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奋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三岛滨海旅游示范区、湛江海东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24日
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粤府办〔2014〕2号),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湛江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住所(含经营场所、营业场所,下同)登记。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符合条件的住所使用证明可予以登记。
第六条 申请住所工商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可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需列明作为登记住所房屋的权属、用途、是否为合法建筑等内容。
(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第七条 允许高新技术产业、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股权投资、电子商务等清洁、无噪音以及其他对环境污染小、人员流动少的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工商登记时,还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湛江市行政区划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
(一)经当地政府或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委会出具住所使用证明,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
(二)对控股股东相同、有共同出资人或同一企业集团下的各关联企业,允许把同一地址登记为企业住所,但各企业住所必须有明确的场所使用权,且各自有独立的办公(经营)空间。
(三)对高新技术产业、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股权投资、电子商务等行业,允许把同一地址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住所,但各市场主体的住所必须有明确的场所使用权,且各自有独立的办公(经营)空间。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审批。
第十条 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的公共部分等依法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申请登记。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依法划定的禁养区不得作为畜禽养殖业住所;
市区内不得设立登记废品收购站;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作为机动车维修及清洗、水产品加工以及小五金加工业住所;
中小学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住所。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对市场主体违反住所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登记机关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上述法定机关依法确认是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特定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的住所变更或注销手续,否则,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对住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对市场主体提交虚假住所资料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