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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供销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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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湛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合作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8-03-26 09:47:40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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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供字〔20185

 

各县(市)供销社,市社直属各公司、供销社:

根据中央、省和市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系列文件精神,结合我社实际,经社党委研究,决定设立湛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合作发展基金。为加强基金管理,特制定《湛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合作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湛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2018326

 

湛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合作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粤发〔201512号)、《中共湛江市委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湛发〔201619号),为推进全市供销合作社系统改革发展,特设立湛江市供销合作联社合作发展基金(下称市社基金)。为规范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社基金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合理、保障重点、统筹安排、强化监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三条 市社基金主要来源于市社本级社有资产收益。市社在本级社有资产使用单位直属公司、基层社的当年资产收益中计提20%纳入市社合作发展基金。

第四条 各县(市)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在本级社的合作发展基金中提取一部分,上缴市社基金。

第五条 市社本级社有资产依法转让处置所得,在妥善安置职工、缴毕有关税费、清偿有关债务后的余额,应纳入市社基金。上级社扶持资金、政府财政支持资金以及依法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依性质情况,也可纳入市社基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市社合作发展基金使用方式主要有无偿补助、免息借款、以奖代补以及市社班子会议决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市社合作发展基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市、县(市)合作、联合发展项目,全市系统经营服务网络一体化项目;

(二)基层组织体系、经营服务网点建设;

(三)配套用于全国总社、省社或其他部门扶持我社系统的资金项目。

(四)抗险救灾及灾后重建补助。

(五)解决困难企业有关问题。

(六)市社班子会议决定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社基金严禁用于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工资、津贴、补贴。市社基金有关管理费用由市社委托收缴、管理和运营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基金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市社基金使用实行项目申报、审批制度。市社根据每年的工作重点确定资金安排方向和使用意见,发布市社基金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基金支持重点、支持方式、项目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申报材料、注意事项等。

第十条 申请单位依据市社基金申报指南,填报申请资料,逐级审核后上报市社。

第十一条 市社基金由湛江湛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表市社收缴、管理和运营,执行市社的决定,对基金安全和规范管理负责。

市社财审科草拟各资产使用单位年度上缴基金的额度,监督基金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按市社指示对基金开展审计。

市社合作指导科草拟基金项目的方向和重点,审核其必要性、可行性,跟踪项目的落实。

市社办公室草拟有关管理制度。

市社班子会议审定市社基金管理、使用、投资等决策事宜。

第十二条 市社基金由湛江湛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市社基金的收取、管理和基金项目资金的使用,有关单位要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市社对市社基金从收缴到项目验收全过程、各环节进行监督。

社有资产使用单位必须全额、按时上缴基金,严禁采取隐瞒资产、漏报收入等形式规避上缴义务,确保基金机制的正常运行。

市社委托的管理运营单位及时公开资金收缴、使用情况。

各基金使用单位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资金使用的合法性、规范性负责,随时接受市社有关部门的询问、检查,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对弄虚作假以及挤占、截留或挪用资金的单位,市社责令退回资金,并取消该单位三年内的基金项目申请资格;造成损失的,根据具体情况,报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责任。

发挥各级社监事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作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基金等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市社基金使用实行验收制度。项目经营使用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及时做好账务处理,并提出验收申请,由市社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建立市社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在基金使用单位对基金使用情况开展自评的基础上,市社财审科牵头组织对其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确保基金规范使用,并发挥最大效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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