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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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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04-22 15:49:32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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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奋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三岛滨海旅游示范区、湛江海东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粮食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6日

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参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玉米、成品粮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明确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财政局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储、销售、轮换计划,会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联合发文确认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和代储单位(以下统简称市承储单位)的承储资格,并与市承储单位签订承储合同。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差价、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承储单位负责执行市下达的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等任务;对所承储的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确保市级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以及数量、质量、品种、地点的落实。

市承储单位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局备案。

第八条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市承储单位的收储计划和进度,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及时收回还贷货款,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妨碍市承储单位正常经营,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及有关单位举报。市粮食局及有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以及轮换方式,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级的计划要求、市场宏观调控需要以及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以及轮换方式提出建议,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市承储单位。

市承储单位根据市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根据布局需要和有关规定,确定市级储备粮储存库点。市级储备粮主要由市属国有粮食企业储存,也可以适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民营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800吨,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纪录。选择承储和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同意,取得承(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和代储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  市粮食局确定市承储单位或代储单位名单后送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

承储单位应当与代储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单位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七条  市承储单位必须根据上级下达计划的品种、数量、质量,在规定时间内采购,市级储备粮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等级要求,完成入库后7天内,由市粮食局委托具有粮油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抽样检测,质量合格后,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核实验收。

第十八条  市承储单位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市承储单位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十九条  市承储单位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条  市承储单位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质押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市承储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协商指定单位承储。

第二十一条  市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以及轮换方式提出建议,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市承储单位。市承储单位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定期轮换和动态轮换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定期轮换是指根据粮食品质要求确定储存年限。小麦和稻谷每两年轮换1次,玉米每年轮换1次。在品质宜存的情况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延期一年轮换,轮换进出入库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动态轮换是指市承储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轮换计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在保持储备粮常年实际库存量在承储计划87.5%以上的情况下,自主轮换,自主承担购销价差风险,实现储备粮推陈储新,常储常新的轮换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动态轮换的市级储备粮以粮食品质理化指标和不超过储存年限为依据。 储备粮达到储存年限,应组织轮换,具体为: 

(一)储备粮达到储存年限,按轮换计划及时进行轮换;因特殊情况,储备粮经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品质仍属“宜存”标准的,市承储单位须向市粮食局提出申请,经市粮食局同意,可延迟轮换。 

(二)动态轮换的市级储备粮实行严格的备案制,各市承储单位粮食出库前,需向市粮食局报告并抄送市农发行;轮换后应及时将轮换情况报市粮食局备案。

(三)如出现品质被判定为“不宜存”时,应立即组织轮换。 

第二十七条  定期轮换的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轮换销售收入必须及时足额回笼到市农发行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八条  市承储单位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并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及相关资金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县(市、区)(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财政全额负责和定额包干两种方式。

(一)采取竞价或政府定价方式轮换的,所需费用由市财政负责

(二) 实行动态轮换方式的,所需管理费用由市财政根据补贴标准和储备粮轮换情况拨付。储备粮常年实际平均库存量达到储备任务的87.5%以上的,市财政局按储备任务和规定标准拨付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

(三)由于市承储单位的原因导致未达储存年限出现品质被判定为“不宜存”,必须立即轮换的储备粮,轮换费用由市承储单位自负。  

(四)市承储单位对动态轮换而产生的盈亏自负。亏损由市承储单位优先用管理费自行消化,不得作为政策性财务亏损挂帐,财政不再给予任何形式的费用补贴;盈利由市承储单位专项用于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准备金或抵顶轮换亏损或与粮食轮换有关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市级储备粮占用贷款的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农发行提供的计息清单进行补贴,当季的利息补贴由市财政局按上季利息额度预拨到市承储单位,年末据实结算。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承储单位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定期轮换的市级储备粮入库价格由市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对入库成本进行审核后会同市粮食局、市发展改革局提出作价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价格一经审定,市承储单位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的入库价格。 

  第三十六条  市承储单位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七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并征求市农发行和市承储单位的意见后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及时、如实上报储备粮有关报表。市承储单位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情况报送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承储单位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承储单位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了解市承储单位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承储单位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代)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代)储资格。

因承(代)储资格被取消,存量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调储或拍卖;销售收入用于偿还对应市农发行贷款,盈利缴存到粮食风险等账户,亏损占用市农发行贷款本息的由市财政解决。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定期普查制度。正常情况下,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对市级储备粮的普查,督促市承储单位落实储备计划,搞好安全保管、仓储设施维修建设和执行有关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市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承储单位对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督。市承储单位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代)储条件的单位承(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承储单位不再具备承(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承(代)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  市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市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三)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存在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六)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他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质押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市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取消其市级储备粮承(代)储资格;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市承储单位、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级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实施细则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研究制定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9月1日湛府〔2006〕74号文颁发的《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

室,市纪委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中央、

省驻湛有关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

闻单位。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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