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时间:2013-03-08 11:43:43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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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作如下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制度
(一)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暂定20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20年的,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满20年的,继续缴费至20年,但退休后缴费最多不超过10年。
在国家或省规定的缴费年限确定后,按国家或省规定的缴费年限执行。
(二)实行上述制度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不再缴纳湛府[2002]38号文规定的退休人员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补充保险统筹金的征集
(一)参保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基数低于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二)原来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建统筹)的灵活就业人员、没有单位依托的退休人员、单列退休人员参保的单位等,调整为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为基数,按4.8%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的,按“统账结合”参保的单位,由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为基数,按6.2%的标准逐月缴费至规定年限;按“单建统筹”参保的退休人员,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为基数,按4.8%的标准逐月缴费至规定年限。
(四)提高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的资金。按“统账结合”参保单位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基金的划入,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5%划入。
(五)由基金统一缴纳大病补充保险费。凡已缴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或个人,统一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统筹金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每人每月7元(每年84元)的标准向承办大病补充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缴纳。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大病补充保险统筹金按90%报销。
三、增设补充保险
(一)增设企事业单位职工住院补充保险。原由单位或个人按每人每月8元(每年96元)的标准缴纳的大病补充保险统筹金,改为缴纳企事业单位职工住院补充保险费,由负责大病补充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承办。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以下个人按比例支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由企事业单位职工住院补充保险按40%报销。
(二)增设公务员住院个人自付部分补充保险。即参加我市公务员住院补充保险的单位按每人每月8元(每年96元)的标准缴纳的大病补充保险统筹金,改为缴纳公务员住院个人自付部分补充保险费,由负责公务员住院补充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先行自付部分的乙类药品和由个人先行自付部分的诊疗项目的住院医疗费,由公务员住院个人自付部分补充保险按35%报销。
四、调整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补充保险统筹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50万元,其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10万元,大病补充保险统筹金支付40万元。
本通知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