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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时间:2016-10-14 15:29:45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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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渡口管理,确保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渡口,是指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连通水域两岸的公路,专门供运送机动车辆(包括同时搭载人员)的渡船停靠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应设施,包括渡口的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上的公路渡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上的公路渡口,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上的公路渡口,由乡()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公路主管部门可授权公路管理机构管理公路渡口。 
第四条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设置渡口;县道、乡道上设置或迁移渡口,应征求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和航道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渡口的设置或迁移,由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五条  公路渡口应根据其规模、形式和渡运量,设置相应的管理单位,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并可根据管理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渡口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公路渡口应根据其形式、渡运量、水域情况和车辆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和配备渡船,设置必要的标志、助航导航设施、通信设施、安全消防设施、救生等设施。 
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其他有关的标准。 
第七条  公路渡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公路渡口应设立明显的渡口管理区标志,并设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制定的《渡口守则》或《过渡须知》标牌。渡口管理人员应当向过往人员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第九条  公路渡口的渡船,必须经港航监督部门登记和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证书或文件的,才能投入渡运。未经登记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渡运。 
第十条  公路渡口应建立健全船舶维修、航前检查、定期检查、安全航行、交接班和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一条  公路渡口渡船的驾驶、轮机人员,须经港航监督部门考试,取得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后,才能上船工作。 
第十二条  公路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渡船及船上人员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渡口的养护。冬季应及时清除引道、码头和渡船上的冰雪;汛期或潮汛退水后应及时清除淤积泥砂、杂物和其他碍航物。 
第十四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科学地组织渡运,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尽量缩短车辆和人员待渡时间。 
第十五条  车辆和人员过渡,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在渡口管理区域内应低速行驶,根据渡口管理人员的安排在指定地点候渡。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可在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下优先过渡,其它车辆按抵达的先后次序过渡。任何车辆均不得争道抢渡。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 
第十六条  装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或重型车辆过渡,须事先征得渡口管理单位和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后,才准过渡。 
第十七条  当载有易燃、易爆、易腐、易挥发、易污染及其它危险品的车辆过渡时,应尽量远离其他车辆停放。车辆驾驶人员须向渡口管理人员出示主管部门签发的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渡口管理人员应视情况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安排渡运。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得与客车同时过渡;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过渡。 
第十八条  公路渡口的渡船应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重装载,并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严禁船舶吃水超过核定载重水线。渡口管理人员应严格控制荷载分布,保持装载平衡,确保渡运安全。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公路渡口,随车人员应下车过渡。人员下车后,车辆才能驶上渡船。车辆驶离渡船后,人员才能上车。上船时先车辆后人员,下船时先人员后车辆。每轮次客、货车辆应保持合理比例,并使船舶甲板留有足够的位置供人员安全站立。车辆驶上渡船后,驾驶人员不得擅离岗位,待渡船到达对面码头并安全停靠后,再依次驶离渡口区域。 
第二十条  公路渡口一经开渡,不得随意停渡。但遇浓雾、大风、暴雨、洪水、急流以及河床变迁等情况,危及渡运安全时,公路渡口管理单位有权发布公告停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渡运或徇情渡运。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公路渡口的渡船和其它航经渡口的船舶均应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严重遵守避碰规则,防止碰撞事故的发生。未经允许,其他船舶不得随意在渡口码头停靠。 
第二十二条  当渡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渡口管理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在引道、码头上发生的事故,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发生的事故,须报请港航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渡口渡政管理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一部分。 
公路管理机构和渡口管理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破坏公路渡口设施和危害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路渡口的管理实行以渡养渡的管理制度。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对过往渡口的车辆征收过渡费。过渡费视同公路养路费进行使用和管理。过渡费票证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商税务部门后统一印制、核发。征费人员应严格按核定标准收费,不得索取额外报酬。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渡口码头、引道两侧修建永久性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码头、引道边沟外缘的间距规定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六条  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导流坝、倾倒垃圾和随意压缩或扩宽河床,也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在渡口管理区域内埋设水下电缆、管道、从事其他有碍渡口设施和渡运安全的活动,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渡口的码头、引道上摆摊设点、装卸货物、设置障碍。禁止随船叫卖和在渡船上摆摊。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管理和调度指挥,造成渡口管理区严重交通阻塞的人员和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和渡口管理人员应暂停其过渡。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责令恢复原状、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人员和渡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一月交通部发布的《公路渡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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