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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育政策

时间:2014-09-30 17:09:04 来源:湛江市卫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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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育政策

  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解读:1、晚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即我国法定婚龄男性为22周岁,女性为20周岁。晚婚是指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周年以上,即男性25周岁以上、女性23周岁以上初次结婚的。应注意的是,若夫妻双方中仅有一方符合晚婚规定,则该方属晚婚,另一方不属晚婚。

  2、晚育。晚育是指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并生育第一胎子女。当然,晚育不是越晚越好,医学一般认为,妇女24—29周岁是最佳生育年龄。

  第十九条 下有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再生育一胎子女:

  本条是关于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具备的条件及审批备案制度的规定。

  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1)申请主体(申请人)必须是已婚育龄夫妻; 且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生育过子女;

  (2)申请人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必须符合本款列举的八种情形中的一种;

  (3)申请人必须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一般应由女方向其常住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一般应是书面的。

  (4)申请人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由申请人女方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在调查核实清楚夫妻双方婚育情况的前提下依法依规进行审批。

  (5)申请人符合再生育一胎子女规定的,应当先申请批准后才能怀孕、生育。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及时补办生育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生育审批手续的,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六十三条)。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在具体执行中,主要把握好四点:一是夫妻认为其子女病残要求再生育,必须双方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提出书面申请;二是病残儿医学鉴定必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三是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四是行政审批,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必须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和相关的政策规定进行审批,对符合政策规定和鉴定程序,达到病残儿标准的,要及时予以审批。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两个以内(含依法收养,下同)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需注意三点:一是再婚前所生子女无论何方抚养,均计算其子女数;二是只要一方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无论另一方是否生育过,再婚后都不可申请再生育一胎;三是按照《收养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收养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计算为夫妻子女数。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按照本项规定,在具体执行中要注意,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及新家庭的子女数是以离婚时的判决书或协议书为准,变更抚养权造成新组成家庭无子女的不予认定,变更抚养权造成新组成家庭已有子女的,也不再批准再生育。同时,按照本项规定,再婚双方任何一方有子女超过十八周岁者均不再批准再生育。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书未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视离婚双方均有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按照本项规定,一是再婚前双方都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二是新组合家庭仅有的一个子女,并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

  以上的“再婚”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有二次及以上的婚姻史。不包括离婚后复婚。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按本项规定,一是若夫妻双方婚前任何一方生育过子女,均不属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情形;二是根据《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不孕症只能由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本项规定只认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鉴定结果,其他机构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凭证;三是指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和有关程序依法收养子女,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的行为,否则就是违法收养,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本项规定对依法收养的子女数没有严格限制,只要属不孕症、依照《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多个子女后怀孕的均可申请再生育。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本项中的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子女,该子女既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又没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按本项规定,若夫妻双方仅一方为独生子女即单独,或者该夫妻的第一胎为双胞胎(含多胞胎)的,均不属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情形。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本项中的“矿山井下人员”,指在国有、集体等矿井企业中连续五年以上在井下工作岗位的在编人员;“海洋深水下作业”是指在内海、外海从事潜水作业,并且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岗位固定的潜水工作人员,渔民、内河潜水作业人员不属于本项规定范围。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本项规定保持了我省1998年以来施行的农村现行生育政策,即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夫妇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可申请再生育一胎,但第一胎子女为男孩或属于双胞胎(多胞胎)的,则不可申请再生育。

  本省户籍居民除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外,其他人员一律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本条是关于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规定,是对第十九条的进一步明确与补充。本条第一款增加了“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作为限制性前提。

  超生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胎次的子女数而生育子女的行为,也是超政策生育的简称,属于较严重的违法生育行为。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本项规定是指“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但劳动社保等其他部门和乡镇(街道)、企业等自行聘用人员不属此列。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本项规定是为了防止个别城镇居民钻政策空子,在生育子女后,将户口从社区居民委员会迁至村民委员会,转为农村居民,以达到再生育的目的而作出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紧急情况”是指为了抢救生命的需要,无法按正常程序或时间上来不及申请批准而施行手术的特殊情况。经批准生育后正常怀孕的,应保护胎儿的正常妊娠和生育,如本人无紧急情况确需人工终止妊娠,则需经县级或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否则,取消再生育安排指标。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遗弃子女是违法行为,也违背了社会道德,不仅给社造成负担,也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收养法》第十九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在实际工作中,送养子女有两种情形:一是送养时没有再生育的目的,另一种是送养时怀有再生育的目的。按本项规定,这两种情形都不能安排再生育。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鉴于故意致婴儿残疾与故意致婴儿死亡都是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再批准生育的意义在于制止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达到再生育的目的行为发生。因此,此项新增了对于故意致婴儿残疾的夫妻,不再批准生育的规定。

  “谎报婴儿性别”是指谎报婴儿性别为达到申请再生育目的的行为。

  “谎报婴儿死亡的”是指藏匿或私下送养后谎报婴儿已死亡以达到申请再生育目的的行为。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是指未按照《收养法》以及有关收养程序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子女的行为,对此行为,不再批准生育。

  如果收养人符合收养法定条件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后,再按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本条前面六项不能穷尽但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情形而作出的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对此类情形的认定,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请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而定。    

  二、优待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解读:目前我省计划生育有四种奖励制度:即《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夫妻双方男方满60岁、女方满55岁,每人每月80元)、《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夫妻双方男方满60岁、女方满55岁,每人每月80元)、《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独生子女三级以上伤残的夫妻,男方满60岁、女方满55岁,每人每月120元;独生子女死亡的,每人每月150元)、《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纯生二女的农村夫妻一方落实结扎的当月起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和城镇居民,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包括每年“六一儿童节”和春节等节日,由单位或地方政府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发放奖励金、慰问金或适当的物质奖励等,以慰问和鼓励独生子女家庭。

  同时规定,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如果一方是职工,而另一方是农村居民或无单位的城镇居民,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城镇无业或失业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湛江市按每人每月80元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一)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

  1、奖励对象

  1980年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奖励的对象包括:终身只生一个子女(含依法收养)和无子女的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以办理退休手续为界限;无工作单位的,男方满60岁,女方满55岁。2009年1月1日至今的奖励对象为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子女,该子女既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又没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符合这一概念的父母才是独生子女父母,没有生育子女到福利院依法收养一子女可视为独生子女父母),男方满60岁,女方满55岁。

  每个人只能享受一次。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发给奖励金;无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发给奖励金。

  2、奖励标准及时间界限

  1980年2月2日至2002年12月31日符合奖励条件的奖励对象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200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无子女100%)给予一次性奖励;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符合奖励条件的奖励对象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无子女100%)给予一次性奖励。2009年1月1日至今符合奖励条件的奖励对象,每人每月给予80元奖励。

  (二)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奖励对象和标准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

  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1933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二是女方年满 49 周岁;三是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四是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 周岁才领取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对于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而女方尚未达到49 周岁的家庭,由各级政府、非政府组织为其提供精神抚慰、经济救助和医学咨询指导等服务,帮助有再生育意愿的家庭实现再生育。

  扶助标准:独生子女死亡父母每人每月扶助150元;独生子女伤残父母每人每月扶助120元。

  (三)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具体按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办理养老保险,或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湛江市按每人每月80元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照顾。此项奖励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解除独生子女父母在抚育独生子女成长过程中的后顾之忧。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生育独生子女的夫妻,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的产假;男方享受10日的看护假。此奖项主要是针对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而设置,这是公民因实行计划生育而享受的特别奖励休假制度。本项同时规定,产假、看护假期间,夫妻双方的工资照发,并且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另:放环手术休息2天,取环手术休息1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怀孕不满4个月的流产休息15-30天,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休息42天。同时两种手术的,两种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三、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解读:第一款是对超生职工和超生的单位职工和村干部的限制性规定。按本款规定,一是对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的超生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处理。二是对超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是指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并由村民委员会公告”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是对超生者在行政及福利待遇等方面的追加限制性规定此款要注意三点:一是以上四个方面的追加限制性规定都有时间上的限制,但各有不同的时限;二是时间限制的起点为“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处理决定”是指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分等处理的决定,一个行为同时有几种处理决定的,以第一次作出时间为起始时间;三是以上限制性规定针对的是有超生行为的夫妻双方;四是“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不包括当前农村的合作医疗部分,因为合作医疗包含有个人出资部分,并非完全的“公费”。

  第三款是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行为的定性及处理的规定。

  按本款规定,一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认定为超生行为;二是对当事人比照对超生人员的处理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在行政及福利待遇等方面进行追加限制等。

  第五十三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解读:以上二条归纳为6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对象。

  1、超生的(3-6倍);2、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2倍);3、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按超生处理3-6倍);4、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6-9倍);5、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6、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百分之二)。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是对妨碍计划生育证明管理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款是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罚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是指通过隐瞒真相,编造虚假事实,避开正当程序,或者以行贿等手段为本人或为他人获取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

  本款中的“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两方面:过失是指提供证明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因工作疏忽大意,未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而提供计划生育证明的;故意是指提供证明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明知不符合条件而提供计划生育证明的。

  按本款规定,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人员包括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人员,以及出具证明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取消,对出具证明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有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情节的,还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以及替代他人参加孕检和落实节育措施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以及替代他人参加孕检和落实节育措施等行为,都是基层工作中经常遇到,但又苦于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处罚,某种程度上也造成了当事人再犯的可能性。对于这些违法行为作出明确的责任和处罚规定,有利于人口计生法律法规的执行。

  按第一款规定,对不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按时参加孕情检查,不按要求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政策外怀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对于未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即使是罚款后,还应责令限期落实,不能只罚不做。

  第二款是关于替代他人参加孕检和落实节育措施的当事人的处罚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本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流动人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解读:本条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具体管理工作中的有关措施规定。

  第一款是有关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中的职责的规定。公安、工商、劳动社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职责:一是核查计划生育证明,即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二是通报情况,对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持有计划生育证明而未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款是关于雇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与个人的责任和义务的职责规定。本款中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是广义上的,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种情形,如雇用家政人员、雇用保姆等。按照本款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利、有责任、有义务配合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

  第三款是关于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业主的规定。本款所指“业主”包括两类:一类是单位,如各种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种机构、房产部门、物业管理部门等;另一类是个人。按本款规定,对业主的要求是“配合”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如督促承租或承借房屋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遵守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及时交验计划生育证明,按要求参加孕情检查,发现政策外怀孕或政策外生育的情况及时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通报信息等,同时,明确要求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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