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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800MB2C90979W/2025-00084 分类:
发布机构: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 成文日期: 2025-07-03
名称: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退休人员职工医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 湛医保〔2025〕53号 发布日期: 202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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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退休人员职工医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7-08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经开区民政和卫生健康局,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调整湛江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湛医保〔2023〕75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未达规定的,以我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6.2%(不含生育),选择按月或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鉴于我市职工医保缴费基数提升较大,为减轻政策调整期对单位和个人的影响,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我市退休人员职工医保缴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保缴费年限及缴费基数

    (一)2023年12月31日前已核定退休但未达到我市医保规定缴费年限的人员

  1.医保规定缴费年限按照《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湛人社〔2013〕81号)规定执行,累计缴费满20年的,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满20年的,继续缴费至20年,但退休后缴费最多不超过10年。

  2.在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选择按月或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的,缴费标准以我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6.2%(不含生育)缴纳至规定的缴费年限。

  3.在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选择按月缴费的,缴费标准按照湛医保〔2023〕75号文规定执行;申请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的,缴费标准以我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6.2%(不含生育)缴纳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申请一次性缴费后,必须在60天内完成缴费。2025年12月31日之前,已按湛医保〔2023〕75号文规定办理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的,退还多缴的费用差额,由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累计缴费年限。

  4.上述人员2026年1月1日后(含1月1日)缴费标准按照湛医保〔2023〕75号文规定执行。

    (二)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已核定退休但未达到我市医保规定缴费年限的人员

  1.医保规定缴费年限按照湛医保〔2023〕75号文规定执行。

  2.在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选择按月缴费的,缴费标准以我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6.2%(不含生育)缴纳;选择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的,缴费标准按照湛医保〔2023〕75号文规定执行。

  3.上述人员2025年1月1日后(含1月1日)缴费标准按照湛医保〔2023〕75号文规定执行。

  (三)2025年1月1日起(含1月1日),核定退休但未达到我市医保规定缴费年限的人员,其缴费年限、缴费标准和待遇按照湛医保〔2023〕75号文规定执行

    二、工作要求

  做好退休人员职工医保缴费工作,关乎广大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各级医保部门、经办机构和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本通知精神,准确把握不同时间节点、不同情形下退休人员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和缴费标准,不折不扣及时落实好以上政策规定。  

  一要加强通知精神宣贯。要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本通知内容,让广大参保人员和相关单位了解通知的具体内容和办理流程,及时解答群众疑问,避免因政策理解不到位引发矛盾纠纷。

  二要规范缴费办理。要与当地税务征收部门密切配合,明确参保人员办理按月缴费和一次性缴费的具体流程和所需材料。对于选择按月缴费的人员,由参保地税务征收部门按规定办理参保缴费;申请一次性缴费的人员,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由税务部门按照医保部门传送的托收数据进行征收。确保办理过程公开、透明,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三要强化部门协作。各县(市、区)医保局要加强与税务、财政、国资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换退休人员核定信息、缴费情况等数据,确保政策执行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主动与上级部门沟通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办法,避免因部门间信息不畅导致政策落实不到位。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

  2025年7月3日 

  湛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明确退休人员职工医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湛医保〔2025〕53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