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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湛府【2007】101号)

时间:2013-09-11 15:14:00 来源:湛江市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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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湛江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的在职职工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是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

  第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中央、省及部队所属的驻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参加省属养老保险的行业单位,都必须参加所在地职工生育保险。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市区(含霞山区、赤坎区、坡头区、麻章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下同)与各县(市)分级核算。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各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0.7%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以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或月平均收入为缴费基数。市区缴费基数低于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县(市)缴费基数低于上年月平均工资85%的 ,以上年月平均工资85%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缴费,以统计局公布的上年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0.7%缴纳,由财政部门直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

  第七条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统一征收,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单位缴费满1个月后,符合国家、省和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服务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三)配偶看护假期补贴。

  第九条  市区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

  1.女职工产道分娩,一次性计发2000元;

  2.女职工剖宫产,一次性计发4500元。

  (二)须经县级以上计生部门批准进行的计划生育手术:

  1.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施行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一次性计发200元;

  2.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上(不含3个月)引产的,一次性计发800元;

  3.施行输精管复通术,一次性计发2000元;

  4.施行输卵管复通术,一次性计发2500元;

  5.女职工上环不适需要取环的,一次性计发100元。

  (三)其他计划生育手术:

  1.女职工施行上环术的,一次性计发100元;

  2.女职工退出育龄期(49周岁)后取环,一次性计发100元;

  3.施行输卵管结扎术,一次性计发300元;

  4、施行输精管结扎术,一次性计发200元;

  5.施行皮下埋植术,一次性计发100元。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参加生育保险的男配偶,享受看护假期补贴。补贴标准: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作日(20.92天)×假期(10天)。

  前款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为一次性生育保险包干费用,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超出一次性包干费用以外的所有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如: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由职工个人负担。

  县(市)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职工,由所在单位或本人凭有关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一条  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支付所有生育保险待遇: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及擅自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拖欠生育保险费的;

  (三)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真实的;

  (四)其他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的申领、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生育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待遇条件等信息。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市财政局在国家专业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银行按规定计算的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综合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作和医疗消费水平等情况,适时对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和基金征缴费率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的操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主题词:劳动  职工  保险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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