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5日
湛江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安防、工业、石油和天然气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含窨井、井盖等),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含管沟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以及信息管理等活动,但涉及地下国防光缆等保密设施的管理由部队与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协商,海域的地下管线以及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强化管理、消除隐患、因地制宜、创新机制,落实责任、加强领导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档案信息管理以及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财政、水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采用综合管廊的方式进行地下管线建设,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中的应用。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各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各类管线专业规划要相互协调,并与详细规划、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空间、人防等规划相衔接,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内容。
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对地下管线作出具体安排,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规模、平面位置、走向、主要控制点标高、市政设施用地、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十条 编制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安排的位置敷设。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规模、布局、埋深以及管线之间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管线与公路、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应当采用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督促市政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实施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园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园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或者开挖(含定向顶管穿越等)既有道路、公路的,应当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占用或挖掘,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城市道路、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路面;涉及地下管线安全、消防安全、防洪防汛安全、轨道交通保护、树(林)木保护、占用绿化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放线,并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未经验线,地下管线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应急处置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明确安全责任,通知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并报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测绘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进行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进行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且向测绘单位提供非开挖段准确的定位资料;采用非金属材质建设的,应当同步布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测量成果,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经核查符合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核实意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并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符合规定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现有的电信架空线、220千伏及以下等级电力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公路建设、轨道交通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入地。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排查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抢修,并向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三)高危地下管线(燃气、石油、高压电力、大管径给水)应加强防护措施,管线沿线设置永久性警示标志;
(四)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如实做好管线入廊(管)登记和线路权属铭牌标记,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互相混接,违反规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占用、挪移、接驳或损坏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施工作业造成既有地下管线设施损坏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及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因为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抢修,同时通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或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抢修结束后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城市道路、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路面。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及时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城市道路(公路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存在废弃地下管线的,有条件拆除的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暂无条件拆除的,应当封填管道、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废弃地下管线不拆除可能会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拆除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代为拆除,费用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对于权属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确需迁改管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管线权属单位管线迁改的设计要求,经双方协商确定后按规定办理手续。可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的管线迁改工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项目建设;确无条件同步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线位。
确需迁改管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模、现行标准依法给予补偿;对因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但对于属于违法建设的既有管线,管线迁改时不予补偿。
因建设施工而造成管线设施损坏或妨碍线路畅通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予以修复,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并及时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专业管线数据资料,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三十条 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利用和数据查询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与管线数据的衔接。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地下管线复杂地区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尚未覆盖的地区开展普查,对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变更较大区域进行补测补绘,并且在成果验收后及时将数据提交给各级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数据及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维护、更新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单位和个人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市未来发展的需求,并合理确定综合管廊的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等未来重点发展区域的新建主干道路应当同步建设综合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扩建、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以及轨道交通建设等,逐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六条 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综合管廊中设置管位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综合管廊敷设,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管线,但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和因技术或者安全原因无法纳入的除外。
既有地下管线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逐步迁移入廊。
第三十七条 综合管廊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合理分担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维护费用。
第三十八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综合管廊运营管理体制和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综合管廊结构和附属设施的监测、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保障管廊处于安全稳定的运行状态。
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综合管廊周边区域从事可能损害地下管廊安全运行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
文字解读:《湛江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