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系统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教育行政部门公平公正行使行政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和有关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湛江市教育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程序正当(合法)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四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别适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具有从轻情节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具有减轻情节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具有从重情节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综合考虑各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先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四条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湛江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修订)》(以下简称《裁量标准(修订)》)执行。标准之外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在适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相应幅度的处罚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合议笔录中予以说明,在证据中予以体现。
第十六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各个执法环节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裁量标准(修订)》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湛江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修订)