级政府应当依据事故调查结果,对责任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职或者履职不当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房事故报告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及农村公共服务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和开工建设)审批指引.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