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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2-02-24 10:56:47 来源:湛江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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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机关各科室、事业单位:

   加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法的监督,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开展,特制定本制度。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人社)行政部门执法的监督,确保人社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人社行政机关(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直属的执法单位)依法行使管理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社行政机关的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错案是指人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民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造成错案的,要从重处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人社行政部门(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市人社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但是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人社行政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市人社局人事科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工作。

  市人社局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该机构设立在本局人事科,受理行政执法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案件。

  凡经局领导批准的错案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由本局人事科负责具体执行。

  第八条  上级人社行政机关对下级人社行政机关的错案有确认权。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九条  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规定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为错案。

      第十条  经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纠正的行政行为,列为错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为错案: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规定,应立案受理而不予立案受理的;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五)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认定事实不准,证据不足的;

  (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九)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十一)违反国家人社法律法规、政策或因其他原因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人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论是故意或是过失造成的错案,一律要承担法律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错案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划分的原则是“谁作为、谁审批、谁负责”。

  第十四条  市人社局科室作出的处理意见被上级机关或领导审批改变后造成的错案,由作出最终决定的上级机关或领导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案件承办人汇报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等,导致行政机关领导或上级行政机关决策失误,造成错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应当经过审批而未经审批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政,造成错案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复议机关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市人社局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发生的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错案责任人有以下处理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四)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

  (五)调整工作岗位,吊销行政执法资格;

  (六)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七)给予党纪处分;

  (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处理决定,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条  对于构成错案的责任人,应视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属本规定第十一条(一)项的,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属本规定第十一条(二)、(三)项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属本规定第十一条(四)、(五)项的,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进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取消晋职升级、降职降级。

  (四)属本规定第十一条(六)、(七)、(八)、(九)项的,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进资格、取消晋职升级。

  (五)属本规定第十一条(十)、(十一)项的,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进资格、调离工作岗位、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业务素质不高造成错案的,可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减轻处理或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因主观臆断造成错案的,可按第二十条的规定从重处理直到辞退。

  第二十三条  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造成错案的,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错案造成的损失,由单位赔偿后,应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社局发现其科室、下属单位行政行为违法,造成错案,应责成其纠正、撤销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错案发生后,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市人社局人事科作出处理意见,并报局领导批准,自通知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局人事科须监督有关科室执行完毕。若超期5日不及时处理的,市人社局可责令限期处理,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认定的错案和处理有异议,应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社局人事科提出申诉,而人事科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列入应追究错案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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