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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水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时间:2017-01-02 00:00:00 来源:湛江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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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湛江市水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准确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湛江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湛江市水务局、各县(市、区)水利(水务)局、(以下统称水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湛江市水务局由湛江市水政监察支队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大或复杂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水政支队要提交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并将研究结论记录在案。
    湛江市水务局水资源科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湛江市监察局、湛江市法制局负责对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务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 水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水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实际,及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进行补充、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九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制定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并且依据本规则附件《湛江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具体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划分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档次,分别对应较轻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当事人同时具有前款所述四个档次适用的裁量情形两种以上的,按照最重的裁量情形所对应的档次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予以告诫,并记录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配合查处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罚款按照相应档次最低罚款金额和最高罚款金额平均值以下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配合查处并同时具备前款第(三)项及其他一项或几项情形的,罚款按照相应档次最低罚款金额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按照相应处罚幅度档次减低一档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水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当事人同时具备前款(一)(二)项两种情形的,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按照相应处罚幅度档次减低一至二档或者适用其他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罚款按照相应档次最低罚款金额和最高罚款金额平均值以上处罚:
   (一)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利用职权便利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两年内累计两次以上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记录过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的;
   (八)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具备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能力或者条件,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十)国家和省、市重点水务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的;
   (十一)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引起民众强烈反映或者产生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十三)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或者供水、排水设施损坏,对民众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
   (十四)危及群众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破坏生态环境、威胁公共安全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同时具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的,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罚款按照相应档次最高罚款金额进行处罚,或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水务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水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先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的期限不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水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水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报送水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金额超过三十万元、责令全面停产停业、降低资格(质)等级、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水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水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
    案卷材料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日常执法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等。适用听证程序的,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 水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例库,作为行政处罚参照标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申诉或者举报。水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十五条 湛江市水务局水资源科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等形式,对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裁量行为不当或者违法裁量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经湛江市水务局评议考核后认为相关水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湛江市监察局、湛江市法制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湛江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水务执法情况,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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